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土地承包有纠纷?快来看看详细规则!

聚土网 2018-10-15 10:26
摘要:为规范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调解工作,积极有效地化解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维护农村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长春市朝阳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规则》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长春市朝阳区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调解工作规则(试行)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调解工作,积极有效地化解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维护农村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长春市朝阳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规则》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包括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承包方之间、承包方与法人和其他社会经济组织之间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的各类纠纷。

  第三条

  调解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协商优先原则。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应首先进行协商,所在村民小组应通过召开村民座谈会、村民代表会议等形式进行协商。各级调解组织应积极引导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解决纠纷。协商不成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二)着重基层调解原则。土地承包纠纷应立足基层调解,村、镇(街)调解组织要加大调处工作力度,有效化解土地承包纠纷,尽力把矛盾解决在最基层。

  (三)逐级调解原则。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应首先由村调解组织调解,村调解不成的,由镇(街)调解组织调解,镇(街)调解不成的,向区仲裁组织申请调解,原则上不得越级申请调解。

  (四)合法合理原则。必须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进行调解,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没有具体规定的,按照公平、公正、合理的原则进行调解。

  (五)自愿平等原则。调解必须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不得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不得强迫一方当事人接受另一方当事人的意见。

  (六)尊重诉权原则。不得因未经调解或调解不成而阻止当事人向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申请仲裁和提起诉讼。

  第二章 调解组织的职责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镇(街)调解办公室、区仲裁委员会负责调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区、镇(街)农村土地承包业务主管部门要做好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调解的业务指导工作。

  第五条 土地承包纠纷调解组织的职责是:

  (一)调解当事人之间因承包土地的使用、流转、调整、收回以及承包合同的履行等事项发生的争议;(二)宣传农村土地承包法律、法规和政策,教育和引导当事人依法维护自身的土地承包权益;(三)检查和督促纠纷当事人自觉履行调解协议;(四)调查处理上级机关转办和交办的土地承包纠纷信访案件,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报告处理结果;(五)向同级领导机构和上级主管部门请示、汇报土地承包纠纷调解工作。涉及矛盾激化或可能出现群体性纠纷等情况应及时向同级领导机构和上级主管部门汇报。

  第三章 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决定接受、不接受或者终止调解;

  (二)请求有关调解工作人员回避;

  (三)表达真实意愿,提出合理要求;

  (四)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五)不愿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条

  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当事人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如实反映纠纷事实;

  (二)提供相关证据;

  (三)遵守调解规则;

  (四)不得加剧纠纷,激化矛盾;

  (五)自觉履行调解协议。

  第八条

  调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申请要求其回避:

  (一)是纠纷当事人或者一方当事人近亲属的;(二)与纠纷有利害关系的;(三)与纠纷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

  第九条

  调解组织对回避申请应及时作出决定,并通知当事人。调解人员的回避由调解组织研究决定。

  第四章 调解程序

  第十条

  当事人可口头或书面提出调解申请,说明纠纷起因,提出请求调解的事项,提供相关证据。调解组织应将当事人的陈述、请求事项及证据登记备份。

  第十一条

  调解组织需审查当事人的调解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及时受理调解;不符合受理条件的,需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纠纷,调解组织不予受理:

  (一)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二)对该纠纷已有生效的判决、裁定、仲裁裁决、行政处理决定的;(三)因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及其补偿问题发生纠纷的;(四)一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

  第十二条

  调解组织在进行调解工作时,应分清责任,做好解释工作,消除双方当事人隔阂。达成调解的,调解组织应及时了解当事人的履行情况。

  第十三条

  调解不成的,调解组织应当根据调查核实的事实,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客观公正地作出调解意见书。调解意见书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二)纠纷事实、争议事项;

  (三)调解情况;

  (四)处理意见和依据。

  第十四条

  土地承包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已受理的土地承包纠纷案件,所在村、镇(街)调解组织应积极协助,配合仲裁机构、人民法院做好相关疏导工作和协商调解工作。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调解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不收费。

  第十六条

  本规则由长春市朝阳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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