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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登记办法

《土地登记办法》于2008年2月1日起正式实施。作为《物权法》实施之后的一部有关不动产登记的部门规章,该《办法》的出台,广受社会瞩目。《土地登记办法》是根据《物权法》、《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制定的。《土地登记办法》共十章78条,主要对土地登记的概念、原则、效力、类型、内容、程序以及土地登记各项基本制度等作出了明确规定。

      1   土地登记办法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

      第 40 号

      《土地登记办法》已经2007年11月28日国土资源部第5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徐绍史

      2007年12月30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土地登记行为,保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登记,是指将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土地抵押权、地役权以及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土地权利记载于土地登记簿公示的行为。

      前款规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包括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国有农用地使用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包括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集体农用地使用权(不含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三条 土地登记实行属地登记原则。

      申请人应当依照本办法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依法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权利证书。但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核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跨县级行政区域使用的土地,应当报土地所跨区域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分别办理土地登记。

      在京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土地,按照《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土地登记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国家实行土地登记人员持证上岗制度。从事土地权属审核和登记审查的工作人员,应当取得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土地登记上岗证书。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五条 土地以宗地为单位进行登记。

      宗地是指土地权属界线封闭的地块或者空间。

      第六条 土地登记应当依照申请进行,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土地登记应当由当事人共同申请,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单方申请:

      (一)土地总登记;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初始登记;

      (三)因继承或者遗赠取得土地权利的登记;

      (四)因人民政府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而取得土地权利的登记;

      (五)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而取得土地权利的登记;

      (六)更正登记或者异议登记;

      (七)名称、地址或者用途变更登记;

      (八)土地权利证书的补发或者换发;

      (九)其他依照规定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的情形。

      第八条 两个以上土地使用权人共同使用一宗土地的,可以分别申请土地登记。

      第九条 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的登记事项提交下列材料:

      (一)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四)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

      (五)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减免税凭证;

      (七)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可以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技术单位进行地籍调查获得。

      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如实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条 未成年人的土地权利,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申请办理未成年人土地登记的,除提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监护人身份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委托代理人申请土地登记的,除提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

      代理境外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的,授权委托书和被代理人身份证明应当经依法公证或者认证。

      第十二条 对当事人提出的土地登记申请,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登记的土地不在本登记辖区的,应当当场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土地登记申请。

      第十三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土地登记申请后,认为必要的,可以就有关登记事项向申请人询问,也可以对申请登记的土地进行实地查看。

      第十四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受理的土地登记申请进行审查,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一)根据对土地登记申请的审核结果,以宗地为单位填写土地登记簿;

      (二)根据土地登记簿的相关内容,以权利人为单位填写土地归户卡;

      (三)根据土地登记簿的相关内容,以宗地为单位填写土地权利证书。对共有一宗土地的,应当为两个以上土地权利人分别填写土地权利证书。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前,应当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土地登记簿是土地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土地登记簿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土地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土地的权属性质、使用权类型、取得时间和使用期限、权利以及内容变化情况;

      (三)土地的坐落、界址、面积、宗地号、用途和取得价格;

      (四)地上附着物情况。

      土地登记簿应当加盖人民政府印章。

      土地登记簿采用电子介质的,应当每天进行异地备份。

      第十六条 土地权利证书是土地权利人享有土地权利的证明。

      土地权利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土地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土地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土地登记簿为准。

      第十七条 土地权利证书包括:

      (一)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集体土地所有证;

      (三)集体土地使用证;

      (四)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国有农用地使用权在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载明;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集体农用地使用权在集体土地使用证上载明;土地抵押权和地役权可以在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上载明。

      土地权利证书由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土地权属有争议的;

      (二)土地违法违规行为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

      (三)未依法足额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税费的;

      (四)申请登记的土地权利超过规定期限的;

      (五)其他依法不予登记的。

      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十九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土地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结土地登记审查手续。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延长十日。

      第二十条 土地登记形成的文件资料,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登记归户卡和土地登记簿的式样,由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章 土地总登记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总登记,是指在一定时间内对辖区内全部土地或者特定区域内土地进行的全面登记。

      第二十二条 土地总登记应当发布通告。通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土地登记区的划分;

      (二)土地登记的期限;

      (三)土地登记收件地点;

      (四)土地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的相关文件材料;

      (五)需要通告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对符合总登记要求的宗地,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告。公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土地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准予登记的土地坐落、面积、用途、权属性质、使用权类型和使用期限;

      (三)土地权利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期限、方式和受理机构;

