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地政策】金华市林地经营权流转证发证管理办法(试行)

聚土网 2016-01-18 20:34
摘要:《金华市林地经营权流转证发证管理办法(试行)》

关于印发《金华市林地经营权流转证发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林业(农林)局:

根据浙江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快推进林业改革发展全面实施五年绿化平原水乡十年建成森林浙江的意见》(浙委发〔2014〕26号)和浙江省林业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林地经营权证发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精神,现将《金华市林地经营权流转证发证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金华市林业局

                    2015年12月4日

  

金华市林地经营流转证发证管理办法 (试行)

金林发〔2015〕39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维护林地流转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林地规模化集约化经营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浙江省林权流转和抵押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浙江省林地经营权流转证发证管理办法(试行)》文件精神和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林地经营权流转是指在林地承包经营权人不变更的情形下,林地承包经营权人通过股份合作、转包、出租等形式依法进行林权流转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林地经营权流转证发证是指流转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对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林地经营权流转行为经审查后,依法发放以及变更、注销《林地经营权流转证》。 《林地经营权流转证》样式按浙江省林业厅规定执行。

第四条 林地经营权流转证,是证明林地流转关系的有效凭证,是林地流转受让方按照流转合同约定实现林权抵押、林木采伐和其他行政审批等事项的权益证明。

第五条  林地经营权流转证登记实行属地发证原则。

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是林地经营权流转证的发证机关,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是林地经营权流转证的管理和承办机关。

第二章  林地经营权流转证发证管理

第七条 《林地经营权流转证》发证包括初始发证、变更和注销。

第八条 《林地经营权流转证》发证应当以宗地为单位申请。宗地是指流转林地界限封闭的地块。

第九条  《林地经营权流转证》有效期根据流转合同期限确定,但最长不能超过该林地承包经营的剩余期限,并不得超过法定林地承包期限

第十条  集体统一经营(统管山)的林地经营权流转证发证,须持有合法的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报告,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公示后,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第十一条 办理《林地经营权流转证》登记,一般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

(二)受理;

(三)公示;

(四)审核;

(五)发证。

第十二条 申请《林地经营权流转证》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审批表;

(二)流转双方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流转合同或其他经营权变更证明材料原件;

(四)申请登记宗地《林权证》原件;

(五)申请登记的宗地附图、基本信息和宗地四至界址认定书;

(六)申请登记山场公示情况证明;

(七)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  发证管理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发证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管理机关认为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认为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说明不受理的理由或者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

第十四条  申请林地经营权流转证发证,流转双方必须持有效身份证明,到登记发证机关现场签字确认。流入方单方到场的,其所提交的林地经营权流转合同须明确约定流转双方均同意申请发证内容且该合同须经过公证。

第十五条 《林地经营权流转证》登记申请受理后,由林地所有权人(发包方)在村务公开栏中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7天,在公示期内,有关利害关系人如对登记申请有异议,应以书面形式告知发证管理机关。发证管理机关应当对其所提出的异议进行调查核实并于30日内书面答复利害关系人。

第十六条  对经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发证申请,发证管理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发证。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机关应当作出不予发证的决定:

(一)依照林权登记的相关规定,可以办理《林权证》登记的;

(二)林地承包经营人未依法取得林权证的;

(三)权属不清或有争议纠纷的;

(四)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林地流转合同的;

(五)林权已抵押的;

(六)林权被司法机关依法查处或者冻结的;

(七)公示期内,有关利害关系人对登记申请提出书面异议,经发证管理机关调查核实,异议主张确实成立且合法的;

(八)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流转的。

第十八条  对经审查不予发证的申请,管理机关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提出发证申请的申请人告知不予发证的理由。

第十九条  发生下列情形的,林地经营权权利人可以到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

(一)权利人姓名、名称或自然状况发生变化;

(二)林地经营权发生再次流转;

(三)林地经营权权利内容发生变化。

第二十条 林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造成林地经营权灭失的,权利人应当到初始发证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林地经营权流转证注销。

第二十一条  权利人申请办理林地经营权流转证变更或者注销时,除需要提交第十二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林地经营权流转证》;

(二)林地经营权依法变更或者灭失的有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二条 发证管理机关在记载《林地经营权流转证》台账时,应同时在林地经营权出让方《林权证》上注记该宗地受让方、流转期限等信息,并对原林权证的林权抵押、林木采伐等权限进行限制。

第三章  林地经营权流转证使用管理

第二十三条 《林地经营权流转证》不得随意变更、标注,未经发证机关盖章认可,任何变更、标注均属无效。

第二十四条 发现《林地经营权流转证》错、漏记载的或者遗失、损坏的,林地经营权权利人可以到原发证管理机关申请更正或补办。遗失补办的应在县级以上主要媒体上发布遗失公告。补办《林地经营权流转证》的,应当在《林地经营权流转证》上注明。

第二十五条 《林地经营权流转证》的所有人使用其所有的森林、林木资源资产进行抵押、担保的,应到相应的林权抵押、担保登记机关进行登记;抵押、担保关系一经确立,《林地经营权流转证》由相关的抵押、担保单位保管。

第四章  相关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进行《林地经营权流转证》登记时,申请人应当对所提供的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发证。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骗取《林地经营权流转证》的,查清事实后,由发证管理机关进行注销,《林地经营权流转证》予以收回或者公告作废,申请人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对林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发证行为不服,或者认为发证管理机关未依法办理林地经营权流转证发证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之前已经流转且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可以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金华市林业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