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耕地开垦费和耕地占用费

耕地占用费是指外商投资企业通过不同的方式使用土地(出让、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者除外),国家向其收取得的有偿使用土地的费用,是企业为取得土地使用权而交纳的费用,它是调节使用土地资源的手段之一,是国家财政收入的组成部分。耕地占用费与土地使用税不同,土地使用税是国家对使用土地的国内单位和个人征收的一种税。两者的共同处都是出自为了保护国家用于农业生产的耕地。

      耕地开垦费

      是指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占用耕地,以及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分别由市\县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建设单位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负责开垦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

           耕地开垦费和耕地占用费

      耕地占用费是指外商投资企业通过不同的方式使用土地(出让、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者除外),国家向其收取得的有偿使用土地的费用,是企业为取得土地使用权而交纳的费用,它是调节使用土地资源的手段之一,是国家财政收入的组成部分。耕地占用费与土地使用税不同,土地使用税是国家对使用土地的国内单位和个人征收的一种税。两者的共同处都是出自为了保护国家用于农业生产的耕地。

      耕地占用费

      耕地占用费是比如一个企业占用了国家或集体的耕地,需要对其做出补偿而支付的费用,这项费用可能一次性支出,但在实务中更多是每年支付的;取得土地有偿使用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以拍卖、出让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即一次性买断该块土地若干年的使用权;另一种方法是以租赁或按月缴纳土地使用费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以这两种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均应按上海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核定费用,按月、及时、足额缴纳土地使用费,否则,将失去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费每三年调整一次,每次调整范围最高不超过原收费标准的30%,凡在调整范围内的,均执行新标准。

      耕地占用税

      耕地占用税,是国家为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农用耕地,而向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一次性征收的税种。详情参考《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具体规定。

      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农用耕地,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

      占用前三年内曾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亦视为耕地。

      第三条

      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都是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四条

      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计税,按照规定税额一次性征收。

      第五条 耕地占用税的税额规定如下:

      (一)以县为单位(以下同),人均耕地在一亩以下(含一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二元至十元;(二)人均耕地在一亩至二亩(含二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一元六角至八元;(三)人均耕地在二亩至三亩(含三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一元三角至六元五角;(四)人均耕地在三亩以上的地区,每平方米为一元至五元。

      农村居民占用耕地新建住宅,按上述规定税额减半征收。

      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和经济发达、人均耕地特别少的地区,适用税额可以适当提高,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上述规定税额的50%。

      各地适用税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上述规定税额范围内,根据本地区情况具体核定。

      第六条

      纳税人必须在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占用耕地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耕地占用税。

      纳税人按有关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退还耕地的,已纳税款不予退还。

      第七条 下列经批准征用的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一)部队军事设施用地;

      (二)铁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和停机坪用地;

      (三)炸药库用地;

      (四)学校、幼儿园、敬老院、医院用地。

      第八条

      农村革命烈士家属、革命残废军人、鳏寡孤独以及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户,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纳税确有困难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给予减税或者免税。

      第九条

      耕地占用税由财政机关负责征收。土地管理部门在批准单位和个人占用耕地后,应及时通知所在地同级财政机关。获准征用或者占用耕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向财政机关申报纳税。土地管理部门凭纳税收据或者征用批准文件划拨用地第十条

      对获准占用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未在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向财政机关申报纳税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纳税款5‰的滞纳金。

      第十一条

      对单位或者个人获准征用或者占用耕地超过两年不使用的,按规定税额加征两倍以下耕地占用税;对未经批准或者超过批准限额、超过农民住宅建房规定标准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纳税人同财政机关在纳税或者违章处理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必须首先按照财政机关的决定缴纳税款和滞纳金,然后在十日内向上级财政机关申请复议。上级财政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诉人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申诉人对答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答复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占用鱼塘、园地、菜地及其他农业用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条例的规定不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

      第十五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实施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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