      (四)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公告期满,当事人对土地总登记审核结果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办理登记。

      第四章 初始登记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初始登记,是指土地总登记之外对设立的土地权利进行的登记。

      第二十六条 依法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批准用地文件和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新开工的大中型建设项目使用划拨国有土地的,还应当提供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报告。

      第二十七条 依法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在付清全部国有土地出让价款后,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土地出让价款缴纳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二十八条 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已依法转为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出让合同及土地出让价款缴纳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二十九条 依法以国有土地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租赁合同和土地租金缴纳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租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三十条 依法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出资或者入股批准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申请作价出资或者入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三十一条 以国家授权经营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资产处置批准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申请授权经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三十二条 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应当持集体土地所有权证明材料,申请集体土地所有权初始登记。

      第三十三条 依法使用本集体土地进行建设的,当事人应当持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的批准用地文件,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三十四条 集体土地所有权人依法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兴办企业的,当事人应当持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和相关合同,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三十五条 依法使用本集体土地进行农业生产的,当事人应当持农用地使用合同,申请集体农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三十六条 依法抵押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应当持土地权利证书、主债权债务合同、抵押合同以及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同一宗地多次抵押的,以抵押登记申请先后为序办理抵押登记。

      符合抵押登记条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抵押合同约定的有关事项在土地登记簿和土地权利证书上加以记载,并向抵押权人颁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申请登记的抵押为最高额抵押的,应当记载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最高额抵押的期间等内容。

      第三十七条 在土地上设定地役权后,当事人申请地役权登记的,供役地权利人和需役地权利人应当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土地权利证书和地役权合同等相关证明材料。

      符合地役权登记条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地役权合同约定的有关事项分别记载于供役地和需役地的土地登记簿和土地权利证书,并将地役权合同保存于供役地和需役地的宗地档案中。

      供役地、需役地分属不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当事人可以向负责供役地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地役权登记。负责供役地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完成登记后,应当通知负责需役地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由其记载于需役地的土地登记簿。

      第五章 变更登记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变更登记,是指因土地权利人发生改变,或者因土地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和土地用途等内容发生变更而进行的登记。

      第三十九条 依法以出让、国有土地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土地权利发生转移的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四十条 因依法买卖、交换、赠与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涉及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土地权利证书、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当事人还应当提供有批准权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第四十一条 因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并、分立、兼并、破产等原因致使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持相关协议及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原土地权利证书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四十二条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在抵押财产处分后,持相关证明文件,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四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期间,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让的,当事人应当持抵押权人同意转让的书面证明、转让合同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已经抵押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当事人应当持土地权利证书和他项权利证明书,办理土地抵押权变更登记。

      第四十四条 经依法登记的土地抵押权因主债权被转让而转让的,主债权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可以持原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转让协议、已经通知债务人的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抵押权变更登记。

      第四十五条 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因继承、受遗赠取得土地使用权,当事人申请登记的,应当持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死亡证明、遗嘱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权利人在办理登记之前先行转让该土地使用权或者设定土地抵押权的,应当依照本办法先将土地权利申请登记到其名下后,再申请办理土地权利变更登记。

      第四十六条 已经设定地役权的土地使用权转移后,当事人申请登记的,供役地权利人和需役地权利人应当持变更后的地役权合同及土地权利证书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办理地役权变更登记。

      第四十七条 土地权利人姓名或名称、地址发生变化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土地权利证书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变更登记。

      第四十八条 土地的用途发生变更的,当事人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和原土地权利证书,申请土地用途变更登记。

      土地用途变更依法需要补交土地出让价款的,当事人还应当提交已补交土地出让价款的缴纳凭证。

      第六章 注销登记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注销登记,是指因土地权利的消灭等而进行的登记。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直接办理注销登记:

      (一)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

      (二)依法征收的农民集体土地;

      (三)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致使原土地权利消灭,当事人未办理注销登记的。

      第五十一条 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土地权利消灭的,原土地权利人应当持原土地权利证书及相关证明材料,申请注销登记。

      第五十二条 非住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当事人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持原土地权利证书,申请注销登记。

      第五十三条 已经登记的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该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持相关证明文件,申请土地抵押权、地役权注销登记。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未按照本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申请注销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当事人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进行注销公告,公告期满后可直接办理注销登记。

      第五十五条 土地抵押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申请土地使用权抵押注销登记的,除设定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外,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直接注销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第五十六条 土地登记注销后,土地权利证书应当收回;确实无法收回的,应当在土地登记簿上注明,并经公告后废止。

