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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仲裁法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是为了公正、及时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而制定的法规。于2009年6月27日颁布。

      1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


      (2009年6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调解

      第三章 仲裁

      第一节 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员

      第二节 申请和受理

      第三节 仲裁庭的组成

      第四节 开庭和裁决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公正、及时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和仲裁,适用本法。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包括:

      (一)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发生的纠纷;

      (二)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等流转发生的纠纷;

      (三)因收回、调整承包地发生的纠纷;

      (四)因确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的纠纷;

      (五)因侵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的纠纷;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

      因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及其补偿发生的纠纷,不属于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诉讼等方式解决。

      第三条 发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

      第四条 当事人和解、调解不成或者不愿和解、调解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和仲裁,应当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根据事实,符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和仲裁工作的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分工,支持有关调解组织和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依法开展工作。

      第二章 调解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调解工作,帮助当事人达成协议解决纠纷。

      第八条 当事人申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由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调解的纠纷事项、理由和时间。

      第九条 调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对事实和理由的陈述,讲解有关法律以及国家政策,耐心疏导,帮助当事人达成协议。

      第十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

      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经调解人员签名并加盖调解组织印章后生效。

      第十一条 仲裁庭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应当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三章 仲裁

      第一节 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员

      第十二条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根据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实际需要设立。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可以在县和不设区的市设立,也可以在设区的市或者其市辖区设立。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导下设立。设立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其日常工作由当地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承担。

      第十三条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由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代表、有关人民团体代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农民代表和法律、经济等相关专业人员兼任组成,其中农民代表和法律、经济等相关专业人员不得少于组成人员的二分之一。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和委员若干人。主任、副主任由全体组成人员选举产生。

      第十四条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聘任、解聘仲裁员;

      (二)受理仲裁申请;

      (三)监督仲裁活动。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依照本法制定章程,对其组成人员的产生方式及任期、议事规则等作出规定。

      第十五条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从公道正派的人员中聘任仲裁员。

      仲裁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管理工作满五年;

      (二)从事法律工作或者人民调解工作满五年;

      (三)在当地威信较高,并熟悉农村土地承包法律以及国家政策的居民。

      第十六条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对仲裁员进行农村土地承包法律以及国家政策的培训。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应当制定仲裁员培训计划,加强对仲裁员培训工作的组织和指导。

      第十七条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仲裁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遵守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章程和仲裁规则,不得索贿受贿、徇私舞弊,不得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仲裁员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以及接受当事人请客送礼等违法违纪行为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除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受理对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仲裁员违法违纪行为的投诉和举报,并依法组织查处。

      第二节 申请和受理

      第十八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第十九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的申请人、被申请人为当事人。家庭承包的,可以由农户代表人参加仲裁。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可以推选代表人参加仲裁。

      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仲裁,或者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仲裁。

      当事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

      第二十条 申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与纠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向纠纷涉及的土地所在地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书。仲裁申请书可以邮寄或者委托他人代交。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并提供相应的证据和证据来源。

      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记入笔录,经申请人核实后由其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

      第二十二条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对仲裁申请予以审查,认为符合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应当受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已受理的,终止仲裁程序:

      (一)不符合申请条件;

      (二)人民法院已受理该纠纷;

      (三)法律规定该纠纷应当由其他机构处理;

      (四)对该纠纷已有生效的判决、裁定、仲裁裁决、行政处理决定等。

      第二十三条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的,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受理通知书、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决定不予受理或者终止仲裁程序的,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或者发现终止仲裁程序情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自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受理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书面答辩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答辩,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记入笔录,经被申请人核实后由其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答辩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二十六条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三节 仲裁庭的组成

      第二十七条 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首席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其他二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各自选定;当事人不能选定的,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一名仲裁员仲裁。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将仲裁庭组成情况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第二十九条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集体决定。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

      第四节 开庭和裁决

      第三十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应当开庭进行。

      开庭可以在纠纷涉及的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或者村进行,也可以在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所在地进行。当事人双方要求在乡(镇)或者村开庭的,应当在该乡(镇)或者村开庭。

