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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宅基地使用证

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是我国特有的一项独立的用益物权,是农村居民在依法取得的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宅基地上建造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并对宅基地进行占有、使用和有限制处分的权利。它具有严格的身份性、无偿使用性、永久使用性、从属性及范围的严格限制性等特点。

      1   办理《宅基地土地使用证》审查程序


      1、向村委会写出书面申请。

      村委会根据村民大会讨论的意见,经村委会审查同意后,张榜公布,张榜七日无异议后,上报审批宅基地名单。

      2、填写申请表:村委会同意后,由村负责填写《宅基用地呈批书》签署意见,村长签字,盖村委会公章。

      3、乡镇政府审核:乡镇政府根据上报资料到现场进行勘测,经审查合格后,由国土资源所长签字、主管乡(镇)长签署意见并盖乡(镇)政府章,然后上报县国土资源局。

      4、县国土资源局接件后,进行资料审核并到现场进行勘测。

      5、审核、勘测合格后,报县政府进行审批。

      6、审批后张榜公示7日无异议的,国土资源所到现场定点放线,准予开工建设。

      7、建设完工后,报国土资源所验收。经验收合格后,由农房科组织相关材料发放《集体土地使用证》。

      2   办理《宅基地使用证》所需要的材料


      1、住宅用地呈批书;(2份)

      2、建房户身份证复印件2份;(无身份证者派出所出据证明)

      3、户口簿复印件;(2份)

      4、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复印件3份)

      5、占用农用地的必须有农用地转用批复;(2份)

      6、离退休人员回原籍建住宅的,需附离退休证复印件、单位无房证明;(2份)

      7、平面图;(1份)

      8、乡镇政府审查意见。(3份)

      六、办理宅基地《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收费标准

      宅基地工本费:20元

      七、办理宅基地《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期限

      受理7个工作日,局内办理运行20个工作日。



      3   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发放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农村宅基地的管理,保障农村宅基地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宅基地属于集体所有。使用农村宅基地的农村居民,由县人民政府核发《农村宅基地使用证》以下简称《使用证》。

      第三条 农村居民使用宅基地由所在地的县土地管理局,组织专业人员,以村为单位,办理申报手续,由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使用证》,确认使用权。

      第四条 持有《使用证》的农村居民,对使用证规定范围内的宅基地,有合法的使用权,并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暂缓或不予发放《使用证》:

      (1)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造住宅的;

      (2)超过批准的用地数量,非法占用土地的;

      (3)老宅基地应退未退的,新、老宅基地占地面积总和超过农村居民建房规定标准的;  (4)超过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

      (5)宅基地使用权属有争议的;

      (6)使用宅基地影响村镇规划、环境保护和消防、交通安全的;

      (7)不按批准的用地范围使用土地建造住宅的;

      (8)土地管理部门认为暂时不能发证的。

      第六条 使用农村宅基地的农村居民,不得擅自更改户名,或改变用地地点、范围、面积和用途。经依法批准变更的,应凭《使用证》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经原发证机关审核批准,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证书后,方可实施变更。

      第七条 因国家建设或村镇建设需要,经批准征用或使用农村居民的宅基地,自批准之日起被征用的宅基地的使用权终止,原所发的《使用证》由发证部门收回、注销。

      第八条 《使用证》不得私自涂改。私自涂改的,证件一律作废,除责令其检查外,换发新证时,按原收费标准的五至十倍交付工本手续费。如有遗失,应及时报告发证机关详述原因,申请补发,并缴纳工本费。

      第九条 宅基地使用者在领取《使用证》时,应当缴纳工本手续费和勘丈费,其收费标准为:工本手续费每户四元,勘丈费每户三元,换证工本手续费减半。农村 五保户 可免交上述费用。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4   农村宅基地使用政策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六十二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

      第四十三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农村村民建住宅,必须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结合旧村改造,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山坡荒地,严格控制占用农用地。新建宅基地面积限额为:

      (一)城市郊区及乡(镇)所在地,每户面积不得超过一百六十六平方米;

      (二)平原地区的村庄,每户面积不得超过二百平方米。村庄建在盐碱地、荒滩地上的,可适当放宽,但最多不得超过二百六十四平方米;

      (三)山地丘陵区,村址在平原地上的,每户面积一百三十二平方米;在山坡薄地上的,每户面积可以适当放宽,但最多不得超过二百六十四平方米。

      人均占有耕地六百六十六平方米以下的,每户宅基地面积可低于前款规定限额。

      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具体情况,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限额内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宅基地面积标准。

      第四十四条  农村村民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使用宅基地:

      (一)因结婚等原因,确需建新房分户的;

      (二)原住宅影响村镇规划需要搬迁的;

      (三)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回原籍落户,农村确无住房的;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五条  农村村民建住宅,由本人提出用地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讨论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报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占用农用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四十六条  农村村民一户有两处以上宅基地的,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多余的宅基地依法收回,统一安排使用,有地面附着物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补偿标准由村民会议确定;也可以实行有偿使用,但房屋损坏不能利用的,必须退出多余的宅基地。

      对收回和退出的宅基地,应当依法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

      二、《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规定:“改革和完善宅基地审批制度,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

      三、国土资源部印发《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国土资发〔2004〕234号)规定:

      为切实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进一步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正确引导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合理、节约使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现提出以下意见:

      4.1   一、严格实施规划,从严控制村镇建设用地规模


      (一)抓紧完善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各地要结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工作,抓紧编制完善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统筹安排城乡建设用地的总要求和控制增量、合理布局、集约用地、保护耕地的总原则,合理确定小城镇和农村居民点的数量、布局、范围和用地规模。经批准的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予以公告。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在已确定的村镇建设用地范围内,做好村镇建设规划。

