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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自治条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为进一步健全村民自治组织体系,为全面推进村民自治,发展农村基层民主,促进农村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提供组织保障,制定本条例。 村民自治组织体系包括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的下属委员会等。村民自治的本质是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自治的方式就是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1   村民自治条例全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为进一步健全村民自治组织体系,为全面推进村民自治,发展农村基层民主,促进农村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提供组织保障,制定本条例。

      村民自治组织体系包括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的下属委员会等。村民自治的本质是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自治的方式就是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1.1   一、村民会议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规定:“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即凡是年龄在18周岁以上的本村村民,均为村民会议的当然成员,不需要经过选举和其他认可程序。村民会议的形式有两种:一种是由本村18周岁以上的村民参加的会议,另一种是由每户派代表参加的会议。有全村18周岁以上的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户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方为有效。召开村民会议,除了告知性事项外,对事关本村发展前途的重大问题作出决策时,须经到会人员过半数通过的决定方可有效。

      1.2   二、村民代表会议


      村民代表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参政议政,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二是与推选自己的村民联系,反映他们的意见和建议;三是会议作出决定后,负责向自己代表的村民传达,动员大家认真执行。

      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5户至15户推选1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村民代表必须有较高的政治素质,在村民中有较高的威信,作风正派,办事公道,有一定的参政议政和决策能力。村民代表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村民代表应当即使征求所代表的村民的意见和建议,并在村民代表开会时如实反应。村民代表开会应当由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参加,所做决定应当经全体代表过半熟通过,并不得与村民会议的决议、决定相抵触,方可有效。村民代表会议至少每六个月召开一次。有三分之一以上村民代表提议,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召集村民代表会议。

      村民代表会议的职责取决于村民会议的授权。凡是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村民代表会议均可以行使。一般情况下,除选举和罢免村委会成员、村委会的撤并调整等一些涉及全体村民利益和长远的、非经常发生的事项外,村民代表会议均可代行村民会议的职权。

      1.3   三、村民委员会


      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一条规定:“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

      村民委员会按村民居住状况将全村村民设为若干村民小组,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村民小组的主要任务是组织本组村民开展自治活动。村民小组会议由本小组有选举全的村民或者户的代表组成。

      (一)村民委员会的基本任务有:

      1.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2.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本村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3.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本村生产建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4.尊重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享有的经营自主权,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合法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

      5.依法管理本村土地和其他财产,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6.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维护村民合法权益,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协助有关部门对剥夺政治权利的村民进行教育,帮助和监督。

      7.组织实施本村建设规划,兴修水利、道路等基础设施,指导村民建设住宅。

      8.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并接受评议,执行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决议和决定。

      9.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二)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职责

      宣传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提高村民的法制观念和法律素质,使全体村民知法、懂法、守法,严格依法办事;搞好调查研究,抓好思想教育,预防和减少民间纠纷;及时调解、处理本村村民的邻里、婚姻、家庭、财产权益等方面的纠纷,防止矛盾激化,促进安定团结。

      (三)治安保卫委员会工作职责

      教育村民遵纪守法,遵守社会公德;发动和组织村民做好防火、防盗、防灾等工作;协助政府和公安机关搞好治安联防;监督、检举、揭发各种违法犯罪行为,坚决遏止重大恶性案件的发生,为本村村民创造一个良好的生产和生活环境。

      (四)公共卫生委员会工作职责

      办理本村的公共卫生事务,协助建立和健全多种形式的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组织村民搞好环境卫生;对本村村民进行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动员组织群众开展爱国卫生运动,搞好灭蝇、灭鼠,绿化、美化居住环境,预防各类疾病的发生,加强卫生保健;协助村民委员会制定本村的卫生制度,对村民进行破除封建迷信、移风易俗的宣传教育,改革婚丧嫁娶的陋习,树立良好的社会风气;组织开展各种文体活动;向村民宣传《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及有关政策,进行晚婚晚育基本知识的教育,提高村民实行计划生育的自觉性,做好节育对象的思想工作,帮助计划生育对象排忧解难,开展计划生育的民主监督和优生、优育、优教活动。

      (五)村民小组主要职责

      1.宣传贯彻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

      2.组织村民小组贯彻执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和村民委员会的决定,完成村民委员会布置的工作任务,协助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3.办好小组的事务,及时反映本组村民的意见、建议和要求。

