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重庆市关于云阳县征地补偿安置实施办法

聚土网 2016-03-21 11:15
摘要: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被征地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征地工作顺利进行,根据《重庆(农用地、商住地、工业地)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结合云阳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征收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人员安置和住房安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人民政府对征地补偿、安置工作进行统一领导,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实施,各相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配合做好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协商征地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被征地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征地工作顺利进行,根据《重庆(农用地、商住地、工业地)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结合云阳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征收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人员安置和住房安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人民政府对征地补偿、安置工作进行统一领导,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实施,各相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配合做好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协商征地的有关事宜。

  (一)各乡镇人民政府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树立科学发展观,切实加强组织领导,认真贯彻执行本通知精神,积极协助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完成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二)坚持依法行政,耐心细致地做好征地补偿安置标准调整和征地补偿安置的宣传、解释工作。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必须专款专用,对截留、克扣、侵占、挪用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有关部门要依法严肃查处。

  (三)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和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的社会保障工作,实现新旧政策平稳过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地补偿安置的实施和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经费划转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农转非人员及参保人员身份确认、登记工作。

  劳动保障部门要做好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的就业培训,建立健全就业服务以及社会保障体系,并制定相应办法。

  民政部门要做好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家庭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公安部门要提供被征地农村居民的户籍资料,做好户籍审核、审批、统计工作,并按照规定办理农转非户籍登记。

  农业部门要做好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分配、使用、管理的指导和监督,以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整工作。

  财政部门要做好征地统筹费收取、使用的监督管理和基本养老保险补贴经费的划转、拨付工作。

  审计、监察部门要做好征地补偿安置政策实施及征地统筹费征收使用管理的监督检查工作。

  规划、建设部门要做好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统建安置住房、定向销售住房的选址、施工、质量等管理工作。

  第二章 补 偿

  第四条 征收土地应依法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使用、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照《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渝府发〔2008〕45号)第二项的规定执行。

  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分别计算补偿。土地补偿费不分地类,按被征收土地面积计算,新县城规划区(23.29平方公里以内)土地补偿费标准为每亩13000元, 县内其它地区土地补偿费标准为每亩12000元。安置补助费按转非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每个转非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26000元。

  土地补偿费为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获得的补偿,被征地土地补偿费总额的80%首先统筹用于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代为划拨到劳动保障部门;其余20%支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发展集体经济和安排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生产、生活。

  安置补助费的支付按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的不同年龄段确定,对未年满16周岁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其安置补助费全额支付给个人;对年满16周岁及以上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其个人按照有关规定应缴纳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用总额的50%,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从其安置补助费中代为划拨到劳动保障部门,专项用于该征地农转非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安置补助费的其余部分支付给个人,用于安排其生产、生活。

  土地补偿费80%部分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用之和尚不能满足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资金需要的,其差额部分由征地单位补足,直至满足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资金需要。

  第六条 地上建筑物补偿以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农村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合法面积为准计算,地上附(构)着物按实计算。青苗补偿按征地时实际种植面积计算(具体补偿标准见附表1-4)。

  第七条 未经批准占用耕地成片栽种的一般树木,按大春作物青苗补偿标准计算补偿费。

  零星栽种的一般树木按实补偿。

  果园、茶园、桑园、苗圃、花园按当地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2倍至1.5倍计算补偿费。

  对珍稀名贵树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下列地上建(构)筑物、青苗不予补偿:

  (一)不具有土地使用权属证书和其他房屋所有权权属证明的房屋和其他建(构)筑物;

  (二)政府征地批文下达之日后栽插的花草、林木、青苗及搭建的建(构)筑物;

  (三)超过批准使用期限或虽未确定使用期限但已使用2年以上的临时用地上的建(构)筑物;

  (四)非法占用集体土地修建的建(构)筑物;

  (五)天然野生杂丛。

  第九条 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属于住房安置对象的,其拆迁房屋按照农房造价(具体补偿标准见附表1)给予适当补偿。

  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不属于住房安置对象的,其拆迁房屋,按照前款规定的标准上浮50%予以补偿。

