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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土地整治项目管护暂行办法

为加强土地整治项目工程交付使用后的管护工作(以下简称“后续管护”),依据《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国土资发〔2000〕316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1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整治项目工程交付使用后的管护工作(以下简称“后续管护”),依据《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国土资发〔2000〕316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2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中央财政与省级财政投资建成的土地开发、土地整理以及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等各类土地整治项目的后续管护。市县级财政投资建成的土地整治项目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3   第三条


      土地整治项目后续管护应遵循“建管并重、权责明确、政府主导、群众参与”的原则。

      4   第四条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县土地整治项目后续管护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指导、监督和协调各有关单位开展后续管护工作,对本市县土地整治项目后续管护工作负总责。

      市县土地整理中心作为土地整治项目后续管护工作的承担单位,负责后续管护中的具体管理和工程性管护工作,主要包括:拟定土地整治项目后续管护方案;组织开展后续管护的动态巡查和定期检查;编制和申报后续管护资金需求年度计划;组织开展项目后续管护中维修(修复)工程的规划设计和施工;工程设备的维修更换等。

      项目所在地乡镇国土环境资源管理所(以下简称“国土所”)负责土地整治项目后续管护的具体实施工作,主要包括:土地整治项目工程设施的日常管理和维护;开展后续管护日常巡查工作;了解和记录项目工程设施、设备的使用运行情况;对设施、设备损坏情况进行统计和上报等。

      对土地整治项目中水库、大型排灌站、大型闸涵等特殊的工程设施,经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市县土地整理中心可与市县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协商签订管护协议,委托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管护工作。

      5   第五条


      后续管护包括以下内容:

      (一)灌溉与排水工程管护,保证沟渠、桥涵、闸、排灌站、井房、蓄水池、水坝、配电等设施的完备,能够正常使用;

      (二)田间道路、农田防护工程管护,保证道路系统完整,通行顺畅,防护工程充分发挥作用;

      (三)开发整理后新增耕地管护,保证新增耕地的数量与质量;

      (四)项目公示牌、标志牌、交通警示等标志牌管护,保证完好、清晰;

      (五)其他需要管护的内容。

      6   第六条


      土地整治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前,市县土地整理中心应当拟订后续管护方案,并报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经审定的后续管护方案作为土地整治项目工程竣工验收的内容之一。

      7   第七条


      市县土地整理中心在后续管护中可组织项目所在农村经济合作社、农民用水协会、瓜菜种植合作社等单位配合乡镇国土所进行管护,落实人员进行动态巡查,及时发现和制止各种破坏土地整治项目工程的行为,定期检查项目工程设施使用、新增耕地利用情况,对不能正常使用的农田水利工程、田间道路工程等进行维护维修。

      8   第八条


      后续管护资金来源包括:

      (一)土地整治项目受益者依法自筹的资金;

      (二)各级政府从基本农田保护管理经费、后续管护工作经费及其他统筹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安排的资金;

      (三)土地整治项目财务决算审计后的结余资金。

      (四)其他可用于后续管护的资金;

      9   第九条


      后续管护资金应专项用于土地整治项目后续管护支出,具体包括灾毁工程修复支出、损毁工程维修支出、设备维修更换支出、日常维护管理支出。

      10   第十条


      市县土地整理中心应根据本市县后续管护任务拟定管护资金需求年度计划,报经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按照所在市县预算管理规定申请后续管护资金。

      市县土地整理中心应按照批准的预算使用后续管护资金,进行专帐核算,并严格遵循相关资金管理规定。后续管护资金用于实施灾毁工程修复、损毁工程维修等工程类项目时,应按照所在市县有关规定进行项目报批、竣工验收及财务决算。

      11   第十一条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对土地整治项目日常维护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负责组织后续管护中的灾毁工程修复、损毁工程维修等工程类项目的竣工验收工作。

      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市县土地整治项目后续管护工作进行抽查,并会同有关部门对后续管护资金落实和使用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

      12   第十二条


      对后续管护工作落实不力的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土地整理中心、乡镇国土所,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通报批评,并限期整改;对整改不到位的,追究相应责任人的责任,暂停安排下一年度后续管护有关资金。

      13   第十三条


      对未按照土地整治项目管护协议落实管护责任的管护单位,应根据管护协议和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14   第十四条


      对在后续管护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挪用管护资金的,按有关规定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5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海南省国土环境资源厅负责解释。

      16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