宅基地转让无效为哪般?

聚土网 2016-01-22 11:27
摘要: 2011年4月,林某、罗某将其二人购买的宅基地以三十九万九千百元卖给蔡某、刘某,后因实际履行时发现问题而引起争议,蔡某、刘某将林某、罗某告上法庭,请求确认双方关于签订的宅基地买卖合同无效,并返还其39.98万元购地款加利息损失。 蔡某、刘某声称该标的物已经转让多次,并未经县政府审批,仅有镇政府相关报告,转让行为无效。被告主张该涉诉宅基地已审批,协议应认定有效且办理了相关许可证明,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法院经审理认为:诉讼标的宅基地因无土地主管部门批文,未实际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亦未办理权属登记

20114月,林某、罗某将其二人购买的宅基地以三十九万九千百元卖给蔡某、刘某,后因实际履行时发现问题而引起争议,蔡某、刘某将林某、罗某告上法庭,请求确认双方关于签订的宅基地买卖合同无效,并返还其39.98万元购地款加利息损失。

蔡某、刘某声称该标的物已经转让多次,并未经县政府审批,仅有镇政府相关报告,转让行为无效。被告主张该涉诉宅基地已审批,协议应认定有效且办理了相关许可证明,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法院经审理认为:诉讼标的宅基地因无土地主管部门批文,未实际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亦未办理权属登记,权属不明,如土地使用权农村集体所有,由于宅基地使用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本案原告非该集体组织成员,不符合身份要件;若如土地使用权系国有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不得进行转让。故判决该买卖协议无效。

因协议判定无效,故返还因协议取得的财产;不能返还的或返还无意义的,应进行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因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双方皆有过错的,按照双方各自过错承担责任。因本案中双方皆有过错,原告未尽到审查核实义务,被告对权属不明的标的进行交易,均有过错,法判决确认蔡某、刘某与林某、罗某宅基地买卖契据无效;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购地款及利息损失,原告承担自诉讼之日起利息损失的一半。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涉诉标的转让手续属于法律强制规定的,因违反而导致合同无效。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