      开庭应当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当事人约定不公开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仲裁庭应当在开庭五个工作日前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向仲裁庭请求变更开庭的时间、地点。是否变更,由仲裁庭决定。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  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有权提出反请求。

      第三十四条 仲裁庭作出裁决前,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除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外,仲裁庭应当终止仲裁。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在开庭过程中有权发表意见、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供证据、进行质证和辩论。对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当事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为其提供翻译。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与纠纷有关的证据由作为当事人一方的发包方等掌握管理的,该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庭指定的期限内提供,逾期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十八条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自行收集。

      第三十九条 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机构鉴定;当事人没有约定的,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机构鉴定。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机构应当派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第四十条 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

      仲裁庭应当依照仲裁规则的规定开庭,给予双方当事人平等陈述、辩论的机会,并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

      经仲裁庭查证属实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四十一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第四十二条 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纠纷,经当事人申请,仲裁庭可以先行裁定维持现状、恢复农业生产以及停止取土、占地等行为。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先行裁定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四十三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

      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申请。

      第四十四条 仲裁庭应当根据认定的事实和法律以及国家政策作出裁决并制作裁决书。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四十五条 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裁决日期以及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起诉权利、期限,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印章。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在裁决作出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裁决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起诉权利、期限。

      第四十六条 仲裁庭依法独立履行职责,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四十七条 仲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应当自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长的,经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长,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

      第四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

      第五十一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规则和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示范章程,由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共同制定。

      第五十二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仲裁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五十三条 本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2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下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当事人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一)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发生的纠纷;

      (二)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等流转发生的纠纷;

      (三)因收回、调整承包地发生的纠纷;

      (四)因确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的纠纷;

      (五)因侵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的纠纷;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

      因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及其补偿发生的纠纷,不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诉讼等方式解决。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依法设立,其日常工作由当地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承担。

      第五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应当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注重调解,尊重事实,符合法律,遵守社会公德。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六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的申请人、被申请人为仲裁当事人。

      第七条 家庭承包的,可以由农户代表人参加仲裁。农户代表人由农户成员共同推选;不能共同推选的,按下列方式确定: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上记载的人;

      (二)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为在承包合同上签字的人。

      第八条 当事人一方为五户(人)以上的,可以推选三至五名代表人参加仲裁。

      第九条 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仲裁,或者由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仲裁。

      第十条 当事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

      当事人或者第三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代理人参加仲裁。

      第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仲裁时效因申请调解、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重新计算。

      在仲裁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事由,当事人不能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侵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行为持续发生的,仲裁时效从侵权行为终了时计算。

      第十二条 申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与纠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第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向纠纷涉及土地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书。申请书可以邮寄或者委托他人代交。

      书面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仲裁委员会记入笔录,经申请人核实后由其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材料,应当出具回执。回执应当载明接收材料的名称和份数、接收日期等,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十四条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年龄、住所、邮政编码、电话或者其他通讯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写明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通讯方式;

      (二)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三)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四)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联系方式。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对仲裁申请进行审查,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受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已受理的,终止仲裁程序:

      (一)不符合申请条件;

      (二)人民法院已受理该纠纷;

      (三)法律规定该纠纷应当由其他机构受理;

      (四)对该纠纷已有生效的判决、裁定、仲裁裁决、行政处理决定等。

      第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仲裁申请的,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受理通知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将受理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

      决定不予受理或者终止仲裁程序的,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或者发现终止仲裁程序情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需要通知第三人参加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应当通知第三人,并告知其权利义务。

      第十七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

      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答辩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

      被申请人未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八条 答辩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答辩人姓名、年龄、住所、邮政编码、电话或者其他通讯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写明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通讯方式;

      (二)对申请人仲裁申请的答辩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联系方式。

      书面答辩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答辩,由仲裁委员会记入笔录,经被申请人核实后由其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

