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耕地承包年限

承包经营权是有一定期限的权利。根据土地管理法第14条、第15条的规定,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其期限为30年。

      1   农村土地承包的方式和期限


      农村土地承包法关于承包方式的规定是:“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

      1.1   农村土地承包期限


      耕地为30年,草地30至50年,林地为30至70年。

      1.2   土地承包的原则


      一是按规定统一组织承包时,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平等地行使承包土地的权利,也可以自愿放弃承包土地的权利;二是民主协商,公平合理;三是承包方案应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四是承包程序合法。

      1.3   土地承包合法程序


      (1)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选举产生承包工作小组;

      (2)承包工作小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拟订并公布承包方案;

      (3)依法召开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承包方案;

      (4)的公开组织实施承包方案;

      (5)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签订承包方案。

      2   农村土地承包法相关规定


      第十八条土地承包应

      (一)按照规定统一组织承包时,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平等地行使承包土地的权利,也可以自愿放弃承包土地的权利;

      (二)民主协商,公平合理;

      (三)承包方案应当按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四)承包程序合法;

      第十九条土地承包

      (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选举产生承包工作小组;

      (二)承包工作小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拟订并公布承包方案;

      (三)依法召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承包方案;

      (四)公开组织实施承包方案;

      (五)签订承包合同;

      第二十条耕地承包

      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承包期限是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存续的期间,在这个期间内,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依照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承担义务。)

      我国对土地实行用途管理制度

      土地管理法按照土地的用途,将土地划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其中的农用地又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和养殖水面等。本条根据我国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的实际情况,对不同用途的土地的承包期及其上限做出规定。

      3   耕地的承包期


      耕地是指种植农作物的土地,包括灌溉水田、望天田(又称天水田)、水浇地、旱地和菜地。据统计,我国耕地总面积约为14亿亩,人均1亩多一点。1982年底全国农村67%的基本核算单位实行了包干到户,1984年以后一直稳定在99%以上,实行家庭承包经营的耕地一直占耕地总面积的97%左右。因此,我国农村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的土地主要是耕地。

      土地承包期限的长短,应考虑到我国农村的实际情况,根据农业生产经营的特点,农业经济的发展趋势以及当前的农业承包经营政策等因素确定。期限太短,不利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稳定和农业的发展;期限太长,则不利于对土地利用方式的适当调整以及有关利益的协调。耕地的承包期为30年的规定,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和目前我国农村的实际做法,同国家政策的规定也是一致的。

      4   草地、林地的承包期


      草地是指生长草本植物为主,用于畜牧业的土地,包括天然草地、改良草地和人工草地。草原是草地的主体。我国是草原资源大国,天然草原近60亿亩,占国土总面积的41.7%。草原总面积仅次于澳大利亚,居世界第二位。从1984年开始,在全国推广草原承包工作。目前,我国草原承包面积2.08亿公顷,占可利用草原面积的76.9%。在实践中,一些地方对草原实行50年的承包期。

      林地是指生长乔木、竹类、灌木、沿海红树林的土地,包括有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未成林造林地以及迹地和苗圃等。我国林业用地面积38.5亿亩,其中集体所有的林地约占59%,国家所有的林地约占41%。林地承包经营政策是我国农村林业的基本政策。到2001年6月,全国集体林地70%已承包到户,已核发林权证的林业用地面积为33亿亩,占全国林业用地面积38.5亿亩的85.7%。林地的承包期一般为30年至50年。

      对于草地、林地的承包期限,我国法律未明确规定。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30年。草原法也只是规定,全民所有的草原、集体所有的草原和集体长期固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草原,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从事畜牧业生产。国家政策也曾原则规定,土地承包期再延长30年不变,营造林地和“四荒”地等开发性生产的承包期可以更长。

      同耕地相比,草地和林地有其特殊性。

      首先,林地上一般生长着多年生的乔木、竹类、灌木等,而耕地主要是用于种植农作物,一般是一年一季或者两季,有的是三季,很少种植多年生植物。

      其次,从事林业开发投资大,林木生长期、收益期长,风险也比较大。如榉木、水青冈、红豆杉、柚木的采伐或经营期限至少在50至60年。再如我国特有的银杏树,其木材、果实、叶子等均有较高的经济价值,但生长极为缓慢,所以又称“公孙树”,形容祖辈种树到孙子辈才结实。目前我国的很多寺庙中都生长着千年以上的银杏树。浙江东阳地区种植的香榧树,15年开始结果,100年才进入丰产期,并可延续四五百年,有的可达上千年。

      我国对森林实行限额采伐制度,林地上种植的林木不能任意采伐。采伐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并按照要求完成更新造林任务。因此,承包方的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的权利受到较多限制。

      鉴于林地的上述特殊性,许多地方都将林地的承包期限适当延长。如浙江东阳将香榧树的承包期定为60年,安徽省林地承包的期限最高的达到70年。在立法过程中,许多地方、部门建议,同耕地相比,林地的承包期应当适当长一些,以规定30年至70年为宜。对有些特殊的树种,70年的承包期仍显不够,应当更长。

      本法根据国家关于“营造林地和‘四荒’地等开发性生产的承包期可以更长”的政策精神和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的实际做法,对草地和林地的承包期及承包期的上限做出了规定。