      4.组织本组村民积极推进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并对村级财务、村务及公益事业等工作进行监督,提出建议。

      四、村民自治组织的内外工作关系

      (一)村民委员会与农村基层党组织的关系:农村基层党组织在村民自治活动中发挥领导核心作用,支持和保障村民委员会依法行使职权;村民委员会应自觉接受农村基层党组织的领导,在党组织的领导下依法开展工作。

      (二)村民自治组织的内部关系:

      村民会议与村民委员会的关系,是决策和执行的关系,是权力委托和受委托的关系。村民会议是村内重大事项的议事决策机构,是村里的最高权力机构,而村民委员会是村民会议决定的执行机构,向村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村民会议的监督。

      村民委员会与村民代表会议的关系,在本质上与村民会议的关系是一致的。村民代表会议是村民会议在特定条件下的补充形式,根据村民会议的授权讨论决定村内的有关事项;村民委员会主持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并严格执行它所作出的各项决议、决定,向村民代表会议报告工作,接受其评议和监督。

      2   村民自治条例章程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实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加快公民社会建设步伐,大力推进城乡统筹,创新农村治理结构,特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本章程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联系本村实际,由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第三条 本章程是全体村民的行为规范,无论是干部、党员,还是普通群众,章程面前人人平等,都必须严格遵守。

      2.1   第一章 村级组织


      第一节 村党组织

      第四条 村党组织是村级组织的领导核心,领导方式主要是思想政治领导,要充分发挥在班子建设培养选拔、重大问题决策管理、经济发展引导推动、人才队伍培养教育、社会组织管理指导监督、产权制度改革组织领导等作用。

      第五条 村党组织的主要职责:负责全村工作的牵头抓总和统筹协调;抓好党员队伍的教育管理和党员发展工作;负责指导村民委员会开展村民自治;领导村级民主监事会开展工作;支持村集体经济组织开展经营活动;主持村级组织联席会议等。

      第六条 村级党组织换届选举实行公推直选,在公推直选中,应充分发动群众广泛参与,做到公开、公平、公正,具体程序按《成都市村(社区)党组织班子成员公推直选试行办法》执行。党组织书记的罢免按《郫县村(社区)党组织书记罢免暂行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七条 依据本村经济发展、产业发展和党员从业特点,创新党组织设置,增强村级党组织的覆盖面和统筹能力。

      第八条 村党组织应加强自身建设。做好党员发展工作;加强党员教育管理,突出党员主体地位,调动党员参与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热情;根据党员活动规律和特点,创新活动载体,充分充分发挥其优势和作用。

      第二节 村民委员会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群众性组织。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委员组成,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应下设公共卫生、治安保卫、民事调解委员会等组织机构。根据工作需要,也可设立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组织机构和成员负责人应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第十二条 主要职责:

      1、教育、组织村民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

      2、对本村的重大事项,及时研究制定工作方案,为村民代表会议或村级组织联席会议提供决策依据。

      3、负责执行和落实村民会议、户代表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决议、决定。

      4、向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5、负责推动全村民主政治、经济发展、社会稳定、精神文明等建设,领导公共服务组织,办好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第十三条 工作制度:

      1、学习制度。坚持每月集中学习制度,每月确定半天为学习日,由党组织统一组织。

      2、会议制度。村民委员会每月召开一次办公会,半年召开一次汇报会,年终召开一次总结会,工作需要时可随时召开。

      3、分工负责制度。村民委员会主任、委员围绕村制定的三年任期目标要具体分工,明确责

      任,定期总结,年终考核。

      4、村务公开制度。凡是需要向村民公开的村务都要公开,主要涉及上级的政策规定、本村的公共事务、财务收支、村民上交、收交管理、优抚政策、宅基地报批、计划生育等村民关心的重大问题。

      第三节 村民小组

      第十四条 村民小组是在村委会领导下村民开展群众性自治活动的基层组织,是村民委员会联系村民的桥梁和纽带。

      第十五条 村下设若干村民小组,选举产生村民小组长1名。

      第十六条 村民小组长的主要职责:

