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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社法

合作社法即规定各种合作社的设立、组织、活动和解散以及社员权利义务等法律规范的。一般认为,合作社是由合伙发展起来的。中国最早的合作社是1918年创立的北京大学消费合作社。

      1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全文


      1.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支持、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提供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农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贮藏以及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

      第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成员以农民为主体;

      (二)以服务成员为宗旨,谋求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

      (三)入社自愿、退社自由;

      (四)成员地位平等,实行民主管理;

      (五)盈余主要按照成员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

      第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依照本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农民专业合作社对由成员出资、公积金、国家财政直接补助、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所形成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并以上述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

      第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以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责任。

      第六条 国家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

      第八条 国家通过财政支持、税收优惠和金融、科技、人才的扶持以及产业政策引导等措施,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

      国家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力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服务。

      第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有关组织,依照本法规定,依据各自职责,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给予指导、扶持和服务。

      1.2   第二章 设立和登记


      第十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五名以上符合本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成员;

      (二)有符合本法规定的章程;

      (三)有符合本法规定的组织机构;

      (四)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名称和章程确定的住所;

      (五)有符合章程规定的成员出资。

      第十一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召开由全体设立人参加的设立大会。设立时自愿成为该社成员的人为设立人。

      设立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通过本社章程,章程应当由全体设立人一致通过;

      (二)选举产生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

      (三)审议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和住所;

      (二)业务范围;

      (三)成员资格及入社、退社和除名;

      (四)成员的权利和义务;

      (五)组织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任期、议事规则;

      (六)成员的出资方式、出资额;

      (七)财务管理和盈余分配、亏损处理;

      (八)章程修改程序;

      (九)解散事由和清算办法;

      (十)公告事项及发布方式;

      (十一)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一)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设立大会纪要;

      (三)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章程;

      (四)法定代表人、理事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

      (五)出资成员签名、盖章的出资清单;

      (六)住所使用证明;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理完毕,向符合登记条件的申请者颁发营业执照。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办理登记不得收取费用。

      1.3   第三章 成  员


      第十四条 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以及从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能够利用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的服务,承认并遵守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履行章程规定的入社手续的,可以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但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不得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置备成员名册,并报登记机关。

      第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中,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八十。

      成员总数二十人以下的,可以有一个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成员;成员总数超过二十人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成员不得超过成员总数的百分之五。

      第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成员大会,并享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按照章程规定对本社实行民主管理;

      (二)利用本社提供的服务和生产经营设施;

      (三)按照章程规定或者成员大会决议分享盈余;

      (四)查阅本社的章程、成员名册、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记录、理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

      (五)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选举和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成员各享有一票的基本表决权。

      出资额或者与本社交易量(额)较大的成员按照章程规定,可以享有附加表决权。本社的附加表决权总票数,不得超过本社成员基本表决权总票数的百分之二十。享有附加表决权的成员及其享有的附加表决权数,应当在每次成员大会召开时告知出席会议的成员。

      章程可以限制附加表决权行使的范围。

      第十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承担下列义务:

      (一)执行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和理事会的决议;

      (二)按照章程规定向本社出资;

      (三)按照章程规定与本社进行交易;

      (四)按照章程规定承担亏损;

      (五)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要求退社的,应当在财务年度终了的三个月前向理事长或者理事会提出;其中,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成员退社,应当在财务年度终了的六个月前提出;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退社成员的成员资格自财务年度终了时终止。

      第二十条 成员在其资格终止前与农民专业合作社已订立的合同,应当继续履行;章程另有规定或者与本社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成员资格终止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退还记载在该成员账户内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对成员资格终止前的可分配盈余,依照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向其返还。

      资格终止的成员应当按照章程规定分摊资格终止前本社的亏损及债务。

      1.4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二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由全体成员组成,是本社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修改章程;

      (二)选举和罢免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

      (三)决定重大财产处置、对外投资、对外担保和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其他重大事项;

      (四)批准年度业务报告、盈余分配方案、亏损处理方案;

