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案例】被继承人与家庭成员共有宅基地及地上房屋应先析产后继承

聚土网 2016-01-04 15:06
摘要:被继承人与家庭成员共有宅基地及地上房屋应先析产后继承。本案件也将宅基地产权归属与宅基地析产的概念做了详实解释。

(最高法院出版物公布的参考性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审判规则】   

1.申请人以户主名义申请农村宅基地后依法领取了建设用地许可证,并在该建设用地上建设房屋。尽管该宅基地地上房屋所有权登记在申请人名下,但因我国农村宅基地实行一户一宅制度,且申请人取得的宅基地面积是根据该省标准并按照户内人口确定的,因此,该宅基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所有权系申请人户内家庭成员共同共有的财产。 

2. 被继承人个人生前以户主名义申请农村宅基地并在该地上建设房屋的,该房屋系被继承人家庭全部成员共同共有。在被继承人死亡后,法定继承人要求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应当首先进行分家析产,即对登记在被继承人名下的宅基地及地上房屋先予以分割,再将属于被继承人的份额作为遗产,由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  

【关 键 词】 

民事 法定继承 户主 农村宅基地 建设用地许可证 一户一宅 宅基地面积 户内人口 家庭共同财产 法定继承人 分家析产 遗产 

 

【基本案情】 

温XX与林XX系夫妻,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未生育子女,而是共同收养温永兴、温永坚、温丽治三人。在以温XX为户主的家庭中,登记的常住人口为六人,包括林XX、温永兴以及儿媳温雪兰、孙子女温文勇和温雅虹。其中,温永坚早已于1972年死亡,其妻林铅蕉则于次年改嫁,二人共有一女温小琼;温XX、林XX因病先后于2001年、2002年死亡。经查明,温永兴等法定继承人在温XX与林XX死亡后,并未对温XX、林XX死亡时其二人与家庭成员共同共有的财产进行分割。 

另查明,1995年12月15日,温XX曾向集美土管局(厦门市集美区土地管理局)提出农村宅基地申请。集美土管局审查后,依法颁发了以温XX为土地使用人的第100号建设用地许可证。上述建设用地许可证中记载:温XX户共计六人,许可温XX户在海沧镇温厝村10组的一百二十平方米范围内建设房屋。此后,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于2006年10月23日依法颁发了《厦门市农村房屋所有权证》以及《厦门市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其中,《厦门市农村房屋所有权证》将温XX登记为房屋所有权人,并标明温XX已死亡的事实以及上述房屋于2000年建设完成、建筑面积共计二百四十平方米的情况。此外,《厦门市农村房屋所有权证》的备注栏中还载明:温XX所建设房屋的实际面积为三百六十平方米,其中有一百二十平方米为违法超标建设。 

温永兴、温雪兰、温雅虹、温文勇以宅基地系由温XX申请,在温XX死亡后,《厦门市农村房屋所有权证》以及《厦门市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仍然登记于温XX名下,而该房产应系其四人共同所有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温XX、林XX遗产中涉及《厦门市农村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产部分归其四人共同所有。 

林铅蕉、温小琼辩称:诉争宅基地及地上房屋系温XX、林XX的共同财产,应当首先按照法律规定对该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故请求依法驳回温永兴等四人的诉讼请求。 

温丽治述称:温永兴系温XX与林XX的实际赡养人,本人自愿将自己所应得的继承份额全部让与温永兴。 

【争议焦点】 

申请人以户主名义申请取得建设用地许可证,并在该建设用地上建设房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的所有权是否属于申请人户内家庭成员共同共有的财产。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原告温永兴、温雪兰、温雅虹、温文勇共同拥有《厦门市农村房屋所有权证》和《厦门市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房产中的213.33平方米;被告温小琼拥有《厦门市农村房屋所有权证》和《厦门市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房产中的26.67平方米;驳回原告温永兴、温雪兰、温雅虹、温文勇的其余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规则评析】 