      1、宣传和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国家的宪法、法律,依法履行应尽的义务。

      2、认真贯彻村委会和上级政府的有关规定,按时完成各项任务。

      3、发动和组织村民发展一、二、三产业经济,致富增收。

      4、负责召集村民小组会议,组织村民学习,经常向村委会反映村民意见、建议和要求。

      5、模范遵守村规民约和各项规章制度。

      第四节 民主监事会

      第十七条 民主监事会是由村民民主选举的群众性民主监督组织。

      第十八条 民主监事会受镇党委和村党组织双重领导,对村民代表会议负责。镇党委对民主监事会主要是思想政治上的领导和组织建设上的指导;村党组织负责指导民主监事会制定工作计划,安排部署工作,提供保障服务。

      第十九条 民主监事会成员经村民代表会议选举产生,成员5—7人,设监事会主席1人,也可设轮值主席。下设纪检监查组、民主理财组、“四务”公开组、服务考评组等若干组。民主监事会实行义务制。

      第二十条 建立健全民主监事会列席村(社区)党组织会议、村(居)民委员会会议、村(居)民代表会议制度。会议召开前应提前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事项告知民主监事会主席,并通知相关的监事会成员列席。

      第二十一条 村(社区)涉及的大额资金开支计划,应当事前征求监事会意见,经监事会讨论通过后,方可按财务管理制度办理。村(社区)财务账目的公开,须经监事会审核签字后,方可统一向村(居)民公布。村务公开栏应有监事会成员的签名。

      第二十二条 民主监事会应接受群众的社会评价,大多数村民认为其成员不称职的、有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提出罢免请求的,其罢免办法和程序可参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有关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规定进行。

      第二十三条 民主监事会实行集体监督权,各成员不得以个人名义进行监督活动。民主监事会实行“一事一议”,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召开会议。

      第五节 公共服务组织

      第二十四条 村级公共服务组织是政府公共服务职能向下延伸的综合性便民服务平台,由村民委员会负责日常管理,同时接受县、镇政务服务中心的业务指导。

      第二十五条 村级公共服务组织主要包括政务服务、公共卫生、群众文化、司法警务等组织。

      第二十六条 应建立村级便民服务站,劳动就业、信息服务、信访代理、远程教育、公共卫生、社会治安、涉农审批和惠民帮扶等内容都应纳入服务站,形成综合性服务功能。 第二十七条 村级公共服务组织的工作人员可由村委会干部和由“一村一大”担任,也可根据工作需要,由村民委员会向社会招聘。

      第二十八条 村级公共服务组织应当建立“一人接件、全程代理、限时办结”制度,实行服务公开制度、坐值班制度,做到进一道门、找一个人、办一切事。

      第六节 集体经济组织

      第二十九条 集体经济组织是群众自愿参与的自主经营、自负盈亏、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法人实体和市场主体。

      第三十条 现有集体经济组织应加快改革,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实施股份制改造,做到产权清晰、权责明确、管理科学,健全决策、执行和监督体系。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必须依法产生,自觉接受监督。

      第三十一条 集体经济组织要共同致力于为推动集体经济发展、带动群众致富、维护群众利益作出贡献。村级其他组织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形式违反规定干预和越位取代经济组织的自主经营权。

      第七节 群团组织

      第三十二条 群团组织是在村民委员会领导下的群众性自治服务组织。

      第三十三条 妇联、团支部、老年协会等组织要按照各自章程,选好配强负责人,也可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兼任。

      第三十四条 村党组织、村民委员会要大力支持群团组织开展工作,鼓励村民、社会组织采取领办、联办等方式发展社会化服务组织。

      2.2   第二章 民主决策机构


      第一节 村民会议

      第三十五条 村民会议是全村重要事务的最高决策机构,由全体村民组成。

      第三十六条 村民会议的主要职责:选举村民委员会;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听取和审议村民委员会工作报告;讨论决定涉及全村群众利益的重大规划和决策;选举民主监事会等。

      第三十七条 村民会议应按法律的有关规定按期召开,因工作需要或部分村民提议,经村级组织联席会议同意,也可不定期召开。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主持,实到人数达村民总数的50%方可开会,对重大事项的决策须50%及以上村民表决通过。

      第三十八条 经村民会议授权,村级重大问题的决策可由户代表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行使决策权。

      第二节 户代表会议

      第三十九条 户代表会议是全村重大村务的决策机构,由本村每户推选1名代表组成。 第四十条 受村民代表会议委托,户代表会议的主要职责:推选村民代表;实行“一事一议”制,讨论决定涉及本村群众共同利益的重大事项;村民代表会议认为应提交户代表会议讨论的重大事项等。