      (五)对合并、分立、解散、清算作出决议;

      (六)决定聘用经营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数量、资格和任期;

      (七)听取理事长或者理事会关于成员变动情况的报告;

      (八)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召开成员大会,出席人数应当达到成员总数三分之二以上。

      成员大会选举或者作出决议,应当由本社成员表决权总数过半数通过;作出修改章程或者合并、分立、解散的决议应当由本社成员表决权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章程对表决权数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的召集由章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二十日内召开临时成员大会:

      (一)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成员提议;

      (二)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提议;

      (三)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超过一百五十人的,可以按照章程规定设立成员代表大会。成员代表大会按照章程规定可以行使成员大会的部分或者全部职权。

      第二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理事长一名,可以设理事会。理事长为本社的法定代表人。

      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设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理事长、理事、经理和财务会计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由成员大会从本社成员中选举产生,依照本法和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对成员大会负责。

      理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二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大会、理事会、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成员、理事、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二十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或者理事会可以按照成员大会的决定聘任经理和财务会计人员,理事长或者理事可以兼任经理。经理按照章程规定或者理事会的决定,可以聘任其他人员。

      经理按照章程规定和理事长或者理事会授权,负责具体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和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侵占、挪用或者私分本社资产;

      (二)违反章程规定或者未经成员大会同意,将本社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本社资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三)接受他人与本社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四)从事损害本社经济利益的其他活动。

      理事长、理事和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本社所有;给本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经理不得兼任业务性质相同的其他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监事、经理。

      第三十一条 执行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有关公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监事、经理或者财务会计人员。

      1.5   第五章 财务管理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财务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

      第三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或者理事会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组织编制年度业务报告、盈余分配方案、亏损处理方案以及财务会计报告,于成员大会召开的十五日前,置备于办公地点,供成员查阅。

      第三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其成员的交易、与利用其提供的服务的非成员的交易,应当分别核算。

      第三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按照章程规定或者成员大会决议从当年盈余中提取公积金。公积金用于弥补亏损、扩大生产经营或者转为成员出资。

      每年提取的公积金按照章程规定量化为每个成员的份额。

      第三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为每个成员设立成员账户,主要记载下列内容:

      (一)该成员的出资额;

      (二)量化为该成员的公积金份额;

      (三)该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

      第三十七条 在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的当年盈余,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可分配盈余。

      可分配盈余按照下列规定返还或者分配给成员,具体分配办法按照章程规定或者经成员大会决议确定:

      (一)按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返还总额不得低于可分配盈余的百分之六十;

      (二)按前项规定返还后的剩余部分,以成员账户中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以及本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到成员的份额,按比例分配给本社成员。

      第三十八条 设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由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负责对本社的财务进行内部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向成员大会报告。

      成员大会也可以委托审计机构对本社的财务进行审计。

      1.6   第六章 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


      第三十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合并,应当自合并决议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的组织承继。

      第四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并应当自分立决议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组织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二)成员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撤销。

      因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原因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由成员大会推举成员组成清算组,开始解散清算。逾期不能组成清算组的,成员、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成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指定成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四十二条 清算组自成立之日起接管农民专业合作社,负责处理与清算有关未了结业务,清理财产和债权、债务,分配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代表农民专业合作社参与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并在清算结束时办理注销登记。

      第四十三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和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债权。如果在规定期间内全部成员、债权人均已收到通知,免除清算组的公告义务。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四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因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原因解散,或者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不能办理成员退社手续。

      第四十五条 清算组负责制定包括清偿农民专业合作社员工的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用,清偿所欠税款和其他各项债务,以及分配剩余财产在内的清算方案,经成员大会通过或者申请人民法院确认后实施。

      清算组发现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

      第四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在解散、破产清算时,不得作为可分配剩余资产分配给成员,处置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七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及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破产适用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但是,破产财产在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应当优先清偿破产前与农民成员已发生交易但尚未结清的款项。

      1.7   第七章 扶持政策


      第四十九条 国家支持发展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建设项目,可以委托和安排有条件的有关农民专业合作社实施。