      第七章 其他登记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其他登记,包括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和查封登记。

      第五十八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确有错误的,应当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更正登记,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换或者注销原土地权利证书的手续。当事人逾期不办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后,原土地权利证书废止。

      更正登记涉及土地权利归属的,应当对更正登记结果进行公告。

      第五十九条 土地权利人认为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持原土地权利证书和证明登记错误的相关材料,申请更正登记。利害关系人认为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持土地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的证明文件,申请更正登记。

      第六十条 土地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

      对符合异议登记条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相关事项记载于土地登记簿,并向申请人颁发异议登记证明,同时书面通知土地登记簿记载的土地权利人。

      异议登记期间,未经异议登记权利人同意,不得办理土地权利的变更登记或者设定土地抵押权。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异议登记申请人或者土地登记簿记载的土地权利人可以持相关材料申请注销异议登记:

      (一)异议登记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没有起诉的;

      (二)人民法院对异议登记申请人的起诉不予受理的;

      (三)人民法院对异议登记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

      异议登记失效后,原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再次申请异议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签订土地权利转让的协议后,可以按照约定持转让协议申请预告登记。

      对符合预告登记条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相关事项记载于土地登记簿,并向申请人颁发预告登记证明。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土地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当事人未申请土地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预告登记期间,未经预告登记权利人同意,不得办理土地权利的变更登记或者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登记。

      第六十三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人民法院提供的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将查封或者预查封的情况在土地登记簿上加以记载。

      第六十四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土地使用权时,不对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实体审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为人民法院的查封、预查封裁定书或者其他生效法律文书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审查建议,但不得停止办理协助执行事项。

      第六十五条 对被执行人因继承、判决或者强制执行取得,但尚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土地使用权的查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执行查封的人民法院提交的被执行人取得财产所依据的继承证明、生效判决书或者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等,先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再行办理查封登记。

      第六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在预查封期间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预查封登记自动转为查封登记。

      第六十七条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对同一宗土地进行查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先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人民法院办理查封登记手续,对后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人民法院办理轮候查封登记,并书面告知其该土地使用权已被其他人民法院查封的事实及查封的有关情况。

      轮候查封登记的顺序按照人民法院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时间先后进行排列。查封法院依法解除查封的,排列在先的轮候查封自动转为查封;查封法院对查封的土地使用权全部处理的,排列在后的轮候查封自动失效;查封法院对查封的土地使用权部分处理的,对剩余部分,排列在后的轮候查封自动转为查封。

      预查封的轮候登记参照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第六十八条 查封、预查封期限届满或者人民法院解除查封的,查封、预查封登记失效,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注销查封、预查封登记。

      第六十九条 对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预查封的土地使用权,在查封、预查封期间,不得办理土地权利的变更登记或者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登记。

      第八章 土地权利保护

      第七十条 依法登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土地抵押权、地役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七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土地登记结果的信息系统和数据库建设,实现国家和地方土地登记结果的信息共享和异地查询。

      第七十二条 国家实行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制度。土地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土地登记资料,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

      土地登记资料的公开查询,依照《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 当事人伪造土地权利证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没收伪造的土地权利证书;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土地登记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七十五条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由一个部门统一负责土地和房屋登记工作的,其房地产登记中有关土地登记的内容应当符合本办法的规定,其房地产权证书的内容和式样应当报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七十六条 土地登记中依照本办法需要公告的,应当在人民政府或者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门户网站上进行公告。

      第七十七条 土地权利证书灭失、遗失的,土地权利人应当在指定媒体上刊登灭失、遗失声明后,方可申请补发。补发的土地权利证书应当注明“补发”字样。

      第七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2   关于规范土地登记办法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副省级城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解放军土地管理局,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

      土地登记规范化建设是规范土地登记行为,提高土地登记公信力,保障土地交易安全,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措施。近年来,全国土地登记规范化建设取得了较好成效,土地登记规范化水平不断提高,但仍不同程度存在不规范的问题。为进一步加强土地登记规范化建设,根据《物权法》、《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土地登记办法》,提出以下意见:

      一、严格划分宗地

      土地以宗地为单位进行登记。宗地应当依据合法的土地权属来源材料,结合实际使用情况,按照地籍调查程序划定。宗地的地号应当依据宗地代码编制规则编写。

      宗地一经确定,不得随意调整。宗地确需分割、合并或调整边界的,应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同意。

