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权登记引争议 名义户主去维权

聚土网 2016-01-19 11:27
摘要: 1996年10月,老李一家三口将户籍迁移至密云区某村。1998年1月1日,张某以家庭承包该村经济合作社土地,张某家庭人口为4人,张某将老李一家作为其家庭人口予以申报,以家庭人口7人为标准承包了合作社所有的土地4.7亩,并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并备注共7人,标准亩3.36亩,含老李一家3人地。张某承包该土地以后,进行了实际经营管理。2002年,老李妻女将户籍从该村迁出。后村里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登记,两家因权属登记问题产生争议,老李一家认为承包经营合同上已载明其拥有部分土地经营权,且只是口头与张某约定

1996年10月,老李一家三口将户籍迁移至密云区某村。199811日,张某以家庭承包该村经济合作社土地,张某家庭人口为4人,张某将老李一家作为其家庭人口予以申报,以家庭人口7人为标准承包了合作社所有的土地4.7亩,并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并备注共7人,标准亩3.36亩,含老李一家3人地。张某承包该土地以后,进行了实际经营管理。2002年,老李妻女将户籍从该村迁出。后村里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登记,两家因权属登记问题产生争议,老李一家认为承包经营合同上已载明其拥有部分土地经营权,且只是口头与张某约定暂由其耕种,其应该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被告认为三原告系名义户口人员,不享有本村的土地资源

2015年10月,老李一家三口因确权登记事宜无法达成一致将张某告上法庭,要求法院确认其享有2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近日,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审结该案,判决三原告对被告张某承包的2亩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经审理后,法院认为从户籍登记和家庭生活而言,原被告双方虽非一个家庭。但张某将三原告作为其家庭成员一并进行申报并以此取得了7口人口粮田。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享有上,原被告已被拟制成为一个家庭。本案张某与合作社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载明承包主体包括三原告家庭,且三原告在发包时均属该村合作社集体,故村合作社在形式上已经构成了对三原告的发包行为。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故此,法院做出上述判决,双方对判决均未上诉。

法律依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2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由使用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发包”规定,发包方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

根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5条的规定可知,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农户是农村中以血缘和婚姻关系为基础组成的农村最基层的社会单位。它既是独立的生产单位,又是独立的生活单位。作为生产单位的农户,一般是依靠家庭成员的劳动进行农业生产与经营活动的。对农村土地实行家庭承包的,农户成为农村集体经济中一个独立的经营层次,是农村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基本单位。

本案中,法院结合实际情况,将土地承包申报时三口之家拟制为一个家庭,视为一个承包主体存在,故而支持了原告的请求,合法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