      第五十条 中央和地方财政应当分别安排资金,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息、培训、农产品质量标准与认证、农业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市场营销和技术推广等服务。对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和生产国家与社会急需的重要农产品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给予优先扶持。

      第五十一条 国家政策性金融机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多渠道的资金支持。具体支持政策由国务院规定。

      国家鼓励商业性金融机构采取多种形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金融服务。

      第五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享受国家规定的对农业生产、加工、流通、服务和其他涉农经济活动相应的税收优惠。

      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其他税收优惠政策,由国务院规定。

      1.8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侵占、挪用、截留、私分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财产,非法干预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生产经营活动,向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摊派,强迫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接受有偿服务,造成农民专业合作社经济损失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向登记机关提供虚假登记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第五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在依法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供的财务报告等材料中,作虚假记载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1.9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2   合作社法落实情况


      2.1   一、工作开展情况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颁布实施以来,全县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认真学习和贯彻,依法履行管理职能,发展和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进一步丰富完善了农村经营体制,提高了农民进入市场的组织化程度,有效促进了农民增收,为构建农村和谐社会和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发挥了重要作用。

      (一)强化宣传培训,营造良好氛围

      合作社法出台后,我们充分认识到学习宣传工作的重要性,采取行之有效的措施,确保法律的贯彻实施。一是狠抓内部学习《农民专业合作社法》颁布实施以来,全县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认真学习和贯彻,依法履行管理职能,发展和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进一步丰富完善了农村经营体制,提高了农民进入市场的组织化程度,有效促进了农民增收,为构建农村和谐社会和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发挥了重要作用。

      培训,提高自身素质。在农业系统内部通过自学及集中培训等形式,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等法律法规进行强化学习,使全体干部职工的法律意识进一步增强;二是积极组织合作社相关人员100多人参加省级市级政府组织的培训学习,提高了工作人员的法律水平;三是组织乡镇农业办业务骨干40余人参加《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培训学习;四是通过“三下乡”和普法宣传活动宣传培训。几年来,共组织专题咨询20场次,出动宣传人员100多人次,发放宣传材料3万多份,张贴标语、悬挂横幅200多条,解答群众咨询2000人次,受宣传农民群众达到57000人次;五是充分利用阳光培训的机会,对200余人合作社理事长进行业务讲解;六是利用县电台《百姓热线》专栏,就合作社如何规范发展进行了两期专题宣传,宣传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为法律的顺利实施打下了坚实基础。

      (二)积极培树典型,把握发展重点

      积极培育了15个有较高知名度、有自主品牌、有规模和实力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通过电视媒体、网络、印发宣传资料、实地进行观摩、开展经验交流等多种方式方法进行广泛宣传,让人民群众真正认识和了解成立或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益处,使合作组织的建设变推动为主动。在办社思路上,把握合作社发展原则。一是坚持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办社基础。农民加入合作社,入社自愿,退社自由,不改变家庭承包关系,不影响生产经营自主权。二是坚持以产业为基础。紧紧围绕我县小枣、畜禽等特色主导产业建立农民专业合作社,不但可以依托合作社做大做强,而且可以使农民专业合作社成为农业主导产业发展的重要推动力量。三是坚持多形式并存。在发展合作经济组织的过程中,要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注重特色,不强求一种模式。在形式上可以是专业从事生产加工或销售的,也可以是产、加、销一体化的;内容上可以是农产品生产经营的,也可以是进行科技服务或经营生产资料的。在发展过程中,既要积极稳妥地推进,又要防止急于求成,可以边发展边完善,以完善促发展。

