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应伦。
委托代理人陈武豪(别名陈江)。
委托代理人黄素云,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一叶。
委托代理人李毓培(基本情况见下),系被上诉人李一叶胞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毓培。
上诉人马应伦因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陵民初字第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应伦的委托代理人陈武豪、黄素云,被上诉人李一叶、李毓培(亦为被上诉人李一叶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详情: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87年11月,原告经陵水黎族自治县提蒙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提蒙乡人民政府)批准取得了《宅基地使用证》,四至范围:东至水利沟,西至公路,南至庞启芳,北至潭宏开;面积125平方米。而在1993年陵保公路改建时,新陵保公路将原告等12户宅基地从中间切开,其中新陵保公路征用占有原告等12户宅基地面积1072.6平方米,南边剩余宅基地约455.3平方米,北边剩余宅基地约497.1平方米。2004年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将南边剩余宅基地约455.3平方米确权给陵水黎族自治县提蒙乡提蒙村委会马村第一至第九社;北边剩余部分宅基地约112平方米等土地确权给陵水黎族自治县提蒙乡提蒙村委会第一至第十社,现由被告作为鱼塘使用。原告等12户人的宅基地被征用后,提蒙乡人民政府于2003年9月15日作出《关于梁德信等宅基地的征用处理报告》(提府[2003]08号),但没有落实。另查明,2002年8月15日,提蒙乡人民政府向被告父亲李开宏(已故)颁发《海南省宅基地使用证》,载明四至范围:东至离水落约20米,西至与水塘相接,南至旧水沟,北至新水沟;面积约贰亩。该地后被李开宏建鱼塘使用至今。原告认为被告的鱼塘占用了其宅基地而发生纠纷。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俩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恢复土地原状,并赔偿因被告一直占用原告宅基地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马应伦提供的证据:1.《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2.照片三张;3.提蒙乡12户宅基地使用情况的历史沿革图复印件,有被告李一叶、李毓培提供的证据:1.现场照片8张;2.王安飙《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3.王安飙与李家土地界线示意图;4.被告父亲李开宏的《海南省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提蒙乡建房用地申请表》复印件;5.《收款收据》、郑连合的《收条》,以及原审法院根据原告申请调取的陵水黎族自治县国土环境资源局陵土环资函[2014]216号《关于<海南省宅基地使用证>(提府证06号)合法有效性认定的复函》和根据被告申请调取的陵土环资函[2013]391号《陵水黎族自治县国土环境资源局关于陵委办督字[2013]29号督办通知的报告》及其附件,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审议焦点: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排除妨害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主体是否适格;3.被告是否侵占原告合法土地使用权;4.如果侵占,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多少。首先,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涉及到连续性侵权行为的案件请求排除妨害的物权请求权、停止侵害的侵权行为请求权,均是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因本案是请求排除妨害、停止侵害物权请求权的纠纷,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因此,被告提出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成立。其次,关于被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涉案宅基地纠纷,贯来是二被告出面处理,二被告是宅基地使用人李开宏的儿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因此,被告提出主体不适格理由不充足。再次,关于被告是否侵占原告宅基地使用权,以及是否应该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的问题。陵土环资[2013]391号文件、提府[2003]08号文件均证实原告等12户人的宅基地于1993年已被新陵保公路改直征用,从中间切开,导致原告宅基地的四至范围的参照物不存在,四至界线不清。根据原审法院出示原告指认的询问笔录,原告指认自己宅基地的四至范围是按照旧证中的四至范围指定确认,并不是根据实际现状指认。因原告的宅基地已被征用,土地原状不存在,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对其宅基地存在侵权行为。被告持有的《宅基地使用权证》所载明的四至范围并没有与原告所持有的《宅基地使用证》所载明的四至范围发生交叉重叠,被告不构成侵权。因此,原告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证据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马应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马应伦负担。
上诉人马应伦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错误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明显违反法律规定。1.被上诉人提交由陵水科创工程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创公司)测绘的王安飙与被上诉人土地界线示意图以证明王安飙等人土地与其土地不重叠或交叉。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对该份证据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该份证据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作出的,不具有公平性、客观性,其所测绘的地界与陵水黎族自治县国土局测绘的地界不一致,且科创公司及测绘人员是否具有测绘资质,被上诉人也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根据法律规定,该份证据不具备合法性,应不予采纳。2.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宅基地使用证》应予采纳也明显与法律相违背。首先,《宅基地使用证》的发证机关应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镇一级政府不具有颁发证书的权利,被上诉人所提交的《宅基地使用证》是由提蒙乡人民政府发放的,该证书不具有合法性。