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有林权证变更申请擅自更改法院不认可

聚土网 2015-06-16 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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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没有林权证变更申请擅自更改法院不认可

  林地使用权属证书由县级以上政府登记造册,或由国务院授权林业主管部门予以颁发,非经法律规定不得随意更改。近日,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山林权属纠纷案,二审对村民委员会擅自修改林权证的行为不予认可并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杨某哉与杨某林均系铜鼓县大塅镇某村村民,杨某哉“石桥埚”责任山场与杨某林父亲杨某贵“石桥埚排”责任山场相邻。2005年林改后,两处山林及案外人杨某生的山林统一登记于铜府林证字(2005)第1825号林权证中,山场小地名为“石桥埚”,权利人为杨某贵,总面积为17.1亩,其中杨某贵11亩、杨某哉2亩,并标明山场中的“南二条横路”为两人山场分界界址。山场实际范围内有两条横路,一条现存横路位于老公路以上,另一条横路位于老公路以下。老公路以下横路所处位置山场因1987年修建老公路及2008年修建武吉高速公路连接线时曾被征收及填埋,杨文哉因此于2008年曾领取被征收1.8亩山林的补偿款720元。杨某贵去世后,双方就争议山场发生面积及界址纠纷。2008年,该村村民委员会在林权证中备注栏中修改,将杨某贵山场面积由11亩改为3亩,将杨某哉山场面积由2亩改为10亩,并在杨某哉的林权证中备注:杨某贵00512石桥埚17.1亩其中杨某哉10亩。2012年4月11日,杨某林就此纠纷向政府申请调处。同年4月13日,大塅政府作出处理决定,认定村委会的擅自变更登记行为无效,应以老公路以下横路作为双方纠纷山场的界址。杨某哉对决定不服申请复议,铜鼓县政府维持了该处理决定。杨某哉遂诉诸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林地的使用权属证书由县级以上政府登记造册,或由国务院授权林业主管部门予以颁发,非经法律规定不得随意更改,大塅镇某村民委员会擅自在他人林权证上予以更改,此行为不能对他人的权属证书产生更改的效力,杨某哉“石桥埚”山场面积2005年林改前登记为0.5亩,林改后登记为2亩,2008年,该山场在修建高速公路连接线时又曾被征收1.8亩;杨某林“石桥埚排”山场面积2005年林改前登记为3亩,林改后登记为11亩。可见后者山场面积远大于前者山场面积。若以老公路以上横路为双方山场界址,则 “石桥埚”山场面积将大于 “石桥埚排”山场面积,因此大塅政府以老公路以下横路作为双方纠纷山场的界址与事实更为相符,亦符合双方山场的实际面积。据此,一审判决维持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并驳回原告杨某哉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宣告后,杨某哉提出上诉认为,双方山场应以老公路以上横路为界。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以半山腰的横路为双方山场的分界点。
 
  二审法院查明,在调处争议山场纠纷时,被上诉人大塅政府林办人员经实地勘查和查阅资料,查明位于老公路以下林地分别于1987年、2002年和2008年经过了三次征地用以修建公路,前两次征地资料因档案无法找到之故不能核实具体数据,但2008年的“武吉高速连线征用山林征收费发放表”能证实上诉人杨某哉一次被征用了1.8亩林地。经镇林办及村委会工作人员调查,原有一条横路在1987年修公路时被填埋,此横路在老公路以下位置。镇林办工作人员会同县纠纷办、该村村委会人员本着尊重历史、事实的态度,结合新、老林权证所认同的各自经营面积,一致确认老公路以下的横路为林业三定时确认的杨某林“石桥埚排”山场四界中的南“二条横路”。据此,二审法院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该案事实、证据不符,亦无法律依据,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