      二、准确界定土地登记用途

      土地登记的用途应当严格依据合法的土地权属来源材料,按照《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21010-2007)二级类填写。根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用地批准文件等,依法批准的用途与《土地利用现状分类》二级类不对应的,按照《土地利用现状分类》二级类重新确定归属地类,按照新归属地类办理登记,同时在土地证书“记事栏”内标注批准用途。

      三、规范土地出让年限起算时点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年限的起算时点应当依据出让合同的约定确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实际交付土地日期确定,实际交付日期以交地确认书确认的时间为准;对违法用地补办出让手续的,以违法用地处理意见确定的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算。

      四、规范储备土地登记

      按照《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储备土地登记的机构应为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成立、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隶属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统一承担本行政辖区内土地储备工作的事业单位。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其他单位申请储备土地登记的,不予受理。

      土地储备机构申请登记土地的,应当提交土地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资料、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政府批准的储备计划、批准纳入储备的文件、相关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等材料。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对产权清晰、申请资料齐全的储备土地,可办理登记,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储备土地登记的使用权类型统一确定为“其他(政府储备)”,登记的用途应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能够细化到《土地利用现状分类》二级类的,应当按《土地利用现状分类》二级类填写。未确定规划用途的,不予登记。

      五、规范土地抵押登记

      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取得《金融许可证》的金融机构、经省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等可以作为放贷人申请土地抵押登记。

      以部分宗地申请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的,不予受理。规划用于社会公益设施的储备土地,不得办理抵押登记。为第三方提供担保的储备土地不得办理抵押登记。

      六、进一步明晰有关超面积宅基地登记政策

      对1987年《土地管理法》实施后,农村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登记发证,应按照批准面积填写使用权面积。实际占用面积超过批准面积的,可在《集体土地使用证》“记事栏”内注明超过批准的面积,宗地图按实际占用范围绘制,能确定超占范围的,要在宗地图上用虚线标注超占部分。

      七、严格土地登记统一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的法定主体,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政府派出机构一律不得登记发证。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明确由地籍业务部门统一负责各类土地登记工作。

      八、依法审查土地登记申请资料

      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如实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物权法》、《土地登记办法》等法律、规章要求,对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进行合理审慎审查。

      九、建立土地登记会审制度

      土地登记审查过程中涉及土地用途、出让年限起算时点无法准确界定的,土地登记人员认为上级作出的有关土地登记的决定或命令与国家土地登记有关规定不相符的,以及其他超出地籍业务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请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领导召集相关业务部门进行集体会审。各部门要协作配合,立足职能,认真审查,形成书面意见。

      十、建立健全土地登记档案资料管理制度,推进土地登记信息化建设

      土地登记档案资料应当由土地登记机构集中统一管理,不得在各业务部门、土地管理所分散保管。土地登记资料以宗地为单位组卷,土地登记簿应专门管理。已建立电子登记簿的,要同时保留纸质登记簿,并签字盖章。要建立健全土地登记资料收集整理、立卷归档、安全保管、提供利用等制度。各地要在地籍数据库的基础上,建成以土地登记和信息服务为主要内容的地籍管理信息系统。建立地籍数据的更新维护机制,通过日常土地变更登记,实时更新地籍数据库,切实做到在线监管。加快全国土地登记信息动态监管查询系统建设,拓展土地登记信息应用的广度和深度,进一步提升土地监管能力和社会化服务水平。

      十一、严格执行土地登记人员持证上岗制度

      未取得国土资源部颁发的《土地登记上岗资格证》的人员,不得从事土地权属审核和登记审查工作。土地登记审批表中的 “审查人”与“负责人”,在签发审查意见时应当填写土地登记上岗资格证号。各地要加强土地登记持证上岗人员的继续教育,不断提高土地登记从业人员的素质。

      十二、完善土地登记代理制度

      各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加快土地登记代理机构建设,促进地方行业协会的建立发展,真正发挥土地登记代理制度的作用。地籍业务部门要加强对土地登记代理机构的业务指导。

      十三、完善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制度

      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认真落实《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切实推进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工作,丰富查询方式,规范查询程序,明确查询收费标准,提高服务水平。除提供纸质查询外,有条件的地方应实行信息化查询,并通过网络逐步实现土地登记资料的异地查询。

      各地要依据本文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进一步完善有关政策,细化有关规定,不断提高土地登记规范化水平。

      此文件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有效期为5年。


      3   土地登记办法意义


      《土地登记办法》这是我国立法界一件值得关注的事件。它的颁布实施,是国土资源部贯彻落实《物权法》的重要举措,对我国土地产权制度建设意义重大,对推动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建设将会产生积极影响。