  第十条 征地农转非人员的住房在征地拆迁范围以外的,不拆迁、不补偿、不安置。但应根据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确定的面积,按每平方米18元的标准向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一次性支付征地农转非人员占用宅基地综合补偿费。补偿后,农转非人员在公共设施使用、公益事业等方面与所在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受同等待遇。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该宅基地时,房屋的补偿、安置按征地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被征地单位(不含被征地的村民住户)的水、电设施按实际安装费用补偿。水利工程补偿,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有线广播线路、闭路电视线路、天然气安装按实际安装费用补偿。电话移装按电信部门规定的移机费标准补偿。被拆除房屋的装饰物,由所有人自行拆除,不予补偿;不能自行拆除的,给予适当补偿。

  村民的住房改作其他用途的,按住房补偿。

  第十二条 征地拆迁具有土地使用权属证书和其他合法权证的企业建(构)筑物,按重置价格计算补偿费后,原建(构)筑物归国家所有,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置。被拆迁企业的搬迁损失费(含设备搬迁损耗、停工损失及搬迁费)按所搬迁设备折旧后净值的15%至20%计算。

  第三章 人 员 安 置

  第十三条 被征地单位的下列人员按有关规定农转非或以调整承包地的方式予以安置:

  (一)农业人口;

  (二)在校大中专学生;

  (三)现役义务兵;

  (四)劳改劳教人员。

  第十四条 被征地单位的下列人员不予安置:

  (一)无法定婚姻关系或抚养(赡养)关系迁入且无承包地的农转非人员;

  (二)农村中轮换回乡落户的离退休人员。

  第十五条 对征地农转非人员的安置,根据相关规定采取基本养老保险安置、货币安置、以地安置或民政部门安置等方式。

  第十六条 被征地人员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支付办法,按照国家和重庆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建立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的基本生活保障制度

  (一)促进被征地人员实现就业

  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对劳动力年龄段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应建立和完善失业登记制度和就业服务体系,积极提供政策咨询、就业指导、就业培训、职业介绍等服务,多渠道开发就业岗位,增强就业吸纳能力,改善和优化就业环境,促进劳动力年龄段内有就业愿望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实现就业。劳动力年龄段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可以享受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就业的有关优惠政策。被征地农转非人员或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的子女就读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中等职业学校的,可参照《中共重庆市委关于加快库区产业发展着力解决移民就业促进库区繁荣稳定的决定》(渝委发〔2006〕18号)的有关规定享受就读资助的政策。

  (二)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被征地农村居民依法登记为城镇居民后,按照有关规定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体系。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办法按照《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2007年12月31日以前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和重庆市2008年1月1日以后新征地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8〕26号)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全部征用后,有条件兴办经济实体且安置农转非人员10人以上的,经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一次性支付给该经济实体作为被安置农转非人员投入的资本金。同时按每个农转非人员20至30平方米的标准向该经济实体划拨土地,用于发展生产,安置农转非人员。该经济实体应按规定缴纳征地成本费。

  第十九条 被征地农民农转非后成为城镇居民,按城镇居民管理。因生活困难,符合享受城市居民生活保障政策条件的,由民政部门按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规定办理。

  下列农转非人员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一次性拨给民政部门,由民政部门按规定逐月发放生活费。

  (一)未满18周岁的孤儿;

  (二)男满60周岁、女满50周岁的孤寡人员;

  (三)持有残疾证明、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监护人的人员;

  (四)经县级以上人民医院证明患有精神病且无监护人的人员。

  第二十条 征收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社会保障统筹费

  从2008年1月1日起,在审批土地时征收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社会保障统筹费(以下简称征地统筹费)。征地统筹费按土地面积收取,对经营性用地(含存量国有建设用地)、城镇发展用地按照每亩2万元的标准收取;对新征工业用地按照每亩0.5万元的标准收取。

  征地统筹费计入土地成本,由市财政部门统一收取,作为市级专项收入,纳入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统筹调剂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的社会保障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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