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地政策】江西武宁县林地经营权流转证管理办法

聚土网 2016-01-07 15:32
摘要:2015年8月4日,江西省武宁县率先出台《武宁县林地经营权流转证管理办法》。该《办法》共计二十七条,对全县林地经营权流转证服务管理工作进行了规范。

武宁县林地经营权流转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维护林地流转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林地规模化集约化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江西省森林资源转让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以及《中共江西省委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大改革创新力度加快农业现代化建设的实施意见》、《中共江西省委办公厅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积极稳妥推进林地流转进一步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精神,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林地经营权流转证发证,是指将林地流转双方依法进行林地流转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记载于林地经营权流转证的行为。

第三条  县人民政府是《林地经营权流转证》的发证机关,县林业局是《林地经营权流转证》的管理和承办机关。

第四条  《林地经营权流转证》发证实行属地发证原则,本县行政区域内的《林地经营权流转证》发证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林地流转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平等、自愿、有偿;

(二)有利于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

(三)有利于提高林地产出率;

(四)不改变所有权权属和林业用途;

(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  《林地经营权流转证》发证应当以宗地为单位申请,每宗地单位面积需达到5亩(含)以上。宗地是指流转林地界限封闭的地块。

第七条  《林地经营权流转证》期限以流转合同期限为准,剩余期限最低不得少于5年,但最长不得超过该林地承包经营的剩余期限。

第八条  办理《林地经营权流转证》发证的,一般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由办理林地经营权流转证的相关权利人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二)受理。县林业主管部门对申请人提供的流转资料进行初步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或者不符合条件的予以告之。

(三)公示。县林业主管部门受理后,对受理的林地经营权流转相关情况在林地坐落地和林地所有权人所在地行政村村务公开栏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在公示期内,有关利害关系人如对登记申请提出异议,应以书面形式告知登记机关。

(四)审核。县林业主管部门对相关流转材料的合法性和有效性进行审查、核实。

(五)登记发证。公示期满经审核符合相关要求,报登记发证机关审批通过后,由县林业主管部门登簿造册,核发《林地经营权流转证》。

第九条  申请《林地经营权流转证》发证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审批表;

(二)流转双方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流转合同原件;

(四)申请发证宗地林权证原件;

(五)申请发证的宗地附图、基本信息和宗地四至界址;

(六)申请发证宗地公示情况证明;

(七)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机关应作出不予发证的决定:

(一)符合林权登记相关规定,可以进行林权变更转移登记的;

(二)出让方未依法取得《林权证》或《林地经营权流转证》的;

(三)权属不清或有争议纠纷的;

(四)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林地流转合同或合同明确规定不进行变更发证的;

(五)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的;

(六)被司法机关依法查处或者冻结的;

(七)属于生态公益林以及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的;

(八)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流转的。

第十一条  申请办理《林地经营权流转证》发证的,需经发包方同意(村民小组或村民委员会),并经乡镇(街道)审核同意。

第十二条  集体统一经营(统管山)的林地经营权流转,须依法进行资产评估,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公示后,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

第十三条  《林地经营权流转证》发证申请经县林业主管部门确认受理的,申请双方必须持有效身份证明,到林业主管部门现场签字确认。

第十四条  林地经营权发生再流转,申请转移发证的,除需提供第十条规定材料外,还需征得原林地承包人同意,并要求三方到场签字确认。

第十五条  发证管理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发证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管理机关认为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认为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说明不受理的理由或者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

第十六条  对经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发证申请,管理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发证。

第十七条  对经审查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发证申请,管理机关应当作出不予发证的决定。在公示期内,有关利害关系人如对发证申请提出书面异议,管理机关应当对其所提出的书面异议进行调查核实。如主张确实合法有效的,管理机关对发证申请应当不予发证。

第十八条  对不予发证的申请,发证管理机关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提出发证申请的申请人告知不予发证的理由。

第十九条  发证管理机关在记载《林地经营权流转证》登记簿时,应同时在林地经营权出让方林权证上注记该宗地受让方、流转期限等《林地经营权流转证》信息,并将有关信息与同级不动产登记机构共享,对原林权证的林权抵押、林木采伐等权限进行限制。

第二十条  在本县行政范围内,《林地经营权流转证》是证明林地流转关系和权益的有效凭证,是林地流转受让方按流转合同约定实现林权抵押、林木采伐和其它行政审批等事项的权益证明。

第二十一条  《林地经营权流转证》只限林地经营权流转的受让方使用。使用他人或单位所有的《林地经营权流转证》办理相关事务的,需经《林地经营权流转证》相关权利人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二条  《林地经营权流转证》发现污损、毁坏、遗失的,相关权利人应向发证管理机关申请更正或补办。遗失补办的应在县级以上主要媒体上发布遗失公告,并在补办的《林地经营权流转证》上注明。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发证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

第二十四条  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申请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手段获得林地经营权流转证的,由发证管理机关进行注销,收回林地经营权流转证或者公告作废,申请人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以前发生的林地流转由流转双方当事人或受让方向县林业主管部门提出发证申请,经管理机关审核,符合规定的,核发林地经营权流转证。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县林业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