      (三)搞好规范指导,实施动态管理

      在实际工作中,坚持“民办、民管、民受益”的原则,以强化规范化建设,完善依法设立、管理民主、操作规范的运行机制为重点,对已建立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按照“严格标准,突出重点,注重实效”的要求,着力开展农民专业合作组织规范化建设,每年在确定的全县专业合作组织中开展创建活动,对达标的单位确定为全县的示范单位,实行动态管理,对达标的专业合作组织实行一年一复查,根据发展情况给予保留或摘牌。同时,为鼓励合作社发展,沧县先后制定出台了《关于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的有关规定》和《关于加快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的实施意见》,完善各项管理机制,以及协调各方面的关系等,支持合作社的健康发展。

      (四)积极争取资金,加大扶持力度

      2014年我县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资金共计562万元,其中争取中央资金212万元、省资金44万元、市资金306万元,县级无配套资金。其中:县水务局为沧县绿广源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投资81.87万元实施沧县2014年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井灌区高效节水灌溉项目该项目均在建设中。2014年农开办为沧县博兴农业专业合作社和沧县明达禽业养殖专业合作社争取财政资金262万元,其中争取中央资金187万元,省级资金60万元,市级资金15万元。该资金全部用于固定资产建设。具体项目如下:1、沧县博兴农业专业合作社25万公斤设施蔬菜新建项目总投资225万元,其中申请财政资金140万元(中央100万元,省级32万元,市级8万元),自筹资金85万元。该项目申请资金全部用于土建工程日光温室建设。2、沧县明达禽业养殖专业合作社3.2万只蛋鸡养殖小区扩建项目总投资220万元,其中申请财政资金122万元(中央87万元,省级28万元,市级7万元),自筹资金98万元。该项目申请资金全部用于土建工程与设备购置,其中土建工程建设财政资金105万元,设备购置17万元。

      2.2   二、合作社法取得成效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颁布实施以来,沧县始终坚持把实施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作为促进农村发展和农民增收的重要工作,制定措施,狠抓落实,取得良好成效。

      (一)发展速度迅猛。从2007年的12家到2014年12月份,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到750家,其中工商注册登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740家,民政局注册登记的协会10家。全部合作社拥有注册资金由880万元增加到2.1亿元,入社社员由最初的3299 人发展至5万人,辐射带动农户由最初的3500户发展至7.3万户,促进农民增收25%,提前实现我县农村专业合作社全覆盖的任务目标。

      (二)产业特色明显。已注册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主要涉及种植类、养殖类。其中种植类621家、养殖类57家、林业18家、农机类34家、其他6家覆盖全县所有村,带动7.3万户群众。特别是枣业农民专业合作社有120家,占已成立合作社的16.1%,逐步形成了生产、加工、销售为一体的枣产业链。2014年沧县明达禽业养殖专业合作社、沧县御封枣业专业合作社、沧州保丰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沧县鑫翰种植专业合作社、沧县盛源农业专业合作社、沧县祥农红枣专业合作社6家合作社被评为省级示范社;沧县诚信枣粮专业合作社等15家合作社被评为市级示范社。合作社整体发展呈现出发展速度较快、领域不断扩大、层次逐步提高的态势,农民逐渐由松散的联合逐步向较为紧密地合作转变,由小批量、小规模经营向逐步建立专卖店、网上交易等新的流通业态转变。

      (三)农产品市场竞争力得到增强。近年来,我县农民专业合作社注重打造品牌效应,先后涌现出一批知名品牌,如明达禽业养殖合作社的“鸣达”牌柴鸡蛋、高川朴寺专业合作社的“朴寺”牌小枣、诚信枣粮专业合作社的“双发”牌小枣杂粮、保丰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的“保丰” 牌杂粮、祥农红枣专业合作社的“沧御”牌小枣杂粮、鑫翰种植专业合作社的“鑫翰”牌小枣杂粮、神然农业专业合作社的“神然”牌无公害蔬菜等。品牌的创立,不仅提高了农产品的产量和质量,促进了农业标准化建设,更增强了农产品的市场竞争力。

      (四)农业组织化程度明显提高。崔尔庄镇的御封农产品专业社以红枣标准化种植为基础、以产业为依托、以红枣包装、销售为载体,坚持自我经营、自我管理、利益均沾、风险共担的原则,把分散的农户联成紧密的统一体,提高了种植的组织化程度,成功地依托河北欧亚匡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并签订了稳固的购销合同,形成了“龙头企业+合作社+农户”的产业化经营模式,入社会员得到的实惠越来越多,合作社也在不断地发展壮大。

