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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

有的土地权属争议,如处理不及时,矛盾还会进一步激化,甚至严重影响社会稳定。在处理过程中,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处理,做到有章可循,有法可依,这样在工作中就不至于带来被动,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中立于不败之地。

    有的土地权属争议,如处理不及时,矛盾还会进一步激化,甚至严重影响社会稳定。在处理过程中,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处理,做到有章可循,有法可依,这样在工作中就不至于带来被动,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中立于不败之地。   

    土地权属争议特征


    1、争议主体的多样性

    2、争议客体的特定性

    3、争议大多表现为情况复杂,年代久远,查证难度大以及 政策性强等特性。

    4、处理方法上,人民政府处理是人民法院受理的先决条件

    土地权属争议种类

    按争议当事人


    1、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以及全民所有制单位与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

    2、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与农民集体土地权属争议。

    3、农民集体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 。

    4、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农村集体所有制单位与个人,及个人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


    按争议土地权


    1、土地所有权争议

    2、土地使用权争议

    土地权属争议调处程序


    土地权属争议调处要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的原则,从维护争议双方共同利益出发,在调处土地权属纠纷过程中,以现行法律法规及《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为依据,严格按照受理、调查、调解、处理等程序,及时化解矛盾,将矛盾解决在基层,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建设和谐新农村。

    1.协商。争议双方当事人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事实求是、互谅互让、公正合理、自觉自愿”原则平等协商,解决权属争议。

    2.调解。协商不成由人民政府调解。村级组织之间的争议向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部门提出调处书面申请;村民个人之间、村民个人与村级组织或单位之间的争议,向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部门提出调处书面申请。书面申请载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姓名、地址、联系电话、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请求的事项和理由、有关证据。

    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部门受理后进行调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书。

    3.行政处理。调解不成未达成协议的,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意见,报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4.救济。当事人不服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书的,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或在30日内提出行政诉讼。


    处理程序

    1、申请与受理

    2、调查取证

    (1)调查研究

    (2)收集证据

    (3)查阅有关法律、政策

    3、调解和处理

    4、送达、执行

    处理办法


    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


    (2003年1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17号公布,根据2010年11月30日《国土资源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国土资源部令第49号)修正,将第二十条的“征用”改为 “征收”。)

    第一条  为依法、公正、及时地做好土地权属争议的调查处理工作,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争议。

    第三条  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以法律、法规和土地管理规章为依据。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

    第四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以下简称争议案件)的调查和调解工作;对需要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拟定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办理争议案件有关事宜。

    第五条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由争议土地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前款规定的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乡级人民政府受理和处理。

    第六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下列争议案件:

    (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

    (二)同级人民政府、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交办或者有关部门转送的。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下列争议案件:

    (一)跨设区的市、自治州行政区域的;

    (二)争议一方为中央国家机关或者其直属单位,且涉及土地面积较大的;

    (三)争议一方为军队,且涉及土地面积较大的;

    (四)在本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的;

    (五)同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交办或者有关部门转送的。

    第八条  国土资源部调查处理下列争议案件:

    (一)国务院交办的;

    (二)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

    第九条  当事人发生土地权属争议,经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乡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申请,也可以依照本办法第五、六、七、八条的规定,向有关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查处理申请。

    第十条  申请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与争议的土地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请求处理对象、具体的处理请求和事实根据。

    第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书和有关证据材料,并按照被申请人数提交副本。

    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邮政编码、法定代表人姓名和职务;

    (二)请求的事项、事实和理由;

    (三)证人的姓名、工作单位、住址、邮政编码。

    第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土地权属争议的调查处理。委托代理人申请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写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三条  对申请人提出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的申请,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

    认为应当受理的,在决定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接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30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材料。逾期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认为不应当受理的,应当及时拟定不予受理建议书,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当事人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同级人民政府、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交办或者有关部门转办的争议案件,按照本条有关规定审查处理。

    第十四条  下列案件不作为争议案件受理:

    (一)土地侵权案件;

    (二)行政区域边界争议案件;

    (三)土地违法案件;

    (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案件;

    (五)其他不作为土地权属争议的案件。

    第十五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受理后,应当及时指定承办人,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情况进行调查。

    第十六条  承办人与争议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当事人认为承办人与争议案件有利害关系的,有权请求该承办人回避。承办人是否回避,由受理案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七条  承办人在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过程中,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取证。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协助,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在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过程中,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对争议的土地进行实地调查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现场。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部门派人协助调查。

    第十九条  土地权属争议双方当事人对各自提出的事实和理由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及时向负责调查处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调查处理争议案件时,应当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下列证据材料:

    (一)人民政府颁发的确定土地权属的凭证;

    (二)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批准征收、划拨、出让土地或者以其它方式批准使用土地的文件;

    (三)争议双方当事人依法达成的书面协议;

    (四)人民政府或者司法机关处理争议的文件或者附图;

    (五)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一条  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二十二条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的现状。

    第二十三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受理的争议案件,应当在查清事实、分清权属关系的基础上先行调解,促使当事人以协商方式达成协议。

    调解应当坚持自愿、合法的原则。

    第二十四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争议的主要事实;