其次,被上诉人的父亲系非农业户口,若该地为集体土地,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的父亲无权获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即便被上诉人父亲是农业户口,其所占的2亩面积也超过了《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所规定的每户用地面积不得超过175平方米的标准,超出部分应属无效。再次,一审法院认为该份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纳,同时也认为陵土环资函[2014]216号《关于<海南省宅基地使用证>(提府证06号)合法有效性认定的复函》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存在相互矛盾。因为,陵土环资函[2014]216号《关于<海南省宅基地使用证>(提府证06号)合法有效性认定的复函》是完全否定被上诉人提交的《海南省宅基地使用证》(提府证06号)的合法性的。3.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收款收据》、郑连合的《收条》的三性存在异议。关于郑连合本人是否真实存在,其土地来源是否合法,其土地四至与涉案土地是否有关联,一审法院均未查实。二、一审法院未查明案件事实,枉下判决,与法律相悖。1.上诉人的土地尚存。上诉人的土地四至是以现在的唐进保的土地及房屋为参照物,上诉人与其他十一户人的宅基地是相连的,既然唐进保的土地及房屋尚在,那么上诉人的土地应当也存在。即使上诉人的土地被征用,征用多少,尚余多少,也可查清。2.一审法院采纳的《陵水黎族自治县国土环境资源局关于陵委办督字[2013]29号督办通知的报告》,虽然上诉人对其证明力有异议,但至少也证明了上诉人等人北边剩余部分宅基地约112平方米现被被上诉人侵占的事实。3.对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土地是否重叠或交叉的问题,上诉人在庭审中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测量申请,一审法院应根据其职责,要求职能机构对土地重叠或交叉的情形是否存在进行测量,一审法院在未尽到职责的情况下,枉下判决,与法律相悖。综上所述,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李一叶、李毓培辩称,坚持一审中的答辩意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马应伦提供了如下证据:1.光碟一(视频)。拟证实海南电视台“夜线”栏目就本案有关事实采访了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接受采访时承认占用争议土地是违法的,并表示土地已经在使用,没有必要再去争议。2.光碟二(地形图)。拟证实现在争议的土地实际使用情况。3.《日常地基测量报告》以及所附示意图。连同证据二,拟证实被上诉人的土地和上诉人的土地有交叉重叠,且示意图上载明了重叠面积。被上诉人李一叶、李毓培的质证意见是:1.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夜线”栏目的报道是上诉人串通媒体做出来的。2.证据二中的地形图没有标明任何标识,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3.证据三是由科创公司做出来的,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提供了该公司的报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是根据上诉人等12人的要求,将原来的边界后退10米后再进行测量得出的,不能作为证明被上诉人的鱼塘与上诉人的土地重叠的依据。
被上诉人李一叶、李毓培提供了照片两张,拟证实1993年陵保公路的情况,及陵保公路被拉直后被上诉人并未占用上诉人的土地。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是:对其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无法证实该照片中的路就是老陵保公路,就算是老陵保公路,被上诉人实际也占用了上诉人的部分土地使用权。
本院经审查,对双方当事人二审提供的证据的分析认证意见如下:1.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虽具真实性和合法性,但不具有证明被上诉人侵犯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的证明力,故不予采纳;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二,其地形图来源不明,无相关部门证实其真实性,且其内容与上诉人主张的事实没有直接关联,故不予采纳;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三,其所采用的控制点坐标系根据上诉人的要求确定的,没有当事人的土地使用权证的相关内容作为依据,因此不具有证实上诉人主张的证明力,亦不予采纳。2.被上诉人提供的两张照片,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不具有证明被上诉人主张的证明力,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陵保公路改建时,政府未作出征收土地或征用土地的决定,亦未与上诉人或其他单位签订任何征收或征用土地补偿协议,原审认定“其中新陵保公路征用占有原告等12户宅基地面积1072.6平方米”、“原告等12户人的宅基地被征用”等均与事实不符,应纠正为“其中新陵保公路占用原告等12户宅基地面积1072.6平方米”、“原告等12户人的宅基地被占用”。除此,本院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因政府对老陵保公路改建拉直,占用了上诉人所主张的宅基地,2002年,上诉人等12人多次要求提蒙乡人民政府进行处理。为此,提蒙乡人民政府于2003年9月15日作出《关于梁德信等宅基地的征用处理报告》(提府[2003]08号),并上报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该报告载明:“……2002年,梁德信等多名用地户多次到乡政府,要求处理这些土地问题。对此,乡三套班子反复召开有关会议,认真讨论研究,作出如下处理意见:1.按现在土地价格补划宅基地;2.按当时实际土地款退还宅基地款;3.建公路余下的土地,如有需要的可划给(除公路界外)。以上三点处理意见,2002年8月专门会议上(地点:乡政府接待室)向梁德信等多位用地户宣布,由用地户自由选择其一。”但事后,上诉人等12人与提蒙乡人民政府未依上述处理意见执行。另,因上诉人等12人信访,陵水黎族自治县国土环境资源局于2013年7月2日召集上诉人等12人进行了听证,并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陵水黎族自治县国土环境资源局关于陵委办督字[2013]29号督办通知的报告》,该报告载明:“……为进一步查清事实,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建议县政府成立工作组,由县法制办牵头、县检察院、纪委(监察局)、提蒙乡政府、县拆迁办等单位为成员单位,对陵保公路征用上述12户宅基地历史遗留问题进行核查,提出意见上报县政府后按照《关于梁德信等宅基地的征用处理报告》(提府[2003]08号)进行妥善处理。”又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不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以上另又查明的事实,有原审法院调取的《关于梁德信等宅基地的征用处理报告》(提府[2003]08号)、《陵水黎族自治县国土环境资源局关于陵委办督字[2013]29号督办通知的报告》,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由于上诉人就其宅基地使用权提出的诉讼请求涉及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等三项请求权,故本案案由应定为宅基地使用权纠纷,原审所定排除妨害纠纷不妥,本院予以纠正。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并据此认定本案事实是否正确;2.