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安徽省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林业局:
《安徽省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试行)》业经省林业厅长办公会议审定,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林业厅
2014年12月31日
安徽省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占用征用林地的审核审批,严格保护和科学合理利用林地,促进我省经济社会和林业建设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安徽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国家林业局《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以及《安徽省林地保护利用规划(2010-2020年)》,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情况:
(一)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以下简称建设项目)需要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审核;
(二)建设项目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审批;
(三)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审批。
第三条 建设项目占用征用林地的条件和范围按照国家林业局《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规范》执行。
第四条 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征用林地的,建设单位应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向林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设区的市管国有林场向林场所在地的市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占用征用林地范围跨县级行政区域的,分别向林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市、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占用征用林地的申请受理、审查工作。
第五条 建设项目占用征用林地(含临时占用林地)的审核审批权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国家林业局《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和《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规范》及省人民政府发布的规定执行。
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征用林地由国家林业局审核审批的,受理申请的林业主管部门逐级申报至省林业厅,省林业厅审查后申报;由省林业厅审核审批的,设区的市级林业主管部门对县林业主管部门使用林地申请可于审查后签署使用林地申请表后上报,对设区的市管国有林场及县级区林业主管部门使用林地申请需审查后上报。
省直管县比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管理权限执行。
第六条 建设单位申请占用征用林地,应当填写《使用林地申请表》,同时提供下列材料,并对所提供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
(一)用地单位法人资质证明。
(二)项目批准文件:
1. 审批制的建设项目,提交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和初步设计批复;核准制、备案制的建设项目,提交核准、备案的确认文件。其中,城镇规划区内符合城镇规划的建设项目,应当提交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符合城市规划的批次用地项目,应当提交有关人民政府的批次用地申请(应说明用地范围、用地面积和开发用途)和城市控制性详规批复及附图。
2. 勘查、开采矿藏项目,提交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和其他相关批准文件。
3. 其他建设项目,提交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4. 建设项目前期勘测设计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应提交项目建议书批复或有关部门同意项目开展前期工作的文件。
5. 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的,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或说明。
(三)被占用征用林地的林权证复印件(或林权证明细表)。没有林权证的,提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林地林权证明。
(四)与被占用林地的单位或者被征用林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的林地、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协议(临时占用林地安置补助费除外)。由县级人民政府统一负责补偿的,提供有关人民政府依据相关规定制定的补偿方案;未单独制定补偿方案的,提供该县级人民政府依据有关规定落实补偿的说明和承诺。
(五)有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作出的符合相关规定的使用林地现状调查评估报告,其中所附建设项目使用林地现状图应以林地利用现状图为底图。
(六)占用征用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林地的,提交相关主管部门同意的意见。
(七)建设项目使用林地的公示结果及证明材料。
森林经营单位申请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的,应当提供前款(一)、(二)、(三)项规定的材料。
《使用林地申请表》按照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式样,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七条 受理申请的市级或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使用林地的建设项目,应当在被占用征用林地所在地的乡(镇)、村(组)、林场范围内将使用林地权属、地类、四至范围、面积等内容公示10日。
第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材料齐全、符合条件的建设项目,应当受理,并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编制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呈报组卷和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呈报说明书,上报有审核审批权的林业主管部门。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呈报说明书应当说明项目类别、使用林地是否符合林地保护利用规划、林地保护等级等基本情况。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占用征用的林地,按照国家林业局有关规定进行现场查验并提交报告,同时组织制定森林植被恢复方案,包括造林地点、面积、林种和作业设计等,并对森林植被恢复进行承诺。
第九条 占用征用林地的申请材料满足以下条件,有审核审批权的林业主管部门方可审核同意或批准:
(一)符合使用林地条件和原则。
(二)取得占用征用林地定额。
(三)从严控制占用重点生态公益林和天然林林地。
(四)预缴的森林植被恢复费符合规定标准,森林植被恢复方案符合规定要求。
临时占用林地申请材料满足前款(一)、(三)、(四)项规定的条件。
森林经营单位修筑林业生产设施占用林地申请材料满足前款(一)、(三)项规定的条件。
第十条 有审核审批权的林业主管部门收到上报的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呈报组件和有关材料后,对符合条件、材料齐全的,应当在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省政府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对符合条件、材料不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限期补正;逾期未补正的,将申请材料退还。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退回申请材料或作出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十一条 根据建设项目批件,一个项目的全部占用征用林地,建设单位应当一次申请,原则上不得分为若干段或若干个子项目进行申请;林业主管部门也不得分级、分次进行审核审批。
公路、铁路、油气管线、电力线路等线性建设项目和水利水电建设项目临时占用林地的,可以根据需要,分批次办理临时占用林地审批手续。
对获得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审批的项目,特别是建设期限长、跨县的项目,新增使用林地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和本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国务院批准或同意的建设项目,国家、省级重点建设项目,国务院有关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中控制工期的单体工程,如公路、铁路的桥梁、隧道,水利(电)枢纽的围堰、导流(渠)洞、进场道路和输电设施等,根据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依据规定权限可以先行审核审批单体工程。整体项目申请时,附单体工程的使用林地批件,一次办理审核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修建抢险救灾急需或灾毁的输电设施、交通设施、森林防火等工程设施占用征用林地项目,可以先行使用林地。
重建灾毁民房确需占用征用林地的,根据有关规划、宅基地建房标准和当地政府的统一安排,可以先行使用林地。
建设单位应在灾情结束后6个月内补办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农村村民按照规定标准修建自用住宅,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建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或发展林下种植、养殖业需要占用林地的,取得县级有关部门同意文件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审批。
第十五条 公路、铁路、水利水电等建设项目因实际工期需要,在临时占用林地批准期限届满后仍需继续使用的,在期满前1个月内,由建设单位按申报程序向原审批机关提出延期使用申请。
第十六条 按照“谁破坏、谁恢复”的原则,建设单位应当在临时占用林地期满或者临时占用结束之日起1年内恢复林业生产条件。
第十七条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森林植被恢复方案在当年或次年内组织恢复不少于被占用征用林地面积的森林植被。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档案。
市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将上年度全市占用征用林地和临时占用林地,以及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的情况报告省林业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占用征用林地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未批先占、少批多占、毁林开垦等未经批准非法占用林地,以及擅自改变使用林地许可范围和内容等违法违规行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等法规规定严肃查处。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