      第四十一条 户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主持,可定期召开,也可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实到户代表达到50%以上方可开会,对重大事项的决策须50%及以上户代表表决通过。

      第三节 村民代表会议

      第四十二条 村民代表会议是村民会议闭会期间的常设性决策机构,由全体村民代表组成,经村民会议委托,对村级重大事项行使决策权。

      第四十三条 每5-15户推选产生1名村民代表,全村村民代表总数不得低于50名。村民代表须有一定的政治觉悟和参政能力,决策中能真实代表绝大多数群众的意愿。村民代表会议设主席团,成员3-5人,设主席1人,主席由村民代表选举产生,成员实行轮值制。 第四十四条 村民代表的选举时间与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同步。村民代表实行任期制,任期三年。

      第四十五条 村民代表会议每年定期召开两次会议。根据工作需要,经村级组织联席会议决定或有三分之一以上村民代表提议,经村级组织联席会议同意,也可召开。会议由村党组织和村民委员会主持。

      第四十六条 村民代表会议的主要职责:听取和审议村委会的工作报告,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对涉及村级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的重大事项以及村民代表认为应提交会议讨论的重大事项,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提出修改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的建议或方案;制定或修改各项工作制度;开展社会评价工作等。

      2.3   第三章 管理制度


      第四十七条 民主决策制度。村级组织和村民代表认为应提交“三会”(村民大会、户代表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的重大事项必须按程序提交讨论。提交讨论前村“两委”应制定相应方案。对于村级重大事项应提交而未提交“三会”讨论通过村级组织擅自作出的决议决定,“三会”有权行使否决权。“三会”决策实行无记名表决,决策一旦作出,应责成相关村级组织负责贯彻执行。

      第四十八条 决策落实制度。凡经“三会”讨论通过的决议决定,各村级组织和全体村民都必应自觉遵守。若违反规定和程序或执行中因主观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应承担相应责任。对“三会”决议决定拒不执行的村级组织成员和村民,应予以适当处罚。责任追究和处罚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九条 村级组织联席会议制度。村级组织联席会是村级组织牵头、联系、协商的组织机构。其主要议题是听取村级组织工作汇报并安排部署工作、研究讨论工作中的新情况新问题以及重大决策执行中解决问题的办法、对提交“三会”讨论的事项提出具体方案、对村级组织的工作进行督促检查等。联席会议由村级党组织主持,经村党组织、村级组织或其他组织提议,根据工作需要,可随时组织召开。

      第五十条 财务公开制度。坚持每季度公开,以村务公开栏为主要载体,也可召开财务公开发布会等形式,扩大群众知晓面。财务公开须经民主监事会授权的理财小组审核后方可进行。村级组织或村民对财务公开有异议的,可向村级党组织、民主监事会反映,相关组织应在规定时间内作出答复。

      第五十一条 民主监督制度。凡要求公开的重大问题、信息、决策、项目等必须向群众公开,落实群众知情权。村级组织应自觉接受监督,在重大问题决策、讨论审议、执行决议等过程中,须邀请民主监事会参与,否则,监事会有权向上级组织和决策机构提出否决建议。民主监事会的监督情况,也应定期向群众公开。

      第五十二条 社会评价制度。社会评价是群众广泛参与的民主监督活动。评价主体为党员代表、村民代表、村级组织代表以及普通群众代表,也可邀请其他组织和人员进行评价。评价范围为村两委班子及成员、公共服务和片站组织及人员、群团组织等,凡群众关注的对象均可纳入评价范围。社会评价由民主监事会主持,每年进行一次。

      第五十三条 座值班制度。村党组织和村委会成员必须坚持座班、值班,做到“每天有人座班,每天有主要干部值班”。座值班和为群众服务情况应作为干部绩效考核的重要依据,与岗位报酬直接挂钩。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村党支部和村民委员会可根据本章程制定相关实施细则。实施细则应由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第五十五条 本章程自通过之日起执行,由村民委员会负责解释。