      (五)社会服务化体系进一步完善。农民专业合作社根据市场需求开展各种服务,组织各种培训,推广先进技术和标准化生产模式,形成了服务农民的新型社会化服务体系,解决了经济技术部门不好办、一家一户办不成的事情,推动了政府职能由权力型向服务型转变。沧县富民农业专业技术合作社积极引进、示范推广新品种、新技术、实施产前、产中、产后系列化服务,使会员累计实现增收140万元;诚信、御封等社实行统一施肥、统一剪枝、统一浇水、统一用药、统一防虫、统一采收的“六统一”经营模式,大幅度提高了红枣的品质和枣品的市场知名度。

      2.3   三、合作社法存在问题


      (一)政策扶持问题。扶持政策不到位,推动效果不明显。我县支持专业合作组织发展的具体政策虽然已经出台,但在项目、资金、信贷、税收、科技投入等方面的扶持力度与实际需要还有较大差距;省、市虽然有财政补助资金,但是僧多粥少,每年也就有两三个合作社能争取到财政补助资金,部分农民专业合作社实力较弱,服务能力有限,抵御市场风险能力不强。融资难、贷款难是合作社加快发展另一大瓶颈。现在,农村扶持农业信用贷款金融机构,仅剩下农村信用社一家。而且,实行的是小额贷款,额度较小,且信用评定门槛过高。这样导致越是家庭困难、急需用钱的越难贷到款。

      (二)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九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有关组织,依照该法规定,依据各自职责,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给予指导、扶持和服务。但未明确指出哪个部门该负责哪项工作,致使管理空白。从而也导致合作社数量无序增加,退出制度无法严格落实。

      (三)管理人才问题。合作社的发展壮大关键在人才。而目前,合作社的成员大都是普通农民,理事会、监事会成员和会员代表大部分都是在农民会员中选举产生的,专业水平、市场竞争能力、管理经验都比较缺乏,影响了合作社高质高效发展。

      2.4   四、今后工作打算


      (一)进一步提高认识,切实做好法律宣传和培训工作。继续加大宣传培训力度,将《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纳入农村普法内容,利用各种媒体宣传报道典型经验。有计划、分层次、有针对性地培训农业部门干部、业务指导人员、乡村基层干部和农民专业合作社负责人,建立一支政策水平高、业务能力强的基层辅导员队伍,确保法律的顺利实施。

      (二)加强规范管理,确保农民专业合作社健康发展。进一步完善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章程、财务制度等相关管理措施,依法建立组织,在大力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同时,规范其内部管理,确保健康发展。

      (三)采取多种形式,因地制宜地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按照法律规定的范围,发挥当地资源优势,在组织形式上、内容上、产业上、合作空间上,多渠道、多方位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如农机专业合作社,除了为农民提供耕、种、收等机械化服务外,还可以向植保、抗旱等综合服务方向发展,努力形成“建一个社、兴一项产业、活一地经济、富一方群众”的发展格局。《农民专业合作社法》颁布实施以来,全县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认真学习和贯彻,依法履行管理职能,发展和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进一步丰富完善了农村经营体制,提高了农民进入市场的组织化程度,有效促进了农民增收,为构建农村和谐社会和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发挥了重要作用。

      (四)加大扶持力度,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快速发展。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将农民组织起来,但农业所面临的风险还依然存在,我们继续加大项目争取力度和扶持力度,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壮大。

      3   合作社法相关建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以下简称《合作社法》)自2007年7月实施至今已八年,极大地促进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但八年的发展也暴露了《合作社法》存在的一些缺陷,《合作社法》已经不能满足广大农民合作的需求,应该进行修订。2013、2015年两个中央一号文件都明确提出修法要求,一些合作社理事长基于自己的实践也提出了修法的要求。根据笔者自己的调研,以下几个问题需要在修改法律时予以解决。