      第十九条 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书、答辩书、有关证据材料及其他书面文件,应当一式三份。

      第二十条 因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另一方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并告知申请人因申请错误造成被申请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章 仲裁庭

      第二十一条 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

      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一名仲裁员仲裁。

      第二十二条 双方当事人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从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首席仲裁员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其他二名仲裁员由双方当事人各自选定;当事人不能选定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独任仲裁员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当事人不能选定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仲裁委员会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将仲裁庭组成情况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仲裁庭组成后,首席仲裁员应当召集其他仲裁员审阅案件材料,了解纠纷的事实和情节,研究双方当事人的请求和理由,查核证据,整理争议焦点。

      仲裁庭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补充证据,也可以自行调查取证。自行调查取证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二十四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

      第二十五条 仲裁员有回避情形的,应当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及时向仲裁委员会提出。

      当事人认为仲裁员有回避情形的,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其回避。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并说明理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回避事由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第二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回避申请或者发现仲裁员有回避情形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仲裁委员会集体决定主任的回避。

      第二十七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本规则第二十二条规定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

      (一)被决定回避的;

      (二)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职责的;

      (三)因被除名或者解聘丧失仲裁员资格的;

      (四)因个人原因退出或者不能从事仲裁工作的;

      (五)因徇私舞弊、失职渎职被仲裁委员会决定更换的。

      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仲裁程序继续进行。当事人请求仲裁程序重新进行的,由仲裁庭决定。

      第二十八条 仲裁庭应当向当事人提供必要的法律政策解释,帮助当事人自行和解。

      达成和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制作裁决书;当事人要求撤回仲裁申请的,仲裁庭应当终止仲裁程序。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庭应当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基本情况、纠纷事由、仲裁请求和协议结果,由仲裁员签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条 调解不成或者当事人在调解书签收前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的陈述、意见、观点或者建议,仲裁庭不得作为裁决的证据或依据。

      第三十一条 仲裁庭作出裁决前,申请人放弃仲裁请求并撤回仲裁申请,且被申请人没有就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提出反请求的,仲裁庭应当终止仲裁程序。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第三十二条 被申请人就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提出反请求的,应当说明反请求事项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并附具有关证明材料。

      被申请人在仲裁庭组成前提出反请求的,由仲裁委员会决定是否受理;在仲裁庭组成后提出反请求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

      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决定受理反请求的,应当自收到反请求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反请求申请书副本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反请求申请书副本后十个工作日内提交反请求答辩书,不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仲裁庭应当将被申请人的反请求与申请人的请求合并审理。

      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决定不予受理反请求的,应当书面通知被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 仲裁庭组成前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或者被申请人变更反请求的,由仲裁委员会作出是否准许的决定;仲裁庭组成后变更请求或者反请求的,由仲裁庭作出是否准许的决定。

      第四章 开  庭

      第三十四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开庭应当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当事人约定不公开的除外。

      开庭可以在纠纷涉及的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或者村进行,也可以在仲裁委员会所在地进行。当事人双方要求在乡(镇)或者村开庭的,应当在该乡(镇)或者村开庭。

      第三十五条 仲裁庭应当在开庭五个工作日前将开庭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第三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

      当事人请求变更开庭时间和地点的,应当在开庭三个工作日前向仲裁庭提出,并说明理由。仲裁庭决定变更的,通知双方当事人、第三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决定不变更的,通知提出变更请求的当事人。

      第三十六条 公开开庭的,应当将开庭时间、地点等信息予以公告。

      申请旁听的公民,经仲裁庭审查后可以旁听。

      第三十七条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缺席裁决。

      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就反请求缺席裁决。

      第三十八条 开庭前,仲裁庭应当查明当事人、第三人、代理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是否到庭,并逐一核对身份。

      开庭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宣布。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宣布案由,宣读仲裁庭组成人员名单、仲裁庭纪律、当事人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仲裁员回避。

