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土地

耕地占用税

耕地占用税是国家对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依据实际占用耕地面积、按照规定税额一次性征收的一种税。耕地占用税属行为税范畴。耕地占用税是我国对占用耕地建房或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个人所征收的一种税收。

    1   耕地占用税 

    1.1   含义

    耕地占用税是国家对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依据实际占用耕地面积、按照规定税额一次性征收的一种税。耕地占用税属行为税范畴。耕地占用税是我国对占用耕地建房或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个人所征收的一种税收。

    1.2   发展历程

    1987年4月1日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即日起施行。征税目的在于限制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建立发展农业专项资金,促进农业生产的全面协调发展。
    征税范围包括种植农作物耕地(曾用于种植农作物的耕地)、鱼塘、园地、菜地和其他农业用地,如人工种植草场和已开发种植农作物或从事水产养殖的滩涂等。耕地占用税以占用耕地建房和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采取地区差别税率。全国按人均占有耕地多少划分为4类地区,并按占用耕地的不同用途确定不同税额。对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和经济发达、人均占有耕地特别少的地区,可按规定的税额适当提高,但最高不得高于50%。具体适用税额,由各地在规定的税额幅度内自行确定。对获准占用的耕地,超过两年不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加征两倍以下的税金。耕地占用税由地方税务机关或财政征收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耕地占用税是国家税收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特定性、一次性、限制性和开发性等不同于其他税收的特点。开征耕地占用税是为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农用耕地。其作用主要表现在,利用经济手段限制乱占滥用耕地,促进农业生产的稳定发展;补偿占用耕地所造成的农业生产力的损失。为大规模的农业综合开发提供必要的资金来源。

    1.3   特点

    耕地占用税作为一个出于特定目的、对特定的土地资源课征的税种,与其他税种相比,具有比较鲜明的特点,主要表现在:
    1.兼具资源税与特定行为税的性质
    耕地占用税以占用农用耕地建房或从事其他非农用建设的行为为征税对象,以约束纳税人占用耕地的行为、促进土地资源的合理运用为课征目的,除具有资源占用税的属性外,还具有明显的特定行为税的特点。
    2.采用地区差别税率
    耕地占用税采用地区差别税率,根据不同地区的具体情况,分别制定差别税额,以适应中国地域辽阔、各地区之间耕地质量差别较大、人均占有耕地面积相差悬殊的具体情况,具有因地制宜的特点。
    3.在占用耕地环节一次性课征
    耕地占用税在纳税人获准占用耕地的环节征收,除对获准占用耕地后超过两年未使用者须加征耕地占用税外,此后不再征收耕地占用税。因而,耕地占用税具有一次性征收的特点。
    4.税收收入专用于耕地开发与改良
    耕地占用税收入按规定应用于建立发展农业专项基金,主要用于开展宜耕土地开发和改良现有耕地之用,因此,具有“取之于地、用之于地”的补偿性特点。

    2   征税范围

    耕地占用税的征税范围包括纳税人为建房或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而占用的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耕地。
    所谓“耕地”是指种植农业作物的土地,包括菜地、园地。其中,园地包括花圃、苗圃、茶园、果园、桑园和其他种植经济林木的土地。
    占用鱼塘及其他农用土地建房或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也视同占用耕地,必须依法征收耕地占用税。占用己开发从事种植、养殖的滩涂、草场、水面和林地等从事非农业建设,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本着有利于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平衡的原则,结合具体情况确定是否征收耕地占用税。
    此外,在占用之前三年内属于上述范围的耕地或农用土地,也视为耕地。

    3   纳税额

    由于在中国的不同地区之间人口和耕地资源的分布极不均衡,各地耕地占用税平均税额有些地区人烟稠密,耕地资源相对匮乏;而有些地区则人烟稀少,耕地资源比较丰富。各地区之间的经济发展水平也有很大差异。考虑到不同地区之间客观条件的差别以及与此相关的税收调节力度和纳税人负担能力方面的差别,耕地占用税在税率设计上采用了地区差别定额税率。税率规定如下:
    1.人均耕地不超过1亩的地区(以县级行政区域为单位,下同),每平方米为10~50元;
    2.人均耕地超过1亩但不超过2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8~40元;
    3.人均耕地超过2亩但不超过3亩的地区,每平方米6~30元;
    4.人均耕地超过3亩以上的地区,每平方米5~25元。

    4   税收优惠

    4.1   免征耕地占用税

    1.军事设施占用耕地。
    2.学校、幼儿园、养老院、医院占用耕地。

    4.2   减征耕地占用税

    1.铁路线路、公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停机坪、港口、航道占用耕地,减按每平方米2元的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
    根据实际需要,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并报国务院批准后,可以对前款规定的情形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
    2.农村居民占用耕地新建住宅,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
    农村烈士家属、残疾军人、,鳏寡孤独以及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
    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后

    5   征收管理

    耕地占用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土地管理部门在通知单位或者个人办理占用耕地手续时,应当同时通知耕地所在地同级地方税务机关。

