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林地经营权流转证发证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维护林地流转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林地规模化集约化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浙江省林权流转和抵押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深化农村改革加快推进农业现代化的若干意见》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快推进林业改革发展全面实施五年绿化平原水乡十年建成森林浙江的意见》精神及本省实际,经省政府同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林地经营权流转是指在林地承包经营权人不变更的情形下,林地承包经营权人通过股份合作、转包、出租等形式依法进行林权流转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林地经营权流转证发证,是指经营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对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林地经营权流转行为经审查后依法记载于林地经营权流转证登记簿。《浙江省林地经营权流转证》样式由省林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四条 林地经营权流转证,是证明林地流转关系的有效凭证,是林地流转受让方按照流转合同约定实现林权抵押、林木采伐和其他行政审批等事项的权益证明。
第五条 林地经营权流转证发证实行属地发证原则。县级人民政府是林地经营权流转证的发证机关,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是林地经营权流转证的管理和承办机关。
第六条 林地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平等协商、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流转合同约定办理林地经营权流转证的,由流转双方当事人共同向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发证申请。
第七条 林地经营权流转证发证应当以宗地为单位申请。宗地是指流转林地界限封闭的地块。
第八条 林地经营权流转证期限以流转合同期限为准,但最长不能超过该林地承包经营的剩余期限,并不得超过法定林地承包期限。
第九条 申请办理林地经营权流转证发证的,需经林地所有权人(发包方)同意。
第十条 集体统一经营(统管山)的林地经营权流转证发证,须持有合法的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报告,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公示后,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第十一条 申请林地经营权流转证发证的,由林地所有权人(发包方)在村务公开栏中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七天。在公示期内,有关利害关系人如对发证申请提出异议,应以书面形式告知管理机关。管理机关应当对其所提出的异议进行调查核实并于30日内书面答复利害关系人。
第十二条 办理林地经营权流转证发证,一般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
(二)受理;
(三)审核;
(四)记载于林权台账;
(五)发证。
第十三条 申请林地经营权流转证发证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审批表;
(二)流转双方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流转合同原件;
(四)申请登记宗地林权证原件;
(五)申请登记的宗地附图、基本信息和宗地四至界址;
(六)申请登记山片公示情况证明;
(七)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四条 发证管理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发证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管理机关认为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认为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说明不受理的理由或者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
第十五条 申请林地经营权流转证发证,流转双方必须持有效身份证明,到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现场签字确认。流入方单方到场的,其所提交的林地经营权流转合同须明确约定流转双方均同意申请发证内容且该合同须经过公证。
第十六条 对经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发证申请,管理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发证。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机关应当作出不予发证的决定:
(一)依照林权登记的相关规定,可以办理《林权证》登记的;
(二)林地承包经营人未依法取得林权证的;
(三)权属不清或有争议纠纷的;
(四)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林地流转合同的;
(五)林权已抵押的;
(六)林权被司法机关依法查处或者冻结的;
(七)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流转的。
第十八条 对经审查不予发证的申请,管理机关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提出发证申请的申请人告知不予发证的理由。
第十九条 发生下列情形的,林地经营权权利人可以到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
(一)权利人姓名、名称或自然状况发生变化;
(二)林地经营权发生再次流转;
(三)林地经营权权利内容发生变化。
第二十条 林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造成林地经营权灭失的,权利人应当到初始发证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林地经营权流转证注销。
第二十一条 权利人申请办理林地经营权流转证变更或者注销时,除需要提交第十三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林地经营权流转证》;
(二)林地经营权依法变更或者灭失的有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二条 林地经营权发生再次流转,申请变更林地经营权流转证的,还需征得林地承包经营人同意。
第二十三条 发证管理机关在记载林地经营权流转证台账时,应同时在林地经营权出让方林权证上注记该宗地受让方、流转期限等《林地经营权流转证》信息,并对原林权证的林权抵押、林木采伐等权限进行限制。
第二十四条 《林地经营权流转证》不得随意变更、标注,未经发证机关盖章认可的,任何变更、标注均属无效。
第二十五条 发现《林地经营权流转证》错、漏记载的或者遗失、损坏的,林地经营权权利人可以到原发证管理机关申请更正或补办。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发证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发证。
第二十七条 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等有权机关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申请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手段获得林地经营权流转证的,由发证管理机关进行注销,《林地经营权流转证》予以收回或者公告作废,申请人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对林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发证行为不服,或者认为发证管理机关未依法办理林地经营权流转证发证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林业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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