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最新浙江省国土资源数据管理办法(试行)全文

聚土网 2016-12-28 16:01
摘要: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浙江省国土资源数据管理,规范全省国土资源数据生产、汇交、保管和利用等工作,提高国土资源数据的应用水平,满足国土资源管理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根据国土资源部《国土资源数据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浙江省国土资源数据的生产、汇交、保管和利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数据,是指浙江省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履行国土资源规划、管理、保护与合理利用职能过程中形成的数字化成果(以下简称国土资源数字化成果)。主要包括: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浙江省国土资源数据管理,规范全省国土资源数据生产、汇交、保管和利用等工作,提高国土资源数据的应用水平,满足国土资源管理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根据国土资源部《国土资源数据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浙江省国土资源数据的生产、汇交、保管和利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数据,是指浙江省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履行国土资源规划、管理、保护与合理利用职能过程中形成的数字化成果(以下简称国土资源数字化成果)。主要包括:

  (一)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组织实施的国土资源规划、调查、监测、评价等重大专项工作形成的各类国土资源基础和专题数字化成果数据;

  (二)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国土资源规划、管理、保护与合理利用工作中形成的国土资源政务管理数字化成果数据,包括本级产生以及逐级上报汇总的数据;

  (三)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履行管理职责中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和有关合同约定,由管理相对人向管理部门提交的国土资源数字化成果数据。

  第四条  国土资源数据管理工作按照统筹规划、统一汇交、分级管理的原则组织实施。

  第二章 数据管理机构和利用单位

  第五条  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和市、县(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以下称数据主管部门,分为厅数据主管部门和市、县(市、区)数据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国土资源数据生产、汇交、保管和利用的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数据的统一管理和组织协调,组织制定数据管理工作的规章制度;

  (二)组织实施国土资源数字化成果的生产、汇交、保管和利用工作。

  浙江省国土资源厅网络安全和信息化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以下简称“厅网信办”)是厅数据管理的工作机构,具体承担数据管理日常工作。

  第六条  浙江省国土资源厅信息中心和市、县(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信息中心或信息化工作机构(以下称数据保管单位,分为厅数据保管单位和市、县(市、区)数据保管单位)受本级数据主管部门的委托,承担数据管理的技术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数据主管部门的指令,承担数据汇交接收、保管和利用等技术工作;

  (二)协助数据主管部门,制定数据汇交、保管和利用的技术标准、规范或规程;

  (三)协助数据主管部门,实施数据检查工作;

  (四)开展数据整合与集成,建立信息服务系统,提供国土资源信息服务;

  (五)开展国土资源数据汇总、综合分析和研究,为国土资源管理决策提供支撑;

  (六)健全数据安全管理制度,完善数据安全防护措施;

  (七)数据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数据管理事项。

  第七条 国土资源数字化成果的形成单位(以下称数据生产单位),承担数据的生产、加工、更新和向保管单位汇交数据等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国土资源管理的要求,依照有关规定、标准和规范,采集、生产和加工处理数据,形成数字化成果数据;

  (二)协助数据主管部门,制定数据生产、加工、更新的技术规程;

  (三)按照规定汇交数据(整体涉及国家秘密的数据按厅保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相关使用要求汇交);

  (四)负责汇交数据的更新工作;

  (五)数据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关于数据生产、加工、汇交和更新的事项。

  第八条  应用国土资源数据进行行政管理、宏观决策、分析研究、数据再加工及数据浏览查询等应用服务单位,称为数据利用单位。

  国土资源数据的利用单位分为以下四类:

  (一)政府及部门,包括省人民政府和市、县(市、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

  (二)国土资源系统,包括省国土资源厅和市、县(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及其下属机构;

  (三)企事业单位,包括各类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四)个人,包括国内外各界社会人士。

  数据利用单位履行下列义务:

  (一)数据利用单位从数据保管单位获取数据时,需向数据主管部门提交数据利用申请,说明数据用途、使用范围、使用方案,由数据保管单位确定数据提供方式,优先采用国土资源“一张图”数据服务;

  (二)未经数据主管部门同意,数据利用单位从数据保管单位获取的数据,不得擅自复制、转让或转借,保密数据应按照保密法规要求保存和处理。

  第三章 数据生产和汇交

  第九条  数据生产应遵循相关业务规定及国家、行业有关技术标准、规范,保证数据生产的规范性。

  数据生产单位对数据质量和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建立本单位的数据质量监督和技术保障制度。

  第十条  数据主管部门对数据实行统一汇交制度。

  国土资源规划、调查、监测、评价等重大专项工作形成的各类国土资源基础和专题数字化成果数据,由数据生产单位向数据保管单位汇交。数据主管部门履行业务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政务管理数字化成果数据,通过政务管理信息系统自动进入数据保管单位的数据管理系统中;依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和有关合同约定形成的国土资源数字化成果数据,由管理相对人提交管理部门,管理部门再向数据保管单位移交,整体不涉及秘密但局部字段涉密的数据应进行保密处理后汇交。