    5.1   优待照顾

    国家对一些特殊行业占地、农村居民建房用地应缴纳的耕地占用税给予的减征照顾。具体包括:
    (1)农村革命烈士家属、革命残废军人、鳏寡孤独以及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地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户,在规定的用地标准内,新建住房纳税确有困难的,可在减半征收的基础上,进一步给予减免照顾。减免税额,一般应控制在农村居民新建住宅用地计征税额总额的10%以内;少数省、自治区贫困地区较多的,减免比例最高不得超过15%。
    (2)对民政部门所办的福利工厂,确属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可按残疾人占工厂人员的比例,酌情给予减税照顾。
    (3)国家在“老、少、边、穷”地区采取以公代赈办法修筑公路,缴税确有困难的,由省、自治区审查核定,提出具体意见报经财政部批准后,可酌情给予减税照顾。
    (4)农村居民在规定的用地标准内新建住房,按规定税额减半征税。
    (5)对于公路建设耕地占用税,可在国务院规定的适用税额范围内,按低限税额征收。1990年,财政部统一了公路建设耕地占用税税额标准,原核定的平均税额在每平方米5元以上的,按每平方米2元计征;平均税额每平方米不足5元的,按每平方米1.5元计征。

    5.2   减免审批

    耕地占用税减免审批权限在各级政府之间的分配。耕地占用税的减免,必须按有关规定严格审批,不得越权审批。为严格执行减免政策,从严控制减免范围,财政部于1990年8月1日发布的《关于耕地占用税减免管理的暂行规定》中明确,对耕地占用税的减免,除执行暂行条例已有的规定外,还应按以下审批权限进行:
    (1)占用耕地1000亩以上的,报财政部批准,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2)占用耕地30亩以上、不足1000亩的,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财政部备案。
    (3)占用耕地3亩以上、不足30亩的,报地、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自治区财政厅备案。
    (4)占用耕地不足 3亩的,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上一级财政局备案。
    (5)计划单列市耕地占用税减免审批权限,按照同级土地管理部门占用耕地的审批权限确定,由计划单列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财政部备案。[1] 

    5.3   预缴税款

    用地单位或个人,在进行非农业建设申报用地前,必须落实耕地占用税的资金来源;审批用地时,土地管理部门根据用地计划及征收机关开具的预缴税款凭证、验资证明或免税证明,办理用地手续;征收机关依据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的实际用地数,与纳税人办理纳税手续,对预缴的税款,实行多退少补。实行预缴税款的好处,
    一是能够促使占用耕地的单位或个人,尽量节约使用耕地;
    二是能够有效地防止偷税、欠税现象的发生;
    三是征收机关变被动征税为主动征税.从而保证了耕地占用税及时足额地收缴入库。

    5.4   收入用途

    征收的耕地占用税收入在地方建立农业发展基金;中央建立农业综合开发基金后的基本用途和支出范围。主要包括:
    (1)用于提高耕地质量,改造中低产田,兴建排涝、改碱、荒滩治理、深翻改土、培养地力等工程措施所需的各项费用;
    (2)扩大耕地数量,开垦宜耕荒地、滩涂、撂荒地、闲弃地等所需的费用;
    (3)兴建和整修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灌区渠道、防渗工程、打井配套等工程所需的费用;
    (4)在原有耕地和扩大耕地周围实施保护耕地的生物措施,营造农田防护林,水上涵养保持等所需的种子、苗木、工具等所需的资金补助;
    (5)繁育推广优良品种,采取先进农业科技措施的费用;
    (6)实施开垦和整治宜农耕地工程等大面积开发项目及引进外资项目所需的前期勘测、论证、规划设计所需的配套资金;
    (7)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由银行贷款开发农用土地资源项目的贴息支出。

    5.5   征收经费

    为保证耕地占用税征管工作正常进行而从实征税额中提取的经费。财政部规定,从1988年开始,从耕地占用税实征税额中提取5%作为耕地占用税的征收经费,由各级财政征收机关和地方税务机关负责管理、使用、分配,主要用于耕地占用税政策宣传、业务培训、票证印制、代征劳务费、基层征收机关房屋修缮费、雇请助征人员的工资和基层征收管理人员按规定享有的劳保福利费、奖金等。耕地占用税征收经费的使用,要求做到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年终结余可以结转下年继续使用。1994年实行分税制后,耕地占用税划归地方固定财政收入。但原30%上交中央部分并入1993年基数,中央预算每年也安排一部分征收经费。

    6   适用法规

    6.1   适用法规

    国务院于2007年12月1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于2008年2月26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于2007年12月28日下发的《关于耕地占用税平均税额和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于2007年12月12日下发的《关于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于2007年12月13日下发的《关于落实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于2008年1月23日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税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耕地占用税契税减免管理办法》及云南省制定发布的《云南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