    (三)协议内容及其他有关事项。

    第二十五条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由承办人署名并加盖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印章后生效。

    生效的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是土地登记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调解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并同时抄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提出调查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八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土地权属争议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调查处理意见。因情况复杂,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出调查处理意见的,经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二十九条  调查处理意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争议的事实、理由和要求;

    (三)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法规等依据;

    (四)拟定的处理结论。

    第三十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查处理意见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报送同级人民政府,由人民政府下达处理决定。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查处理意见在报同级人民政府的同时,抄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在规定的时间内,当事人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处理决定即发生法律效力。

    生效的处理决定是土地登记的依据。

    第三十二条  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过程中,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乡级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调查处理争议案件的文书格式,由国土资源部统一制定。

    第三十五条  调查处理争议案件的费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1995年12月18日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的原则


    在处理土地权属争议过程中我们应提高办案效率,进行客观公正调查,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的土地权属争议,如处理不及时,矛盾还会进一步激化,甚至严重影响社会稳定。在处理过程中,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处理,做到有章可循,有法可依,这样在工作中就不至于带来被动,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中立于不败之地。   


    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原则,除了应遵循解决一般民事和行政案件所贯穿的原则外,还应遵循以下原则: 


    1、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   

    土地权属争议产生的原因很多,但多数是因历史遗留问题所引起的,表现为:土地改革、农业合作化时期权属未定;土地权属界线无明显标志以及标志损毁;村、队、社等管理体制的土地调整;新划地界不清或不合理;因过去无偿划拨的荒山、荒地当时未计算面积,没有划定地界;因过去无偿占用或“一平二调”造成权属不清;兴修水利、平整土地、开荒、更改河道等。这些要求我们处理土地权属争议要从历史出发,摸清争议土地的历史发展变化,同时因土地的不可移动性,处理时还要面对现实使用情况,寻找争议产生的原因及证据,作出客观的处理。 


    2、现有利益保护的原则

    《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现状。此规定是约束争议双方不得破坏土地上的附着物,争议双方应本着保护现有使用者、所有者利益,减少因争议而造成现有利益者不必要的损失。 


    3、客观公正的原则    

    《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熟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过程中,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这些规定要求承办人员必须坚持文明执法,依法办案,要求承办人员在具体的调查取证过程中,客观公正,不偏护任何一方。  


    4、行政处理在先原则   

    在实际工作中,我们还常常遇到因土地侵权而发生的争议,土地权属争议与土地侵权在形式上比较相似,土地侵权争议是指有关土地权利受到侵犯而引起的争议,是土地权属已经确定的情况下,发生了侵犯土地权利的行为而引起的争议,解决的方式一般是向法院起诉,寻求司法保护。土地权属争议是因土地权属不明导致的争议。  土地权属争议的解决,应先采用行政处理的方式,只有对行政处理不服,当事人才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还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5、处理的过程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这就要求我们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必须进行大量的调查,寻找适当的法律依据,而且要符合法定程序。目前处理土地权属争议主要的法律依据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规定》,程序性是《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发[2005]57号文件对土地权属争议案件文书格式规定作了进一步的规范,这些要求我们处理过程中必须重视案件的程序性,调查中必须依法行政,客观公正。在处理中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6、受理要及时    

    申请人在填写申请书后,收件人必须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填写收件单,在收件单上对收件名称、页数,是复印件还是原件必须在收件单中注明。依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国土管理部门必须在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意见,认为应当受理的,在决定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并按要求送达到当事人。对不予受理的,应报人民政府批准,并告知申请人诉权。按照有关规定超过7日没有作出受理的,视为受理。


    7、询问笔录要清楚   

    案件调查的结果,直接影响案件的处理结果,如果调查稍不细致,就有可能产生事实不清。做好询问笔录更是调查中重要工作,做询问笔录时,第一要说明询问人的身份,说明调查人员是来办理什么案件的;第二要求被询问人说明自己的身份,任职经历,便于其询问笔录作为证据使用时具有说服力;第三询问的内容,要切入调查的主题,在工作中有必要拟定询问提纲,以免询问时遗漏,询问时采取一问一答的形式,并尽量按照被询问人的表述如实记录;第四询问结束后,必须由两名工作人员在场签字,由被询问人签字确认,对有涂改的内容由被询问人首尾按手印确认,最后被询问人在末页写明“以上笔录看后无误”,对没有阅读能力的被询问人,由询问人现场宣读,并在笔录中注明由“询问人宣读”,然后由被询问人逐页签名。


    8、现场勘查要准确   

    依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承办人员对争议的土地进行实地调查的,应通知有关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现场,并绘制勘丈平面图,由现场人员签字确认,勘查时应选择不易被破坏的东西作为参照物,以便将来产生位置的分歧。 


    9、调解要规范    


    依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受理的争议案件,应当在查清事实,分清权属关系的基础上先行调解,制作调解书,调解达成协议的应依规定送达当事人;调解未达成协议的,也应由双方签字写明调解未果的原因。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中,如果当事人不承认调查人员进行了调解的,处理决定将产生程序违法的后果。对调解不成的应及时进行研究,形成权属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报人民政府下达处理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