1.我国进行宅基地产权登记的惯例主要有两种,即将户主登记为宅基地使用者或者在将户主登记为宅基地使用者后备注户内人口数。无论是上述哪种宅基地产权登记惯例,都可能造成登记产权人与实际产权人不相符的情况。目前,对于农村宅基地,我国实行的是“一户一宅”制度,即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宅基地面积大小应当根据一户内的家庭成员数以及我国有关规定确定。其中,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根据该规定,具备“一户”条件的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的,其应得宅基地的面积由两个方面的因素决定,一是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人均标准;二是该户内所包含的家庭成员数。由此可知,宅基地使用权实际应当为家庭共有,“一户”内的各家庭成员对于宅基地均享有一定的份额。 

农村宅基地申请人领取了以其为土地使用人的建设用地许可证,该许可证中载明申请人为户主的家庭中共计六人。申请人在该土地上建设房屋,并将房屋登记于自己名下,而后申请人死亡。因我国农村宅基地实行一户一宅制度,且农村宅基地的面积是由村民所在地区人均标准及户内所包含的家庭成员数而确定的,故申请人取得的宅基地面积是根据该省标准并按照户内人口确定的。据此,该房屋应当为申请人家庭中的全部家庭成员共同共有。 

2.所谓分家析产,是指因生产、生活等实际需要,由家庭成员按照一定的分配原则分割共有财产的行为。分家析产不同于继承,首先,分家析产的原因有多种,包括家庭矛盾、生活需要等;而继承的原因仅为被继承人死亡。其次,分家析产的客体为家庭共有财产;而继承的客体为被继承人的个人合法财产。第三,分家析产可以发生在任何时段;而继承仅能发生在被继承人死亡之后。最后,分家析产没有先后顺序;而继承具有先后顺序。综上可知,发生继承时,可能会涉及到分家析产的问题。因而,根据分家析产及继承的性质,在发生继承时,如果对家庭共有财产尚未进行分家析产,那么应当首先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然后方可继承。如果不首先对被继承人与家庭成员共有的财产按照一定的分配原则进行分割,将会扩大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将本应属于其他家庭成员所有的共有财产份额当作被继承人的遗产,从而损害其他家庭财产共有人的合法权益。 

被继承人在生前申请农村宅基地并领取了建设用地许可证,而后被继承人在该宅基地上建造了房屋。在被继承人死亡后,其法定继承人可按法律规定依法继承其遗产。虽然该宅基地及地上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被继承人名下,但鉴于该房屋系被继承人家庭全部成员共同共有,故不应将该宅基地及地上房屋认定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在此情况下,应当首先对登记于被继承人名下的宅基地及地上房屋进行共有财产分割,然后再将属于被继承人的份额作为遗产予以继承。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一)公民的收入;

(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第十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十一条 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第十三条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温永兴、温雪兰、温雅虹、温文勇诉林铅蕉、温小琼法定继承纠纷案

【案例信息】 

【中 法 码】物权法·共有·共有类型·共同共有·家庭共有 (T070102021) 

【案    号】 (2010)海民初字第608号 

【案    由】 法定继承纠纷 

【判决日期】 2010年01月01日 

【权威公布】 被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1年民事审判案例卷)收录 

【检 索 码】 C0702+25++FJXMHC0310C 

【审理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一审程序 

【审理法官】 郭静 

【原    告】 温永兴 温雪兰 温雅虹 温文勇 

【被    告】 林铅蕉 温小琼 

【第 三 人】 温丽治 

【原告代理人】 杨建辉(福建明鼎律师事务所) 

【被告代理人】 吴詹进(福建厦门天翼律师事务所)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原告:温永兴。

原告:温雪兰。

原告:温雅虹。

原告:温文勇。

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建辉,福建明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铅蕉。

被告:温小琼。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詹进,福建厦门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温丽治。