      (二)按规划从严控制村镇建设用地。各地要采取有效措施,引导农村村民住宅建设按规划、有计划地逐步向小城镇和中心村集中。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应当集中兴建农民住宅小区,防止在城市建设中形成新的“城中村”,避免“二次拆迁”。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外的农村村民住宅建设,按照城镇化和集约用地的要求,鼓励集中建设农民新村。在规划撤并的村庄范围内,除危房改造外,停止审批新建、重建、改建住宅。

      (三)加强农村宅基地用地计划管理。农村宅基地占用农用地应纳入年度计划。省(区、市)在下达给各县(市)用于城乡建设占用农用地的年度计划指标中,可增设农村宅基地占用农用地的计划指标。农村宅基地占用农用地的计划指标应和农村建设用地整理新增加的耕地面积挂钩。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新增耕地面积检查、核定后,应在总的年度计划指标中优先分配等量的农用地转用指标用于农民住宅建设。

      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各县(市)农村宅基地占用农用地年度计划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不得超计划批地。各县(市)每年年底应将农村宅基地占用农用地的计划执行情况报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4.2   二、改革和完善宅基地审批制度,规范审批程序


      (四)改革和完善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办法。各省(区、市)要适应农民住宅建设的特点,按照严格管理,提高效率,便民利民的原则,改革农村村民建住宅占用农用地的审批办法。各县(市)可根据省(区、市)下达的农村宅基地占用农用地的计划指标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实际需要,于每年年初一次性向省(区、市)或设区的市、自治州申请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经依法批准后由县(市)按户逐宗批准供应宅基地。

      对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利用村内空闲地、老宅基地和未利用土地的,由村、乡(镇)逐级审核,批量报县(市)批准后,由乡(镇)逐宗落实到户。

      (五)严格宅基地申请条件。坚决贯彻“一户一宅”的法律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省(区、市)规定的标准。各地应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统一的农村宅基地面积标准和宅基地申请条件。不符合申请条件的不得批准宅基地。

      农村村民将原有住房出卖、出租或赠与他人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得批准。

      (六)规范农村宅基地申请报批程序。农村村民建住宅需要使用宅基地的,应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张榜公布。公布期满无异议的,报经乡(镇)审核后,报县(市)审批。经依法批准的宅基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应及时将审批结果张榜公布。

      各地要规范审批行为,健全公开办事制度,提供优质服务。县(市)、乡(镇)要将宅基地申请条件、申报审批程序、审批工作时限、审批权限等相关规定和年度用地计划向社会公告。

      (七)健全宅基地管理制度。在宅基地审批过程中,乡(镇)国土资源管理所要做到“三到场”。即:受理宅基地申请后,要到实地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拟用地是否符合规划等;宅基地经依法批准后,要到实地丈量批放宅基地;村民住宅建成后,要到实地检查是否按照批准的面积和要求使用土地。各地一律不得在宅基地审批中向农民收取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

      (八)加强农村宅基地登记发证工作。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加快农村宅基地土地登记发证工作,做到宅基地土地登记发证到户,内容规范清楚,切实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要加强农村宅基地的变更登记工作,变更一宗,登记一宗,充分发挥地籍档案资料在宅基地监督管理上的作用,切实保障“一户一宅”法律制度的落实。要依法、及时调处宅基地权属争议,维护社会稳定。

      4.3   三、积极推进农村建设用地整理,促进土地集约利用


      (九)积极推进农村建设用地整理。县市和乡(镇)要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结合实施小城镇发展战略与“村村通”工程,科学制定和实施村庄改造、归并村庄整治计划,积极推进农村建设用地整理,提高城镇化水平和村镇土地集约利用水平,努力节约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农村建设用地整理,要按照“规划先行、政策引导、村民自愿、多元投入”的原则,按规划、有计划、循序渐进、积极稳妥地推进。

      (十)加大盘活存量建设用地力度。各地要因地制宜地组织开展“空心村”和闲置宅基地、空置住宅、“一户多宅”的调查清理工作。制定消化利用的规划、计划和政策措施,加大盘活存量建设用地的力度。农村村民新建、改建、扩建住宅,要充分利用村内空闲地、老宅基地以及荒坡地、废弃地。凡村内有空闲地、老宅基地未利用的,不得批准占用耕地。利用村内空闲地、老宅基地建住宅的,也必须符合规划。对“一户多宅”和空置住宅,各地要制定激励措施,鼓励农民腾退多余宅基地。凡新建住宅后应退出旧宅基地的,要采取签订合同等措施,确保按期拆除旧房,交出旧宅基地。

      (十一)加大对农村建设用地整理的投入。对农民宅基地占用的耕地,县(市)、乡(镇)应组织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进行补充。省(区、市)及市、县应从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中拿出部分资金,用于增加耕地面积的农村建设用地整理,确保耕地面积不减少。

      4.4   四、加强法制宣传教育,严格执法


      (十二)加强土地法制和国策的宣传教育。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深入持久地开展宣传教育活动,广泛宣传土地国策国情和法规政策,提高干部群众遵守土地法律和珍惜土地的意识,增强依法管地用地、集约用地和保护耕地的自觉性。

      (十三)严格日常监管制度。各地要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动态巡查制度,切实加强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的日常监管,及时发现和制止各类土地违法行为。要重点加强城乡结合部地区农村宅基地的监督管理。严禁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严禁为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和违法建造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

      要强化乡(镇)国土资源管理机构和职能,充分发挥乡(镇)国土资源管理所在宅基地管理中的作用。积极探索防范土地违法行为的有效措施,充分发挥社会公众的监督作用。对严重违法行为,要公开曝光,用典型案例教育群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