      第三十九条 仲裁庭应当保障双方当事人平等陈述的机会,组织当事人、第三人、代理人陈述事实、意见、理由。

      第四十条 当事人、第三人应当提供证据,对其主张加以证明。

      与纠纷有关的证据由作为当事人一方的发包方等掌握管理的,该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庭指定的期限内提供,逾期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四十一条 仲裁庭自行调查收集的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向双方当事人出示。

      第四十二条 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机构鉴定;当事人没有约定的,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机构鉴定。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应当向仲裁委员会书面提出。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第三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仲裁庭应当准许,并告知证人的权利义务。

      证人不得旁听案件审理。

      第四十五条 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

      仲裁庭应当组织当事人、第三人交换证据,相互质证。

      经仲裁庭许可,当事人、第三人可以向证人询问,证人应当据实回答。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机构应当派鉴定人参加开庭。经仲裁庭许可,当事人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第四十六条 仲裁庭应当保障双方当事人平等行使辩论权,并对争议焦点组织辩论。

      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双方当事人、第三人的最后意见。

      第四十七条 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纠纷,当事人可以向仲裁庭书面提出先行裁定申请,请求维持现状、恢复农业生产以及停止取土、占地等破坏性行为。仲裁庭应当自收到先行裁定申请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仲裁庭作出先行裁定的,应当制作先行裁定书,并告知先行裁定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

      先行裁定书应当载明先行裁定申请的内容、依据事实和理由、裁定结果和日期,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四十八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第三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

      当事人、第三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的陈述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仲裁庭不予补正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情况,并记录该申请。

      第四十九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程序中止: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仲裁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的;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仲裁程序的情形。

      在仲裁庭组成前发生仲裁中止事由的,由仲裁委员会决定是否中止仲裁;仲裁庭组成后发生仲裁中止事由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中止仲裁。决定仲裁程序中止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仲裁程序中止的原因消除后,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恢复仲裁程序的决定,并通知当事人和第三人。

      第五十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程序终结:

      (一)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没有继承人及权利义务承受人,或者继承人、权利义务承受人放弃权利的;

      (二)被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

      (三)其他应当终结仲裁程序的。

      终结仲裁程序的,仲裁委员会应当自发现终结仲裁程序情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第三人,并说明理由。

      第五章 裁决和送达

      第五十一条 仲裁庭应当根据认定的事实和法律以及国家政策作出裁决,并制作裁决书。

      首席仲裁员组织仲裁庭对案件进行评议,裁决依多数仲裁员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

      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裁决。

      第五十二条 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和依据、裁决结果、裁决日期,以及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起诉权利和期限。

      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五十三条 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裁决书中有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及时补正。补正构成裁决书的一部分。

      第五十四条 仲裁庭应当自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仲裁裁决。受理日期以受理通知书上记载的日期为准。

      案情复杂需要延长的,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延长期限的,应当自作出延期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第三人。

      期限不包括仲裁程序中止、鉴定、当事人在庭外自行和解、补充申请材料和补正裁决的时间。

      第五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裁决作出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裁决书送达当事人、第三人。

      直接送达的,应当告知当事人、第三人下列事项:

      (一)不服仲裁裁决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生效的裁决书所确定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五十六条 仲裁文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受送达人是自然人,但本人不在场的,由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

      仲裁文书送达后,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受送达人或者其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仲裁文书的,可以留置送达。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受送达人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理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将仲裁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已经送达。

      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当事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以前款规定的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已经送达。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独任仲裁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简易程序的仲裁规则由仲裁委员会依照本规则制定。

      第五十八条 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仲裁庭指定的期间。

      期间以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最后一日是法定节假日的,以法定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

      第五十九条 对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当事人、第三人,仲裁委员会应当为其提供翻译。

      第六十条 仲裁文书格式由农业部、国家林业局共同制定。

      第六十一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仲裁工作经费依法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申请鉴定等发生的费用由当事人负担。

      第六十二条 本规则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3   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案件适用法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对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一、受理与诉讼主体

      第一条 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一)承包合同纠纷;

