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黄山林权转让法律流转管理办法,林权转让法律,农村土地承包法,林权流转,林权流转管理,集体林权流转,林权抵押登记,林权市场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林权流转,是指林权权利人将其可以依法流转的林权,全部或部分依法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林权流转不包括森林内的野生动物、矿藏物和埋藏物。
依法征收、征用林地致使林权发生转移的,
改变林地用途、进行非林业建设的林权流转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林权流转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法、自愿、有偿、平等协商;
(二)不得改变林地的所有权和林地用途;
(三)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四)保护、培育森林资源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
(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
(六)流入方须有林业经营能力;
(七)在同等条件下,本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第五条
林权流转可以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抵押以及
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六条 依照本办法流转后取得林权,可以依法继承、担保、入股和作为合资、合作的出资条件,以及按本办法规定实行再次流转。无论采取什么方式流转,都不得将林地改变为非林地。
林权流转后,依托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野生动物、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以及古树名木的保护义务和责任同时转移。
第七条 在流转期内,因国家建设征收、占用流转的林地,原承包方式属
家庭承包的,
林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归原承包方所有;原承包方式属其他承包或集体经营的,林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归
林地所有权单位所有。
已转让的森林、
林木补偿费、地上附着物以及流转期间生产建设等投入补偿费归受让人所有。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中,流转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八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权流转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权流转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
农业、金融、档案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林权流转的相关工作。
第九条 下列林权可以依法流转:
(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
(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
(三)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
(四)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林业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流转的其它森林、林木和林地。
第十条 下列林权不得流转:
(一)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之外的森林、林木和林地;
(三)依法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四)未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的;
(五)被司法机关查封、冻结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宜流转的。
第十一条 林权流转后,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内容由双方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转让人和受让人的名称(姓名)和住所;
(二)流转的方式及权属种类;
(三)流转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
林地类型、坐落位置、四至界线地形图、林种、树种、林龄、蓄积量、面积和株数等;
(四)流转价款和支付方式;
(六)森林防火和病虫害防治责任;
(七)原权利人所承担义务的内容以及转移方式;
(八)合同期满后森林、林木、林地和林区道路、房屋等基础设施的处置方式;
(九)违约责任;
(十)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十二条 林权流转后需要采伐林木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量纳入年度森林采伐限额。
第十三条 林权流转后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于当年或者次年内,按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划,完成更新造林,并通过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造林质量验收。
未按要求完成采伐迹地更新造林任务的单位和个人,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再次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个人林权的流转可由权利人自行决定是否需要委托评估。
第十五条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应当由具有相关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的技术规程和办法进行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报告自评估基准之日起,有效期1年,超过1年的应当重新进行评估。
向申请人收取评估服务费时,应当严格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
第十六条
集体林权流转应当将林权评估基价、流转期限、收入分配方案等,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公告不少于15日,并经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
第十七条 以转包、租赁方式取得林权的流入方再流转林权的,应当经原流出方同意,在同等条件下,原流出方有优先权。采取转让方式再流转的,还应当报发包方备案。林权再流转的,不得超过合同的剩余期限。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流转森林、林木和林地规模达到500亩以上,且生产经营时间不足5年再流转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林权流转当事人应当将林权流转合同报县(区)林业主管部门备案。县(区)林业主管部门在流转合同管理中,发现流转双方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的约定,应及时予以纠正。
第三章 林权流转交易机构
第十九条 为完善和规范林业产权交易行为,各区县原有的林业产权交易机构应当以会员制形式加入江南林业产权交易系统,形成全市统一、辐射周边省市的林业产权交易有形和无形市场。
第二十条 国有和集体林权交易应当在全市统一的林业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不得场外交易。
鼓励、引导国有和集体以外的各类森林资源进入全市统一的林业产权交易机构进行公开交易。在林业产权交易机构进行公开交易的山林,林业部门在采伐指标上可给予适当倾斜。
第二十一条 林权交易服务机构应当建立林权市场服务平台和交易信息系统,提供政策咨询、信息发布、技术指导、价格评估、招标拍卖、合同签订等服务。有条件的,还可以提供林权担保、
抵押贷款、资源收储等服务。健全市场交易规则、收费标准等制度,切实规范市场和提升服务水平。
第四章 林权流转程序
第二十二条 申请。由林权权利人向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集体和个人林权流转应当经林地所有权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国有林权流转应当逐级转报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林权流转应当提供下列申请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
(三)身份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包括:
(一)委托他人办理林权流转的,应当提交书面委托书;
(二)共有或者合资、合作经营的林权流转,应当提交共有人或合资、合作各方同意流转的书面意见;
(三)已依法抵押、担保的林权流转,应当提交抵押权人、担保权人同意流转的书面意见;
(四)国有林权流转,应当提供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报告、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文件;
(五)集体林权流转,应当提供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报告、林权流转方案和会议记录、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的文件;
(六)进入林业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交易的,应当提交项目挂牌申请书。
本条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材料,可以在林权流转书面申请上直接签署同意意见。
第二十四条 审核。县(区)林权管理服务机构受理林权流转申请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核。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在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说明。
第二十五条 公告。由县(区)林权管理服务机构在林权市场服务平台和当地进行公告。公告期为7个工作日。
在公告期内,权利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且合法有效的,应当暂停林权流转。异议解决的,应当重新受理。
第二十六条 林权流转公告应当包括山场坐落、面积、四至、林种、树种、林龄、规格、数量、蓄积量、交易时间和地点、交易方式、交易规则、标的物底价以及流入方的资质情况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 交易。确定成交价格,签订流转合同,进行现场勘界,实地拨交林权,给付流转价款。需要办理林权变更登记的,应当办理林权变更登记。
国有和集体林权招标竞卖的保留价不得低于评估价值的90%。
流入方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交纳交易费。流转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五章 林权流转登记
第二十八条 采取转让、互换、入股、抵押以及继承、赠予等方式取得林权的,应当办理林权变更登记。
第二十九条 林权变更登记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由林权权利人向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林权登记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
(二)审核。由县(区)林权管理服务机构进行材料审核,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说明。
(三)公告。县(区)林权管理服务机构应当将登记内容在林权市场服务平台和当地进行公告。公告期为30日。
(四)发证。对公告后无异议的,经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变更登记颁发林权证。
第三十条 申请林权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林权登记申请表;
(二)身份证明;
(三)权属来源证明;
(四)勘界协议;
(五)宗地图或地形图。
申请
林权抵押登记的,还应当提交抵押登记申请书、抵押权人法人证书或个人身份证、抵押合同、抵押评估报告等。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登记:
(一)采取转让或互换方式对
林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流转,转让方未依法登记取得林权证,受让方直接申请登记的;
(二)采取转包和出租方式对
林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流转,原承包关系不变,受转包方和承租方申请登记的;
(三)没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没有稳定收入来源的农户,将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林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从事
农业生产的农户,受让方申请登记的;
(四)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
农村林地发包给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若承包方不能提供该承包经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证明文件和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承包方申请登记的;
(五)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依法采用其他方式承包后,经依法登记取得林权证,其林地承包经营权不是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受流转方申请登记的;
(六)其他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申请林权登记条件的。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进行林权流转,未办理林权变更登记的,流入方应当申请林权变更登记。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办理林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流入方在林权流转后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办理而未办理审批手续,或者弄虚作假骗取林权流转批准的,其流转行为无效,并由县(区)人民政府依法撤销其林权证。
第三十五条 严格依法查处未按规定进场交易行为。
第三十六条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机构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其评估行为无效;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在流转过程中,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