      我国《物权法》确立了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这一基本原则,决定了我国不动产登记的发展趋势和方向,也决定了我国土地登记制度的未来发展方向。土地是最重要、最基础的不动产,土地登记是不动产登记的基础。在国家出台不动产登记法规之前,以部门规章的形式调整规范土地登记,具有迫切的现实意义。

      早在1989年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就颁布实施了《土地登记规则》,并于1995年进行了修订。《规则》颁布实施以来,对我国土地登记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对明晰土地产权、保护土地权利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国土资源管理和经济社会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持续快速发展,以及我国土地管理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和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化,《规则》已不能适应土地登记工作的需要。《物权法》的颁布实施,对土地登记的程序和内容提出了新要求,也为规范土地登记提供了千载难逢的良机。因此,国土资源部在总结《规则》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及时修订出台了《土地登记办法》。《办法》一方面尽量不打破多年实践中已经形成的、并被证明为科学可行的土地登记制度和确权体系,确保土地登记工作的连续性,减少因为修改法律而带来的执行上的成本;另一方面对地方在长期土地登记工作实践中摸索出的好的经验、做法,进行了归纳、吸收,使土地登记办法在创新的基础上更加科学、完善。

      有恒产者有恒心。土地产权制度的完善对于保护土地财产权益、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乃至进一步解放和发展生产力,具有重要的影响力。《土地登记办法》的出台,标志着我国土地产权制度建设的一次重大进步。细读《土地登记办法》,我们会发现,它的诸多突破点,如对土地登记效力的全新认定,对土地登记基本概念的科学确认,以及对土地登记操作流程中更加便民、高效、规范的规定,都体现了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国家民主法治的重大进步以及国家对民生的更切实的关注。相信《土地登记办法》的实施,必将对我国土地权利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以及土地市场的建设提供更为有效的保障。

      让每一块土地都拥有合法的“身份证”,是我们一直以来的理想。《土地登记办法》的出台,为实现这一理想创造了现实条件。贯彻实施好《土地登记办法》,要求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进一步增强依法登记的意识,加强土地登记规范化建设,进一步提高土地登记人员素质,建立激励机制和责任追究机制,进一步规范土地登记程序,提高土地登记质量,保证土地登记结果具有准确性和权威性。要进一步扩大土地登记覆盖面。还要采取各种便民措施,提高土地登记效率。

      经过多年努力,我国土地登记工作已经具备了相当的工作基础,建立了完整的规章、制度和技术规程,健全了各级登记机构,土地登记覆盖率大幅提高,为经济社会平稳、健康发展发挥了不可或缺的产权保障作用。我们期待着通过《土地登记办法》的颁布实施,进一步发挥土地登记在产权管理和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为保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创造有利条件,为中国人的土地财产保护提供坚实的法律保障。

      4   土地注销登记流程


      《土地登记办法》已经2007年11月28日国土资源部第5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国有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登记是指已登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由于权利被依法收回、存续期届满、土地灭失等原因,由土地管理部门在登记簿上进行注记的行为。

      按照《土地登记规则》、《关于变更土地登记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程序比一般登记程序要简单,主要包括三个环节:一是变更土地登记申请;二是权属审核;三是退出登录登记。

      关于变更土地登记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终止的,使用权人应持以下文件申请注销土地登记:

      (一)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有关准予注销的批文或证明文件。按照土地使用权灭失的不同情形,分三种:一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申请人应提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签发的收回该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文件;二是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租赁期满,未申请续期或者续期申请未获批准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土地使用者或土地承租者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三是因自然灾害等造成土地权利灭失的,申请人应当提交有充分效力的土地权利灭失的证明材料。

      (三)房屋所有权证。

      关于审核、退出登录,《关于变更土地登记的若干规定》明确指出,除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申请,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核,符合规定要求的,报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退出登录登记,其他类型的变更土地登记(他项权利变更登记、更名登记、更址登记、土地用途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核,符合规定要求的,直接在登记簿上进行退出登录登记并注销土地使用权证。

      基于上述理由,笔者认为,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在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注销登记时,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核符合规定的,无须再履行向人民政府报批的手续,即可直接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即在登记簿变更登记事项一栏上说明变更原因并加盖“注销”印章即可。

      应当申请注销登记而逾期不申请注销登记的,土地管理部门依法直接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将注销登记结果通知当事人及有关部门。因土地使用权经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收回等原因,原土地使用者拒不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的,土地管理部门应通过媒体公告通知原土地使用者办理注销登记,公告期满后原土地使用者未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办理土地注销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