      3.1   1、盈余分配问题


      《合作社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可分配盈余按照下列规定返还或者分配给成员,具体分配办法按照章程规定或者经成员大会决议确定:(一)按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返还总额不得低于可分配盈余的百分之六十;(二)按前项规定返还后的剩余部分,以成员账户中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以及本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到成员的份额,按比例分配给本社成员。”明确表示合作社的盈余是由交易量产生的,没有交易量,就没有合作社盈余。这在逻辑上当然是没有问题的,但问题在于:交易量是怎样产生的?

      从可以查到的资料看,按交易量或交易额分配盈余,是自罗旭戴尔先锋社开始的。由于罗旭戴尔先锋社是世界上第一个比较标准的合作社,因此,包含着分配原则的罗旭戴尔原则被1895年成立的国际合作社联盟所采纳,此后,虽经过多次修改,但分配原则始终是国际合作社联盟所倡导的分配原则的重要内容。但随着形势的变化,按交易量(额)分配在总的分配额中所占比例逐渐下降。

      从发达国家看,不论消费者合作社,还是生产者合作社,同质性的比例较大,而当前我国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大都呈现出较强的异质性特征,主要表现在:(1)初始资金投入的差异较大。一般情况下合作社的初始资金为理事长或者少数核心成员所投入,一般成员不投入或者投入较少。(2)投入的固定资产差异较大。合作社的固定资产,包括办公用房、办公设备等一般为理事长或者少数核心成员提供。(3)投入的劳动量差异较大。合作社的经营管理工作一般由理事长或者最多由几个核心成员打理,一般成员很少投入或者投入很少。(4)交易量差异较大。种植大户带动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一般为:大户的种植面积、产品产量、交易量都远大于一般成员;而销售大户带动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大户可能没有用于交易的产品,他的作用仅仅是销售。从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交易量存在的基础是资金、固定资产、劳动等要素的投入,如果合作社盈余主要按照交易量(额)进行分配,显然是极不公平的。北京市郊区一些地方依据《合作社法》规范专业合作社的发展,把多元化的分配方式调整为主要按照交易量分配,极大地打击了理事长等核心成员的积极性。

      解决这个问题有三个途径:一是要求成员都要入股,每一个合作社成员都要规定基本股金,强调基本股金是按交易量分配的依据;二是对个别股金较多的成员,超过基本股金以上的部分按照银行利率给予分红,或者规定合作社盈余的一定比例用于股金分红;三是对于包括理事长在内的少数核心成员的劳动投入要通过付给报酬给予承认。建议这次法律的修改,可以借鉴国际合作社联盟倡导的做法,规定保证合作社运转的基本股金,并以此作为按交易量分配的依据。

      3.2   2、联合社问题


      由于多方面的制约,《合作社法》没有涉及合作社之间的联合,即联合社问题,这是本法的最大缺陷之一。实际上,近几年来,很多省、市出台的地方法规都鼓励合作社之间的联合与合作有必要在合作社的法律修改中,对联合社的法律地位、组织结构、内部管理、决策方式、责任能力及承担方式等方面进行界定。

      从目前情况看,各地的联合社主要有两种类型:(1)同业合作社之间的联合,又可分为紧密型和非紧密型。紧密型是指联合社自身是经济实体,具有实体性经济业务,联合社和成员社之间有分有合,分工合理,联合社的治理结构类型于一个合作社。松散型又可分为两种类型,一是联合社在某一方面进行联合与合作,如联合销售产品(有的是部分产品,有的是全部产品)、联合进行技术标准推广等;二是只就重大事项进行协商或协调,类似于同业联合会。现实中一些联合社是按照产业链进行组合的,当然还是以一业为主,我们也称之为同业联合社。(2)不同业合作社之间的联合,这种联合的主要作用是形成群体力量,共同促进某项政策的出台等,也有的具有共同销售农产品的职能。在修改法律过程中,要对这两种联合社的多种情况进行深入研究,衡量哪些情况应该纳入法律进行规范,哪些情况不应该纳入。