      3   村民自治权利解读


      村民自治是具有中国特色的基层政治治理制度,是农村村民自我服务、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理性选择。村民自治作为农村的一项民主制度,通过1998年11月4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以下简称《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得以确立并迅速发展。目前,我国村民自治制度已基本成型,并逐渐成为农民民主参与社会管理的最有效途径和最典型表现。但是,回顾村民自治的发展历程,我们发现,村民自治的法治之路依然漫长,村民自治权利频遭侵扰的客观现实依然持续存在。实践中的诸多案例也显示,我国村民自治制度运行过程中,存在着一系列内部及外部的权利与权力的对立与冲突问题,法律调整的真空地带大量存在。尤其是自治权利受到侵犯时却得不到及时有效救济。这些现象不仅侵害了公民的权利,阻碍了农村民主政治的发展,也严重影响了农村的社会稳定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3.1   一、村民自治中权利被侵犯的情形


      村民自治中的权利包括参与权、选举权、被选举权、监督权、举报权、罢免权和法定基本权利不受侵犯的权利。[1]当前在村民自治体内,村民权利被侵犯的情形主要表现在以下十个方面:①村民委员会成员被非法撤换、停职、诫免;②无序竞争现象比如贿选有增多趋势;③操纵选举、砸票箱、撕毁选票等破坏选举的行为;④政府、村党支部或者村民自治体擅自“为民作主”;⑤政府或有关部门越俎代庖或者上收农民民主权利,推行“村财乡管”;⑥在决定村干部工资补贴、集体收益分配、村庄撤并、新农村建设资金项目等重大问题时,忽视农民的参与权、决策权;⑦宗族、派性势力干扰村务管理;⑧村干部以权谋私、违法违纪;⑨因罢免程序设置不合理,罢免不称职的村民自治体成员存在较大难度;⑩政务公开与村务公开缺少衔接与配合等。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一条规定:“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但作为全国村民自治先进市的湖北省潜江市,自1999年9月28日第四届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以来,截至2002年5月1日,被乡镇党委和政府非法撤换的村民委员会干部达619人,涉及269个村,占全市的81.75%,其中187个村的村民委员会主任被非法撤换,占56.8%。

      案例1 2003年8月18日,福建省晋江市龙湖镇湖北村举行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非正式候选人庄文呈在“另选他人”一栏中胜出,获得1247张选票,超过总票数的一半,当选为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主任。8月20日,镇政府以“本次选举存在代领、代填选票现象”为由,宣布这次选举结果无效,决定安排重新选举。镇政府的决定一公布,村民们一片哗然。这位“民选”的村委会主任对官方的认定不服,决心要讨个说法,于是踏上了漫长的维权之路。遗憾的是庄文呈所有的反映、申诉、控告,均无果而终。

      村民自治的一项重要内容就是由村民决定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分配使用问题以及社会保障金、土地出让金、集体资产股权分配以及各种集体福利等利益分配问题。是不是村民、享受不享受村民的待遇,就成为问题争论的焦点。当前,丧失村民资格和待遇,是部分农村妇女合法权利受损害的主要表现形式。一些地方在村规民约中存在对有女无子户的歧视条款,作出了“多子家庭娶媳可全部落户,而有女无子户招婿只准一个落户”等歧视性规定。有的地方干脆在村规民约的制订过程中,就剥夺了妇女代表的参与权,以致于妇女的呼声根本无法得到反映。如何保护少数弱势群体,给他们在利益分配中一定的利益表达权和利益诉求通道,是考验我们新农村建设成效的一个重要问题。

      案例2 湖南省平江县南江镇桥市村的村规民约规定:出嫁女不管户口是否迁出,不再享有集体土地的使用权和生产经营权,不能享受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离婚女性不管是否改嫁,户口是否迁出,田土一律调整;男到女家,男的不参与田土分配。由于这几条村规民约的桎梏,使该村60多名出嫁女多年来不能参与该村因土地征收而获得的收益分配。几年来,她们一直不停地上访和起诉,但问题一直未能得到解决。

      3.2   二、村民自治权利司法救济的必要性


      当前,村民自治中的权利救济途径主要有四种:村民自治体自身对村民受侵害的权利进行的私力救济;乡镇政府对受侵害的权利进行的行政救济;乡镇人大对受侵害的权利进行的权力救济;人民法院对受侵害的权利进行的司法救济。村民自治中权利的前三种救济模式各有其长处,但却同时都存在局限性。