  第十一条  省国土资源厅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数据,由数据生产单位和市、县(市、区)数据保管单位向厅数据保管单位汇交。

  厅本级需要汇交的数据范围,依照本办法附件一的规定执行,并可根据国土资源管理的需要进行调整与补充。市、县(市、区)数据主管部门需要使用的数据,由市、县(市、区)数据主管部门根据需要确定其汇交范围。

  数据生产单位汇交的数据应经过验收或得到数据主管部门确认。数据生产单位应建立数据更新机制,保证数据的现势性和完整性。

  第十二条 数据生产单位汇交数据时应向数据保管单位提交数据汇交联系单(见附件二),汇交的数据,经数据主管部门审查和数据保管单位检查合格后,由数据保管单位出具数据汇交凭证(见附件三、四),该凭证将作为数据主管部门支付数据生产费用、项目经费决算、项目成果报备的必备要件。

  第十三条 数据生产单位和数据保管单位应当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在技术环境和数据安全得以保障的条件下,逐步实现数据的网上汇交。

  第十四条 数据生产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的期限汇交数据:

  (一)定期更新的数据,自项目、成果数据验收或成果公布完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汇交;

  (二)不需定期更新的数据,自项目、成果数据验收或成果公布完成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汇交,最迟不得超过三个月;

  (三)政务管理数字化成果数据,通过建立政务管理信息系统以同步实时更新方式自动进入数据保管单位的数据管理系统中。

  第十五条 数据保管单位要求数据生产单位补充有关数据或者对有关汇交的数据作进一步说明的,数据生产单位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有关汇交说明工作。

  第十六条 因不可抗力,数据生产单位不能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期限汇交数据的,应当向数据主管部门提出延期汇交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延期汇交并告知数据保管单位。

  第十七条 未依照本办法规定期限汇交数据或未及时更新数据的,由数据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汇交或更新;逾期不汇交或更新的,视不同情况,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八条 伪造数据或者在数据汇交中弄虚作假的,由数据主管部门没收、销毁有关数据,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通报批评,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章 数据保管及更新

  第十九条 数据保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数据的保管制度。

  第二十条  数据保管单位应当配备数据存储、管理、服务和安全等必要的软硬件设施,构建统一的数据管理系统,并对数据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确保数据的完整性和安全性。

  第二十一条  数据保管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建立数据备份制度,制定数据备份方案,有条件的情况下对重要数据实行异地备份。

  第二十二条  数据保管单位应按国家及省有关规定,根据汇交接收的数据定期进行数据库更新。

  第二十三条  数据保管单位应建立严格的数据更新制度,并对更新前数据进行备份。

  第二十四条  未经规定程序批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复制、更改和删除数据。

  第二十五条  对于已失去保存价值的数据,由数据保管单位向数据主管部门提出删除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予以清除。

  第五章 数据利用

  第二十六条  国土资源核心数据库是国土资源管理、评价和考核的数据基础。

  第二十七条  国土资源数据分为公开性和非公开性数据。公开性数据按公开方式分为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非公开性数据分为涉密数据和内部数据。

  第二十八条  国土资源公开性数据实行公开发布制度。主动公开数据由数据主管部门通过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和地方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门户网站、信息服务系统主动上网发布。依申请公开数据由申请人根据自身需要向数据主管部门申请,经批准,由数据保管单位或原数据生产单位提供。

  第二十九条  国土资源系统内提供数据服务按以下方式办理:

  (一)省国土资源厅机关各处(室、局)和事业单位使用数据,由厅网信办审查同意后,通过国土资源“一张图”服务提供应用,原则上不再提供原始数据;

  (二)省国土资源厅以外用户需要利用数据保管单位的国土资源内部数据,应当出具单位证明,明确提出利用数据的类别、范围及用途,报数据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数据保管单位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与用户签订数据安全使用协议,约定用户承担的相应责任;

  (三)用户要求进行的数据加工处理、产品定制服务,应当经数据主管部门审批同意,由数据主管部门指定的数据保管单位或原数据生产单位提供数据服务;

  (四)各市、县(市、区)国土资源数据对外提供方式由数据保管单位审查同意后提供。

  第三十条  各市、县(市、区)国土资源数据主管部门应与各级政府及其组成部门之间建立数据共享服务机制,数据保管单位应建立和完善数据共享技术体系,促进政府部门之间的数据资源共享。

  第三十一条  省厅数据主管部门统筹协调地质资料与其他成果数据的利用,由数据保管单位和地质资料保管单位建立互联互通的信息服务系统,实现各类数据资源的综合开发、利用和管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根据管理需要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国土资源数据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