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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闲置两年

土地使用者未按期开工,造成土地闲置满一年不满两年的,按出让或划拨土地价款的20% 征收土地闲置费;土地闲置满两年,依法应当无偿收回的,坚决无偿收回,重新安排使用;不符合法定收回条件的,也应采取改变用途、等价置换、安排临时使用、纳入政府储备等途径及时处置、 充分利用。

      1   土地闲置两年政策


      1.1   明确“闲置土地”定义


      征求意见稿明确规定,闲置土地,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超过约定、规定的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国有建设用地。

      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认定为闲置土地:(一)国有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未约定、规定动工开发建设日期,自国有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生效或者划拨决定书核发之日起满1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二)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1/3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且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1年的;(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1.2   六种情形土地可“闲置”


      由于某些外界因素,土地使用者难以在规定期限内动工开发。为此,征求意见稿明确规定了可“闲置”的几种特殊情形,其中包括:(一)因政府调整城乡规划,造成土地使用者不能按国有建设用地有偿合同和划拨决定书约定的用途、规划和建设条件开发的;(二)因政府未按国有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和划拨决定书约定的期限、条件将出让宗地交付给受让人,致使项目不具备动工开发建设条件的;(三)因政府供应土地存在权利不清,致使土地使用者无法动工开发建设的;(四)因国家政策要求,需对约定的规划和建设条件进行修改,致使土地使用者动工开发延迟的;(五)因政府、政府有关部门提出停止动工的,但因土地使用者违法行为导致的除外;(六)因政府、政府有关部门其他行为,致使土地使用者动工开发延迟的。

      征求意见稿还规定,因不可抗力、司法查封、诉讼、仲裁或者军事管制、文物保护等原因导致无法按原来约定、规定的期限动工开发建设的,也可“闲置”。

      1.3   动工期限最长延一年


      征求意见稿还规定,《闲置土地认定通知书》下达后,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与土地使用者协商,共同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处置方案包括延长动工开发建设期限,改变土地用途,安排临时使用,协议有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置换土地。延长动工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如果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协商未能就处置方式达成一致的,土地闲置满1年的,经批准后可按土地出让或者划拨土地价款的20%征缴土地闲置费;对于未动工开发建设,土地闲置满2年的,经批准后可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2   两年闲置无偿回收


      《办法》还体现出对闲置土地管理力度的提升和相关法规规范性的改善。其中,未动工开发满一年的,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按照土地出让或者划拨价款的20%征缴土地闲置费。土地闲置费不得列入生产成本。未动工开发满两年的闲置土地,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闲置土地设有抵押权的,同时抄送相关土地抵押权人。

      对比修订后的 《办法》,修订前的版本在处罚方面的规定较繁复。在闲置费的规定上,1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的处罚并未明确规定闲置费的征收比例,而城市规划区内的则征收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

      新修订的闲置土地处理办法,惩罚措施加重的意味明显。从以往的“20%以下”变为20%,且土地闲置费不得列入生产成本。

      这意味着,只要土地闲置,损失就必然达到20%土地价款,避免了开发商通过其他账面手段降低损失,增加侥幸心理的可能。另外,“两年闲置无偿回收”也有较大威慑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