      村民自治体内部私立救济的局限性。村民委员会作为村民自治体的主体,在发生纠纷时,其本身可能就是矛盾体的一方,让村民委员会成为“自己的法官”,既违反公正原则,也不能使矛盾得以有效解决,因为村民委员会无法站在完全中立的立场去处理和解决问题;同时由于村民自治体私立救济所依据的主要是内部的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对双方不能产生有效约束力,往往不能发挥应有作用,不仅使得私立救济落空,而且极有可能导致矛盾进一步激化。

      权力机关救济的局限性。权力机关的救济虽然具有权威性,但救济手段少,产生效力时间长,而且权力机关所能救济的权利类型数量有限,不足以救济所有的村民自治。另外权力机关作为制定规则的机关,大多是间接救济手段,不可能对具体的案件和纠纷直接进行权利救济,只能对村规民约等自治章程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行政机关权利救济的局限性。通过上级行政机关纠正下级行政机关违法、错误决定这种内部行政监督方式来救济村民自治,虽然克服了权力机关救济模式的许多缺陷,如救济迅速、快捷,救济手段多种多样,而且大多是直接救济手段,可以立竿见影,但最大的缺点在于难以保证其公正性。乡镇级政府作为村民委员会的上级主管机关,在许多纠纷中常常是一方当事人,同时行政机关权利救济不具有终局性,极易引发上访问题。

      鉴于私立救济、行政救济和权力救济所体现出的局限性,笔者认为有必要建立和完善村民自治的司法救济。原因有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司法救济能够保障自治权利得以顺利实现。有权利必有救济,公力的司法救济是社会最重要的权利救济方法。根据“无救济即无权利”的原则,宪政要求建立和加强“一切权利皆为可诉”的制度。但仅有立法上的规定不足以保障村民自治的顺利进行,司法机关应依法治精神,将村民自治权纳入司法救济之列。村民自治权既为法定权利,司法机关就有给予司法救济的义务,将纸上的法律变为司法上的事实,让村民自治中涉及的每一项权利都能通过司法寻求救济,这样才能保证村民自治权利的顺利实现。

      第二,司法救济可以防止村民自治权利的滥用。作为熟悉法律的法官,其对国家机关违法干预、侵越村民自治权及不履行保障村民自治权的相关行为有着敏锐的洞察力和辨别力。对上述相关行为,村民自治体或村民代表有权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责令停止、改正不当行为或积极履行相关职责。当村民自治体或村民代表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责令停止、改正不当行为或积极履行相关职责时,人民法院可以通过诉讼这道最后防线使得自治权利得到实现。

      第三,司法救济帮助村民提高法律意识。当前,我国村民的法治意识淡薄、法律意识不强。培养村民法律意识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及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必然要求。村民自治中权利的司法救济制度借助开庭审理和裁判,通过公正判决和强有力的执行措施,通过宣传现代民主意识,强化法律在乡村社会的影响,树立法律和司法机关在自治村民心目中的威信,对于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及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具有重大的实践指导意义,同时程序性较强的司法救济能够剥离自治村民对行政权的过分依赖,有利于村民自治向法治化进程发展。

      第四,司法救济是法理要求和现实需要。人民法院是现代民主法治国家中最主要的权利救济机关,包含政治权利在内的几乎所有的权利都可以通过司法机关予以救济,这种救济模式具有高度的权威性和稳定性,具有不可比拟的公正性,是一种终局性的救济措施,被称之为“权利救济的最后一道防线”。在村民自治中,村民自治权利被虚化和置空的现象相当严重,有的乡镇政府抵制或变通执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盘剥村民的各项自治权利,如前述案例中的随意撤换民选村民委员会主任,随意认定选举结果无效,运用行政权力干预村内事务等等。由于权力机关救济和行政机关救济在实践中存在诸多问题,难以保证救济的有效性、公正性和权威性,使得目前对村民自治权的救济形同虚设,因此,广大村民迫切需要司法机关提供公正和终局的司法救济。