被上诉人是否侵害了上诉人的宅基地使用权及应否向上诉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3.上诉人一审申请对有关土地进行测量和鉴定,原审法院不予准许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对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其是否与本案事实相关,其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以及其内容是否真实,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一审中,被上诉人李一叶、李毓培提供王安飙与李家土地界线示意图(证据三),拟证实其“用地的法定界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的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根据。因此,所谓“用地的法定界限”,应当以不动产登记簿或不动产权属证书为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王安飙与李家土地界线示意图没有合法的不动产登记簿或不动产权属证书作为根据,该图显然不具有证实被上诉人所谓“用地的法定界限”的证明力,原审采纳该证据确有不妥,本院予以纠正。关于被上诉人提供的其父亲李开宏的《海南省宅基地使用证》(提府证06号)复印件、《提蒙乡建房用地申请表》复印件(证据四),以及《收款收据》、郑连合的《收条》(证据五),其中,李开宏的《海南省宅基地使用证》(提府证06号)加盖了陵水黎族自治县提蒙乡人民政府的印章,《提蒙乡建房用地申请表》加盖了提蒙乡提蒙村经济联合社及陵水黎族自治县提蒙乡人民政府的印章,《收款收据》加盖了提蒙乡提蒙村经济联合社的印章,以上证据来源清楚,内容真实,能相互印证,并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作为认定被上诉人父亲取得《海南省宅基地使用证》(提府证06号)及其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审采信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提出,陵土环资函[2014]216号《关于<海南省宅基地使用证>(提府证06号)合法有效性认定的复函》是完全否定被上诉人提交的《海南省宅基地使用证》(提府证06号)的。本院认为,原审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海南省宅基地使用证》(提府证06号),仅限于认定被上诉人父亲取得该证及其相关事实等,原审并未认定被上诉人父亲取得《海南省宅基地使用证》(提府证06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的规定,也并未据此认定被上诉人对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因此不存在依据该证据而作出错误事实认定的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供的《海南省宅基地使用证》(提府证06号)不应采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郑连合的《收条》,虽然郑连合未出庭作证,但二审中上诉人亦承认郑连合有在争议地经营鱼塘及向被上诉人出让土地(小鱼塘)的事实,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案其他证据来看,郑连合的《收条》能与之相互印证,并与本案争议鱼塘存在关联,故原审采信该证据亦无不妥。上诉人主张该证据不可采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上诉人并不享有其所主张的宅基地使用权,因此不存在被上诉人侵害其权利并应向其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理由如下:1.本案是上诉人基于其已经取得了提蒙乡人民政府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认为自己对争议鱼塘部分土地享有宅基地使用权,进而主张被上诉人侵占了其宅基地,而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诉讼。因此,在认定被上诉人是否侵犯了上诉人宅基地使用权时,应先对上诉人所主张的宅基地使用权进行审查。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农村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特定的身份相联系。上诉人并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具备享有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资格。上诉人虽然持有由提蒙乡人民政府填发的《宅基地使用证》,但并不能因此而获得农村宅基地使用权。2.上诉人所持《宅基地使用证》虽载明其四至范围“东至水利沟,西至公路,南至庞启芳,北至潭宏开;面积125平方米”,但由于当时的“公路”(即陵保公路)已经改建,而所谓的“水利沟”也已经灭失,因此现在已无法再通过所谓的“公路”和“水利沟”来确认上诉人《宅基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范围。换言之,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现由被上诉人使用的鱼塘究竟是否占用了上诉人的“宅基地”,以及被占用的地块的四至范围已无法确定。因此,退一步而言,即便上诉人对其《宅基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享有使用权,就本案证据而言,也不能确认被上诉人存在侵占其宅基地的事实,至于被侵占的面积及其四至范围更是不得而知。综合以上理由,本院对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因持有提蒙乡人民政府填发的《宅基地使用证》而不能实际享受宅基地使用权的问题,可通过与提蒙乡人民政府协商或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
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违法用地的问题,经查,被上诉人本人亦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理,其虽持有其父亲所办理的《海南省宅基地使用证》(提府证06号),但并不能因此而获得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由于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依法处理的有权部门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故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违法用地的问题,并非本案审理的内容,而应当由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认定和处理。
三、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上诉人提出其申请对有关土地进行测量和鉴定,原审法院不予准许违反法定程序。经查,一审开庭的时间是2014年8月7日,上诉人提出鉴定申请的时间是2014年8月11日,已经超过了一审的举证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原审法院依据上述规定对上诉人的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虽然对被上诉人的部分证据予以采信不妥,但未影响实体处理。本院纠正原审存在的问题后,对原审判决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马应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