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01年5月28日原告李春红用位于“小长坪”承包经营土地调换樊世康位于被告周国英住宅右侧的0.2亩承包经营土地,双方签订了土地调换协议。因该地块已被鹤峰县走马镇人民政府规划为建设用地范围,原告在与樊世康签订土地调换协议后,给樊世康补偿了4.6万元。随后,原告按照相关规定于2001年6月14日申请建房,获得了村委会和走马镇城建所的同意,并收取了占地补偿费1000元和配套费3650元。原告在房屋筹建过程中,被告周国英于2003年6月10日以排除妨碍为由将原告推上了被告席。鹤峰县人民法院2004年4月26日作出一审判决,原告不服,向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发回重审,鹤峰县人民法院发回重审作出了和原审一样的判决。原告于2012年5月8日向鹤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樊世康签订的《土地调换协议》合法有效,同年11月8日,鹤峰县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原告上诉后,二审法院于2013年1月21日撤销了一审裁定,指令鹤峰县人民法院审理。2013年10月8日,鹤峰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定原告李春红与被告樊世康于2001年5月28日签订的《土地调换协议》无效。原告上诉后,二审予以改判,确认了原告与樊世康签订的《土地调换协议》有效。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确认2001年5月28日原告李春红与樊世康签订的土地调换协议约定的0.2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为原告所有,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周国英认为原告李春红、符学毕所诉标的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097号民事判决已确认,该判决是一个孤证审判的典型案例,制造了新的矛盾,增加了社会的负面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五)项 规定,李春红、符学毕不能再行起诉。原告所诉标的已经合法流转多轮,新的物权人早已依法取得权利证书并在占有、使用、受益之中,与被告没有任何关联。原告符学毕不学法、不知法、不守法,依靠关系长期无理缠诉,曾粗暴野蛮地侵犯被告的原有物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符学毕、李春红的起诉。
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认为,二原告请求确认2001年5月28日其与樊世康签订的《土地调换协议》约定的0.2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为其所有,而该地已被走马镇古城村村民委员会调整至周国英名下,后又被周国英转让与他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本案属于个人与个人之间因土地使用权的权属而引发的争议,依法应由当事人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由人民政府确权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
【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第三款 的规定,做出裁定:1、驳回原告符学毕、李春红的起诉。
2、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原告符学毕、李春红已预交,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来源网络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第(三)项 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