      5   承包期限是法定期


      限鉴于全国绝大多数地方第二轮承包已结束,有的地方第二轮延包的年限比本法规定的承包期限长的实际情况,为了稳定既存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防止因本法的实施引发重新承包土地,造成不必要的混乱,更好地维护承包方的合法权益,本法在第62条对这种情况做了特别规定:“本法实施前已经按照国家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的规定承包,包括承包期限长于本法规定的,本法实施后继续有效,不得重新承包土地。”

      另外,本条是关于实行家庭承包方式的耕地、草地和林地的承包期限的规定。对于采取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的承包期限,依照本法的规定,由当事人双方根据实际情况协商确定。例如,实践中,一般鱼塘的承包期为1至3年。对承包“四荒”进行治理开发的,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承包期最长可以达到50年。


      6   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

      第三条 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

      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

      第四条 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

      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承包地不得买卖。

      第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

      第六条 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七条 农村土地承包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的利益关系。

      第八条 农村土地承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保护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

      国家鼓励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增加对土地的投入,培肥地力,提高农业生产能力。

      第九条 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条 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第十一条 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全国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的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

      第二章 家庭承包

      第一节 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

      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由使用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发包。

      第十三条 发包方享有下列权利:

      (一)发包本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本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

      (二)监督承包方依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和保护土地;

      (三)制止承包方损害承包地和农业资源的行为;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 发包方承担下列义务:

      (一)维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非法变更、解除承包合同;

      (二)尊重承包方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不得干涉承包方依法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三)依照承包合同约定为承包方提供生产、技术、信息等服务;

      (四)执行县、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农业基础设施建设;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五条 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

      第十六条 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

      (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 承包方承担下列义务:

      (一)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

      (二)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节 承包的原则和程序

      第十八条 土地承包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按照规定统一组织承包时,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平等地行使承包土地的权利,也可以自愿放弃承包土地的权利;

      (二)民主协商,公平合理;

      (三)承包方案应当按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四)承包程序合法。

      第十九条 土地承包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选举产生承包工作小组;

      (二)承包工作小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拟订并公布承包方案;

      (三)依法召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承包方案;

      (四)公开组织实施承包方案;

      (五)签订承包合同。

      第三节 承包期限和承包合同

      第二十条 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

      第二十一条 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

      承包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发包方、承包方的名称,发包方负责人和承包方代表的姓名、住所;

      (二)承包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

      (三)承包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承包土地的用途;

      (五)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六)违约责任。

      第二十二条 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除按规定收取证书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四条 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不得因承办人或者负责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者解除,也不得因集体经济组织的分立或者合并而变更或者解除。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干涉农村土地承包或者变更、解除承包合同。

      第四节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

      第二十六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

      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

      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

      第二十七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

      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

      第二十八条 下列土地应当用于调整承包土地或者承包给新增人口:

      (一)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

      (二)通过依法开垦等方式增加的;

      (三)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

      第二十九条 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

      第三十条 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第三十一条 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

      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

      第五节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

      第三十二条 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第三十三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

      (三)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四)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

      (五)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第三十四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

      第三十五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单方面解除承包合同,不得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等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不得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

      第三十六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转包费、租金、转让费等,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流转的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

      第三十七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住所;

      (二)流转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

      (三)流转的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流转土地的用途;

      (五)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

      (七)违约责任。

      第三十八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十九条 承包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或者出租给第三方,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

      承包方将土地交由他人代耕不超过一年的,可以不签订书面合同。

      第四十条 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

      第四十一条 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

      第四十二条 承包方之间为发展农业经济,可以自愿联合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从事农业合作生产。

      第四十三条 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流转时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

      第三章 其他方式的承包

      第四十四条 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适用本章规定。

      第四十五条 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期限等,由双方协商确定。以招标、拍卖方式承包的,承包费通过公开竞标、竞价确定;以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承包费由双方议定。

      第四十六条 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可以直接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实行承包经营,也可以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折股分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后,再实行承包经营或者股份合作经营。

      承包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防止水土流失,保护生态环境。

      第四十七条 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承包权。

      第四十八条 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的,应当对承包方的资信情况和经营能力进行审查后,再签订承包合同。

      第四十九条 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第五十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该承包人死亡,其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

      第四章 争议的解决和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五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

      (二)违反本法规定收回、调整承包地;

      (三)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四)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五)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等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

      (六)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

      (七)剥夺、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八)其他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 承包合同中违背承包方意愿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不得收回、调整承包地等强制性规定的约定无效。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强迫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该流转无效。

      第五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擅自截留、扣缴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的,应当退还。

      第五十九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征用、占用土地或者贪污、挪用土地征用补偿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责任。

      第六十条 承包方违法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承包方给承包地造成永久性损害的,发包方有权制止,并有权要求承包方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第六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利用职权干涉农村土地承包,变更、解除承包合同,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或者强迫、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等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给承包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责任;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法实施前已经按照国家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的规定承包,包括承包期限长于本法规定的,本法实施后继续有效,不得重新承包土地。未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应当补发证书。

      第六十三条 本法实施前已经预留机动地的,机动地面积不得超过本集体经济组织耕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五。不足百分之五的,不得再增加机动地。

      本法实施前未留机动地的,本法实施后不得再留机动地。

      第六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六十五条 本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