    6.2   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耕地占用税是国家对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依据实际占用耕地面积、按照规定税额一次性征收的一种税。耕地占用税属行为税范畴。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关于2016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内容!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所称建房,包括建设建筑物和构筑物。农田水利占用耕地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三条 占用园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视同占用耕地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四条 经申请批准占用耕地的,纳税人为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标明的建设用地人;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未标明建设用地人的,纳税人为用地申请人。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纳税人为实际用地人。

    第五条 条例第四条所称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包括经批准占用的耕地面积和未经批准占用的耕地面积。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耕地占用税的平均税额,按照本细则所附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耕地占用税平均税额表》执行。县级行政区域的适用税额,按照条例、本细则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条例第七条所称基本农田,是指依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内的耕地。

    第八条 条例第八条规定免税的军事设施,具体范围包括:

    (一)地上、地下的军事指挥、作战工程;

    (二)军用机场、港口、码头;

    (三)营区、训练场、试验场;

    (四)军用洞库、仓库;

    (五)军用通信、侦察、导航、观测台站和测量、导航、助航标志;

    (六)军用公路、铁路专用线,军用通讯、输电线路,军用输油、输水管道;

    (七)其他直接用于军事用途的设施。

    第九条 条例第八条规定免税的学校,具体范围包括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大学、中学、小学、学历性职业教育学校以及特殊教育学校。

    学校内经营性场所和教职工住房占用耕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十条 条例第八条规定免税的幼儿园,具体范围限于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登记注册或者备案的幼儿园内专门用于幼儿保育、教育的场所。

    第十一条 条例第八条规定免税的养老院,具体范围限于经批准设立的养老院内专门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顾的场所。

    第十二条 条例第八条规定免税的医院,具体范围限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医院内专门用于提供医护服务的场所及其配套设施。

    医院内职工住房占用耕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十三条 条例第九条规定减税的铁路线路,具体范围限于铁路路基、桥梁、涵洞、隧道及其按照规定两侧留地。

    专用铁路和铁路专用线占用耕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十四条 条例第九条规定减税的公路线路,具体范围限于经批准建设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属于农村公路的村道的主体工程以及两侧边沟或者截水沟。

    专用公路和城区内机动车道占用耕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十五条 条例第九条规定减税的飞机场跑道、停机坪,具体范围限于经批准建设的民用机场专门用于民用航空器起降、滑行、停放的场所。

    第十六条 条例第九条规定减税的港口,具体范围限于经批准建设的港口内供船舶进出、停靠以及旅客上下、货物装卸的场所。

    第十七条 条例第九条规定减税的航道,具体范围限于在江、河、湖泊、港湾等水域内供船舶安全航行的通道。

    第十八条 条例第十条规定减税的农村居民占用耕地新建住宅,是指农村居民经批准在户口所在地按照规定标准占用耕地建设自用住宅。农村居民经批准搬迁,原宅基地恢复耕种,凡新建住宅占用耕地不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对超过部分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十九条 条例第十条所称农村烈士家属,包括农村烈士的父母、配偶和子女。

    第二十条 条例第十条所称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其标准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根据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纳税人改变占地用途,不再属于免税或减税情形的,应自改变用途之日起30日内按改变用途的实际占用耕地面积和当地适用税额补缴税款。

    第二十二条 条例第十三条所称临时占用耕地,是指纳税人因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等需要,在一般不超过2年内临时使用耕地并且没有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因污染、取土、采矿塌陷等损毁耕地的,比照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临时占用耕地的情况,由造成损毁的单位或者个人缴纳耕地占用税。超过2年未恢复耕地原状的,已征税款不予退还。

    第二十四条 条例第十四条所称林地,包括有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未成林地、迹地、苗圃等,不包括居民点内部的绿化林木用地,铁路、公路征地范围内的林木用地,以及河流、沟渠的护堤林用地。

    第二十五条 条例第十四条所称牧草地,包括天然牧草地、人工牧草地。

    第二十六条 条例第十四条所称农田水利用地,包括农田排灌沟渠及相应附属设施用地。

    第二十七条 条例第十四条所称养殖水面,包括人工开挖或者天然形成的用于水产养殖的河流水面、湖泊水面、水库水面、坑塘水面及相应附属设施用地。

    第二十八条 条例第十四条所称渔业水域滩涂,包括专门用于种植或者养殖水生动植物的海水潮浸地带和滩地。

    第二十九条 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适用税额可以适当低于当地占用耕地的适用税额,具体适用税额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条例第十四条所称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是指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而建设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具体包括:储存农用机具和种子、苗木、木材等农业产品的仓储设施;培育、生产种子、种苗的设施;畜禽养殖设施;木材集材道、运材道;农业科研、试验、示范基地;野生动植物保护、护林、森林病虫害防治、森林防火、木材检疫的设施;专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灌溉排水、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讯基础设施;农业生产者从事农业生产必需的食宿和管理设施;其他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

    第三十一条 经批准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占用农用地手续通知的当天。

    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实际占用耕地的当天。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占用耕地或其他农用地,应当在耕地或其他农用地所在地申报纳税。

    第三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应当将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耕地占用税具体实施办法报送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