      3.3   三、建立和完善村民自治权利的司法救济体系


      (一)建立健全法律制度,扩充司法救济规定

      村民自治中出现的带有普遍性的问题亟待立法加以解决,否则现实生活中每天都可能发生农民的权利因为不完善的法律制度而受到损害的现象。在推进村民自治实践中,始终要把村民自治与法律建设、制度建设相结合,把完善村民自治的配套法律法规、建立健全相关的村民自治制度作为重要任务来抓,使民主在法制范围内进行。笔者建议尽快修改《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增加司法救济相关规定,对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事项的,村民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国家机关违法干预、侵越村民自治权及不履行保障村民自治权的相关行为,村民自治体或村民代表有权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责令停止、改正不当行为或积极履行相关职责,使村民自治权冲突都能通过诉讼得到保障;同时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针对村民自治司法救济中如何具体适用法律的问题作出详细规定;相关的诉讼程序法作出相应的修改与完善,以有效解决村民自治诉讼程序与其他三大诉讼程序如何衔接问题。

      (二)拓展村民自治权司法救济的程序方式

      案例3 2002年8月,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惠南庄村民选村民委员会主任王华及2名村民委员会成员因要求村务公开,被大石窝镇镇政府有关人员停止职务。王华分别向北京市房山区法院、北京市一中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起诉、上诉、申述,状告“大石窝镇镇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侵犯了村民的村民自治权利”,但三级法院均以“此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王华后又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述。此案无果而终,王华曾被镇政府免掉职务而得不到合理答复。2007年6月,通过村民选举,王华第三次当选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王华的再次当选,证明了镇政府不该停他的职,以此“洗刷停职污名”。

      从这一典型案例可以看出,王华的自治权利在被侵害时因为法律依据的缺失而得不到及时有效的救济。目前,在我国提起诉讼的程序方式包括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村民自治权属于宪法赋予的政治权利,除去那些纯属村民个人与村民自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可以按照民事诉讼程序解决外,村民自治冲突的诉讼救济实际上无法落实在我国现行诉讼法体系中。村民自治权不是民事权利,通过民事诉讼加以救济在法理上解释不通;村民自治权也不是行政权力,村民个体权利在自治体内受到侵害同样无法启动行政诉讼程序得以救济。但考虑到村民与自治体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因此,在村民与自治体发生纠纷时,笔者认为可通过修改《行政诉讼法》来容纳村民自治权的诉讼救济程序,考虑增加有关村民自治司法救济程序的规定或特别规定。换言之,对于村民与乡镇政府部门之间发生的有关自治权纠纷或村民委员会与乡镇政府部门发生的有关自治权的纠纷,不再拘限于传统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界定,允许村民或村民委员会提起行政诉讼。这对于遏制政府恣意干预村民自治,保障村民切实享有基层民主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三)扩大《民事诉讼法》选举诉讼程序范围

      村民委员会选举中,村民的选民资格关系到村民的政治权利和切身利益,如果不将村民的选举纠纷纳入到司法救济的范围,则难以保障村民委员会选举的合法进行。但专门制定村民委员会选举中选民资格纠纷的法律,目前条件尚不成熟,笔者以为,最便捷有效的办法是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释,规定村民自治选举中选民资格的纠纷,可参照《民事诉讼法》中对县乡人大代表选举选民资格的规定处理。

      (四)培育自治村民的自治民主和法律意识

      自治村民是村民自治的主体,他们能否参与村民自治,在村民自治中能否正确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对村民自治的健康发展关系重大。要让群众在实践中锻炼,在实践中提高。正确处理选举时法制宣传教育和平时的法制宣传教育的关系,确保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持续、稳定进行;正确处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宣传教育和其它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的关系,使法制宣传教育具有更强的针对性和系统性;通过民主决策,把村务大事的决策权交给村民;通过民主管理,把日常村务的参与权交给村民;通过民主监督,把对村干部的评议权和重要村务的知情权交给村民。在实践中使农民群众逐步增强民主法制意识,逐步养成依法办事和依法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理念,并逐步创造出完善民主程序和民主制度的范例,从根本上推动村民自治日趋完善,进而加快整个民主政治建设的进程。

      客观上讲,司法救济作为事后救济的方式,并不能完全解决村民自治过程中发生的所有问题,也就是说司法救济亦有他本身的局限性,如诉讼费用的支付、诉讼程序的繁琐,可能使许多村民畏难而退,继而采取传统的私立救济方式或者继续忍气吞声放弃权利。因此,在提倡司法救济的同时,也应该清醒的认识到司法救济的局限性,村民自治中的权利救济方式应该如同其他权利的救济方式一样,朝着多元化方向发展。目的只有一个,那就是为了更好的保障村民自治权利自由充分实现,从而进一步推进依法治国的进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