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征用补偿引发的纠纷

聚土网 2016-03-05 10:12
摘要:农村土地承包地的流转方式多种多样,实践操作与法律施行存在差距,如何适当的推行显得尤为重要。

【案情】 2000年3月,某村村民王某,将自己位于本村路旁的5亩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以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本村李某父亲,之后李某之父一直耕种该承包地。2001年6月李某之父又用这5亩承包地互换了本村陈某位于南头的5亩承包地,互换双方及王某三方又签订了承包地互换协议,此后李某家耕种该土地7年之久,在此期间三方共守约定没有出现争议。 2004年,李某之父因病去世。2008年秋,因机场建设需要,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征用了李某从陈某家互换来的5亩承包地,并付给一定的征用补偿。但陈某看到政府补款时,他称承包地互换违法,阻挠李某领取该地的补偿费。为此,李某诉讼法院要求确认与陈某的互换协议有效,同时享有该5亩承包地的征用补偿款。

【审理】法院认为,原告之父与被告之间关于农村土地承包地的互换行为,是自愿流转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没有登记只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8条规定、《物权法》第129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4条规定等规定认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一项用益物权,遵循的并非是登记生效主义,而是登记对抗主义,故即使土地承包经营权未经登记亦有效。
【判决】法院最终判决原告之父与被告承包地互换协议有效,原告作为法定继承人享有南头5亩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及征用土地补偿款。 

【评析】在此案件中,有如下法律要点要解决:1、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登记制度问题。随着我国《物权法》的颁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不动产物权地位得到确认,而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制度是物权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登记最主要功能是对物权的设立、变更及消灭而产生公示公信的作用。土地流转时,登记限于互换和转让的方式,而转包、出租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因主体没有发生改变,故不必申请登记。互换、转让方式流转的登记是一种申请行为,也不强制当事人登记,没有登记只是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而在农村实践操作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登记制度显得没多大意义,因为大家都知道的事情,再去登记也没有什么意义。

2、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方式中转让、互换的效力问题。相关法律规定流转需要签订书面合同,但是实践操作中很少有人签署书面文件,但对于生存很多代、相对固定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来说,这种无书面协议的流转,成为默认的知晓和认可,也无人去质疑。3、土地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后补偿主体的问题。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6条第二款之规定,“承包人享有下列权利: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我国《物权法》第42条之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第132条之规定,“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综上,本案中,李某之父先基于转让协议取得王某位于本村北大路旁的5亩承包地,后基于互换协议取得陈某位于南头的5亩承包地,2004年李某作为继承人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位于南头的5亩地。所以,当2008年秋因机场建设,有关部门需要征用南头的5亩地时,对于依法享有这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李某来说,应当得到相应的土地征用补偿费。农村土地流转的相关规定在实践操作中存在偏差,但目前对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的推进只能循序渐进,在尊重农村交易习惯和风俗习惯的基础上进行推进,效果会更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