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土地

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于1988年9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7号发布,根据2006年12月3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1   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于1988年9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7号发布,根据2006年12月3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1.1   国务院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83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决定》已经2006年12月30日国务院第16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45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已经2013年12月4日国务院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李克强
    2013年12月7日
    其中,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部分:
    一、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七条中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审核后,报国家税务局批准”修改为“由县以上地方税务机关批准”。

    1.2   修改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二、第四条修改为:“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如下:
    (一)大城市1.5元至30元;
    (二)中等城市1.2元至24元;
    (三)小城市0.9元至18元;
    (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0.6元至12元。”
    三、第十三条修改为:“本条例的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此外,对本条例个别条文的文字作修改。
    本决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
    (1988年9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7号发布 根据2006年12月3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1]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城镇土地,调节土地级差收入,提高土地使用效益,加强土地管理,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第三条
    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税额计算征收。
      前款土地占用面积的组织测量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四条
    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如下:
      (一)大城市1.5元至30元;
      (二)中等城市1.2元至24元;
      (三)小城市0.9元至18元;
      (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0.6元至12元。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税额幅度内,根据市政建设状况、经济繁荣程度等条件,确定所辖地区的适用税额幅度。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将本地区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税额幅度内,制定相应的适用税额标准,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经济落后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本条例第四条规定最低税额的30%。经济发达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提高,但须报经财政部批准。

    第六条
    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四)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
      (五)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六)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5年至10年;
      (七)由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第七条
    除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外,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由县以上地方税务机关批准。

    第八条
    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期缴纳。缴纳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九条
    新征收的土地,依照下列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一)征收的耕地,自批准征收之日起满1年时开始缴纳土地使用税;
      (二)征收的非耕地,自批准征收次月起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十条
    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土地管理机关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提供土地使用权属资料。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税收入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三条
    本条例的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本条例自1988年11月1日起施行,各地制定的土地使用费办法同时停止执行。

    2   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城镇土地,调节土地级差收入,提高土地使用效益,加强土地管理,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第三条
    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税额计算征收。
    前款土地占用面积的组织测量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四条
    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如下:
    (一)大城市1.5元至30元;
    (二)中等城市1.2元至24元;
    (三)小城市0.9元至18元;
    (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0.6元至12元。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税额幅度内,根据市政建设状况、经济繁荣程度等条件,确定所辖地区的适用税额幅度。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将本地区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税额幅度内,制定相应的适用税额标准,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经济落后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本条例第四条规定最低税额的30%。经济发达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提高,但须报经财政部批准。

    第六条
    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四)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
    (五)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六)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5年至10年;
    (七)由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第七条
    除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外,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审核后,报国家税务局批准。

    第八条 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期缴纳。缴纳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九条 新征用的土地,依照下列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一)征用的耕地,自批准征用之日起满1年时开始缴纳土地使用税;
    (二)征用的非耕地,自批准征用次月起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十条
    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土地管理机关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提供土地使用权属资料。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税收入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三条
    本条例的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本条例自1988年11月1日起施行,各地制定的土地使用费办法同时停止执行。

    3   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城镇土地,调节土地级差收入,提高土地使用效益,加强土地管理,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三条 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税额计算征收。前款土地占用面积的组织测量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四条 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如下:

      一、大城市0.5元至10元;

      二、中等城市0.4元至8元;

      三、小城市0.3元至6元;

      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0.2元至4元。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前条所列税额幅度内,根据市政建设状况、经济繁荣程度等条件,确定所辖地区的适用税额幅度。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将本地区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税额幅度内,制定相应的适用税额标准,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经济落后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本条例第四条规定最低税额的30%。经济发达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提高,但须报经财政部批准。

      第六条 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四、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

      五、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六、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5�;10年;

      七、由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第七条 除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外,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审核后,报国家税务局批准。

      第八条 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期缴纳。缴纳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九条 新征用的土地,依照下列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一、征用的耕地,自批准征用之日起满一年时开始缴纳土地使用税;

      二、征用的非耕地,自批准征用次月起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十条 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土地管理机关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提供土地使用权属资料。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税收入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三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实施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四条 本条例自1988年11月1日起施行,各地制定的土地使用费办法同时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