原告温永兴等诉称:温XX、林XX系温永兴养父母,温XX、林XX共收养温永兴、温永坚、温丽治三人,温永坚于1972年死亡,其妻子林铅蕉随后携女温小琼改嫁。温XX于1995年申请农村房屋建设用地一块,户内人员为四原告及温XX、林XX共计六人,温XX于2001年死亡、林XX于2002年死亡。2000年至2003年间建成该房产,但因申请用地问题,2006年10月23日颁发的《农村房屋所有权证》及《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仍然登记于温XX名下,该房产应系四原告所有。故四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温XX、林XX遗产中涉及《厦农房证海沧字第001374号农村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产部分归四原告共同所有,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林铅蕉等辩称:本案讼争房屋并非四原告共同所有的财产。按物权法及婚姻法规定,讼争房屋应是被继承人温XX、林XX的共同财产,因此应按继承法规定对讼争房产进行析产。原告请求将讼争房产判令由四原告所有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求,并按法律规定进行析产。

第三人温丽治述称:在本案继承纠纷中,因温永兴实际赡养温XX、林XX,故其所应得的继承份额愿意全部让渡给温永兴所有。

本院经公开审理查明:案外人温XX(别名温英惠)、林XX(别名林喜育)一生共收养温永兴、温永坚、温丽治三人,温永坚于1972年死亡,温永坚之妻林铅蕉于1973年与案外人再婚。温XX因病于2001年死亡、林XX因病于2002年死亡,温XX、林XX死亡时其各自的父母均已死亡。温XX、林XX死亡后其法定继承人未进行分家析产。温XX于1995年12月15日申请农村房屋建设用地一块,厦门市集美区土地管理局颁发一份集建(海95)第100号厦门市集美区建设用地许可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温英惠”,人口6人,用地红线图为120平方米,地点位于海沧镇温厝村10组。当时“温英惠”为户主,户名下的该户常住人口为妻子林XX、二子温永兴、媳温雪兰、孙子温文勇、孙女温雅虹共计六人。2006年10月23日,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颁发厦农房证海沧字第001374号《厦门市农村房屋所有权证》和厦集土证海沧字第001374号《厦门市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第001374号《厦门市农村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温英惠(已故),建成年份为2000年,总建筑面积为240平方米。备注栏上注明:“根据厦土房[2000]028号文有关规定,本宗地批建二层,房屋实际建筑三层,总建筑面积360平方米,一层120平方米,二层120平方米,三层120平方米,其中违法超建120平方米,未处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提供的厦农房证海沧字第001374号《厦门市农村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讼争房产下的宅基地登记权属人为案外人温XX。

2.原告提供的厦集土证海沧字第001374号《厦门市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证明讼争房产登记权属人为案外人温XX。

3.原告提供的户籍资料、病历资料、亲属情况证明,证明原、被告、案外人温XX、林XX相互之间的亲属关系。

4.庭审笔录。

本院经审理认为:温XX、林XX死亡时的合法财产属于可继承财产。我国农村建设用地实行一户一宅的原则,温XX以其名义申请的建设用地属于户内六人共有,温永兴等四原告与温XX、林XX共同在该建设用地上建造讼争房产并在此房产内共同生活,该房产应属于温永兴等四原告与温XX、林XX六人共有。厦农房证海沧字第001374号《厦门市农村房屋所有权证》和厦集土证海沧字第001374号《厦门市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所确认合法的房屋面积为240平方米,其中属于被继承人温XX、林XX的共有部分系遗产。温XX、林XX死亡时的可继承房产所有权合计为80平方米。温永坚先于二被继承人温XX、林XX死亡,其女温小琼取得代位继承权,故温XX、林XX死亡时的讼争房产80平方米应由温永兴、温丽治和温小琼共同继承。温丽治同意将其应得的份额让渡给温永兴,故温永兴应分得其中的三分之二计53. 33平方米,温小琼应分得其中的三分之一计26. 67平方米。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原告温永兴、温雪兰、温雅虹、温文勇共同拥有厦农房证海沧字第001374号《厦门市农村房屋所有权证》和厦集土证海沧字第001374号《厦门市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房产中的213.33平方米。

2.被告温小琼拥有厦农房证海沧字第001374号《厦门市农村房屋所有权证》和厦集土证海沧字第001374号《厦门市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房产中的26.67平方米。

3.驳回原告温永兴、温雪兰、温雅虹、温文勇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温小琼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