      如果联合社问题被纳入法律,那么必然要涉及到联合社的决策方式。在许多第二级或第三级合作社(即合作社联合社)里,采取的是按比例投票的制度,以反映不同的利益、合作社的社员规模和各参与合作社的承诺。笔者认为,这条原则应该体现在修订后的《合作社法》中。

      3.3   3、土地股份合作社问题


      土地股份合作社和以农产品生产为主的合作社不一样,不存在成员与合作社之间的交易问题。2014年中央一号文件推动了农村土地的所有权、承包权和经营权三权分置,进一步推动了土地股份合作社的发展。应该看到,土地经营权尽管可以作价,也可能作价(比如以土地流转价格为基础进行定价),但毕竟是一种特殊的资本形态,万一出现由于合作社倒闭而造成大量农民失去土地的现象,则会带来社会的不稳定。现实中还存在着大量的农民以土地入股专业合作社的现象。因此,这次修法应该对农民以土地经营权入股合作社的方式、价格、期限、土地入股和货币入股的关系、分配方式,以及入股后合作社对于土地权利等作出明确的规定,以规范土地股份合作社的发展,规范农民以土地经营权入股合作社的行为。

      3.4   4、范围问题


      2013年中央一号文件指出:“农民合作社是带动农户进入市场的基本主体,是发展农村集体经济的新型实体,是创新农村社会管理的有效载体。……鼓励农民兴办专业合作和股份合作等多元化、多类型合作社。”这是新世纪以来10个中央一号文件第一次明确提出“多元化、多类型合作社”,即“农民合作社”问题。其根本原因是近年来合作社的发展进入了快车道,已经突破了《合作社法》所规定的范围,农民专业合作社已经容纳不了广大农民红红火火的实践,在实践中,农民合作社的业务范围在不断拓展,已经突破了“同类”产品和“同类”服务的界限,一个合作社为农民提供着从产前到产中、产后多种产品生产经营的多元化服务。那么,修改后的《合作社法》是否不再使用“专业合作社”的概念,如果是这样,扩大到什么范围呢?笔者的观点,既然叫修法,就不能在原来的基础上走得太远,还是界定在“农民合作社”的范围内比较合适。

      当前农民合作社大体上有五种类型:一是专业合作社;二是农机合作社;三是社区股份合作社;四是资金合作社或信用合作社,又叫资金互助合作社或资金互助社;五是土地股份合作社。目前,农机合作社已经被纳入专业合作社的范围。资金合作社虽然暂不合法,但各地农口都在适应农民的需求,积极推进合作社下设资金互助社或独立的资金合作社。2014年中央一号文件也对农民的资金互助给予了具体规定,即社区性、社员制、封闭性,不对外吸储放贷、不支付固定回报。从农民的需求看,应该把资金合作社纳入这次修法的范围,但如何和金融部门协商一致,则是这次修法面临的最大问题之一。

      3.5   5、主管部门问题


      《合作社法》第九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有关组织,依照本法规定,依据各自职责,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给予指导、扶持和服务。”实际上没有明确主管部门。在制定这部法律时就有两个意见,一是合作社是一种特殊类型的企业,企业只要依法注册、依法运营就可以了,不需要主管部门;二是农民专业合作社是作为弱势群体的农民的联合组织,国家需要对农民和农业予以扶持,所以需要主管部门。两种观点的结合,就是现在这个样子。

      由于涉及农民合作社发展的部门之间职责不清,在制定合作社发展政策、为合作社提供资金项目支持、确立合作社规范发展的标准、查处合作社违法行为、保护合作社及其成员利益等方面,存在着扯皮推诿、监管不力等问题。建议参照《国务院关于同意建立全国农民合作社发展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批复》(国函〔2013〕84号)的规定,在修法时明确农业部门牵头、有关部门分工协作的执法体系,承担农民合作社监督管理、指导扶持、服务协调等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