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议案例】农村宅基地上建设的房屋能否继承

聚土网 2016-01-04 15:07
摘要:农村宅基地上建设的房屋能否继承

【案情】

赵某某与张某某系夫妻,育有两个女儿,两人有一处在某村宅基地上建成的房屋。1998年赵某某的大女儿甲因上学户口迁出该村,户口性质转为非农业户口。2000年赵某某一户3人(赵某某、张某某及其小女儿乙)分得1.5亩耕地,甲没有分到耕地。2002年起甲在城市居住和生活。2008年5月赵某某去世,张某某与其小女儿乙继续在该村生活。 2012年12月甲将户口迁至辽宁省沈阳市。2014年3月甲诉至法院要求继承该处房屋,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

【评析】

笔者认为,甲作为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能继承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

1.从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上分析,我国相关法律均规定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仅限农村居民,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明确了“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如果允许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继承,拥有宅基地,就与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相悖。而且宅基地是村民按户申请使用,宅基地使用权属于村民户内家庭成员共同共有,户内某个家庭成员死亡,并不必然导致户的消灭,宅基地使用权仍然是家庭共有财产而非被继承人的个人财产。

2.从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性质上分析,宅基地使用权是特殊的用益物权,它是国家为了保障农民利益和农村资源稳定而赋予农民的具有社会福利和社会保障性质的一项权利。它的特殊性在于一是具有人身依附性,只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才能取得;二是具有福利性,村民一般无偿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在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后,享有长期占有、使用的权利。正是因为宅基地使用权具有这些特殊性,使其不同于一般的财产权,若允许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外的人继承,可能会损害其他村民的利益,有违该权利的设计初衷,且违反土地管理法确定的“一户一宅”原则。

综上,甲在继承发生时已在城市工作和生活,其在村里没有耕地,2012年户口迁至沈阳市,已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故不能继承房屋。经向甲释明,其不接受继承份额的货币分割,故法院判决驳回了甲的诉讼请求。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报第七版  作者:王海燕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律师观点】

本案中,法官从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及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性质上进行分析,认为甲作为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能继承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笔者认为,该观点值得商榷,理由如下:

1.根据我国《继承法》第三条之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本案中,涉案房屋作为赵某某的遗产,依法应属于可以继承的合法财产。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据此,甲自继承开始时即取得该房屋的物权。再次,《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及《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对此并未有相反的规定,更不能由此推导出甲不能继承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之结论。

2.如果甲为涉案房屋的唯一继承人,应如何处理?按照本案法官观点,则甲不能继承该房屋。在不能继承的前提下,更谈不上对该房屋进行处分。显然,不符合基本法理。

3.过于强调农村宅基地的权属性质,笔者认为是对现行法律规定的误解,不仅以偏概全,其说理也难以让人信服。

故,法院判决驳回甲的诉讼请求,明显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且有违基本法理,存在法官造法之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