      (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

      (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

      (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五)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条 当事人自愿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5条至第148条的规定处理。

      当事人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当事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书面通知仲裁机构。但另一方当事人接受仲裁管辖后又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并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三条 承包合同纠纷,以发包方和承包方为当事人。

      前款所称承包方是指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的农户,以及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条 农户成员为多人的,由其代表人进行诉讼。

      农户代表人按照下列情形确定: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上记载的人;

      (二)未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的,为在承包合同上签字的人;

      (三)前两项规定的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进行诉讼的,为农户成员推选的人。

      二、家庭承包纠纷案件的处理

      第五条 承包合同中有关收回、调整承包地的约定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

      第六条 因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或者因发包方收回承包方弃耕、撂荒的承包地产生的纠纷,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发包方未将承包地另行发包,承包方请求返还承包地的,应予支持;

      (二)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但属于承包方弃耕、撂荒情形的,对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前款第(二)项所称的第三人,请求受益方补偿其在承包地上的合理投入的,应予支持。

      第七条 承包合同约定或者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记载的承包期限短于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期限,承包方请求延长的,应予支持。

      第八条 承包方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规定,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或者对承包地造成永久性损害,发包方请求承包方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第九条 发包方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收回承包地前,承包方已经以转包、出租等形式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第三人,且流转期限尚未届满,因流转价款收取产生的纠纷,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承包方已经一次性收取了流转价款,发包方请求承包方返还剩余流转期限的流转价款的,应予支持;

      (二)流转价款为分期支付,发包方请求第三人按照流转合同的约定支付流转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条 承包方交回承包地不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程序的,不得认定其为自愿交回。

      第十一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流转价款、流转期限等主要内容相同的条件下主张优先权的,应予支持。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在书面公示的合理期限内未提出优先权主张的;

      (二)未经书面公示,在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开始使用承包地两个月内未提出优先权主张的。

      第十二条 发包方强迫承包方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第三人,承包方请求确认其与第三人签订的流转合同无效的,应予支持。

      发包方阻碍承包方依法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方请求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 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但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态的除外。

      第十四条 承包方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方仅以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未报其备案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第十五条 承包方以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抵押或者抵偿债务的,应当认定无效。对因此造成的损失,当事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因承包方不收取流转价款或者向对方支付费用的约定产生纠纷,当事人协商变更无法达成一致,且继续履行又显失公平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发生变更的客观情况,按照公平原则处理。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转包、出租地流转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参照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处理。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属于林地承包经营外,承包地交回的时间应当在农作物收获期结束后或者下一耕种期开始前。

      对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投入,对方当事人请求承包方给予相应补偿的,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 发包方或者其他组织、个人擅自截留、扣缴承包收益或者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承包方请求返还的,应予支持。

      发包方或者其他组织、个人主张抵销的,不予支持。

      三、其他方式承包纠纷的处理

      第十九条 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承包费、承包期限等主要内容相同的条件下主张优先承包权的,应予支持。但在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已经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通过,并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主张优先承包权的,不予支持。

      第二十条 发包方就同一土地签订两个以上承包合同,承包方均主张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已经依法登记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二)均未依法登记的,生效在先合同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三)依前两项规定无法确定的,已经根据承包合同合法占有使用承包地的人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但争议发生后一方强行先占承包地的行为和事实,不得作为确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承包方未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即以转让、出租、入股、抵押等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方请求确认该流转无效的,应予支持。但非因承包方原因未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的除外。

      承包方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除法律或者本解释有特殊规定外,按照有关家庭承包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规定处理。

      四、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及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的处理

      第二十二条 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应予支持。

      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

      第二十三条 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放弃统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安置补助费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林地家庭承包中,承包方的继承人请求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的,应予支持。

      其他方式承包中,承包方的继承人或者权利义务承受者请求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的,应予支持。

      五、其他规定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本解释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第十六条的纠纷案件时,应当着重进行调解。必要时可以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

      第二十七条 本解释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施行后受理的第一审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